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3,仲認,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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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宜慶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僱傭關係(即相對人為受僱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生有勞動爭議,經聲請人向大陸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委員會於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作成津保勞仲字(2002)1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工資計人民幣四萬零七百十五元。

且上開仲裁裁決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認證(九二南核字第○五八六七號)完畢,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上開仲裁裁決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各別,公司不論其型態為何,其為社團法人無疑(公司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

參諸,聲請人聲請認可之上開仲裁裁決書其上當事人部分係載:「被訴人春億黛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另仲裁結果係「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拖欠的工資人民幣40715元整,于決生效后10日履行」等語。

足知上開仲裁裁決書之被訴人及應負支付工資責任者,係春億黛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乙○○。

是以,聲請人以乙○○個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當事人既與上開仲裁裁決書不具同一性,,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認可,自應予以駁回。

至上開仲裁裁決書之內容,是否存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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