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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籍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維峻邀同被告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八.二一五計算,最後清償期均為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二百三十二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F0
┌───────────────────────────────────┐
│附表: │
├──┬────┬───┬─────┬──────┬────┬─────┤
│編號│借款餘額│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
│ 一│0000000 │5.5% │89.07.18 │89.08.19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
│ 二│ 320000 │8.215%│同 右 │同 右 │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按上開│開利率百分│
│合計│0000000 │ │利率計算│之十,超過│
│ │ │ │ │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
│ │ │ │ │百二十計算│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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