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BN0000000、SGA0000000、AZ0000000、SJ0000000、STA0000000)五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五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有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書記官 陳淑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