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3,建,77,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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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順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志新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中科友達CUB消防灑水系統配管包工工程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原議訂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未含稅),且該協議書之約定工程款得做追加減。

嗣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經雙方確認之工程備忘錄記載,總工程款變更為6,615,000元(含稅),且合意約定工程如有超出合約範圍外得辦理追加減。

嗣原告公司進場施工後,發現包括工種重疊、鋼構未開孔等因素,導致被告要求調整工作時間及夜間施工,而就此部分亦經兩造雙方以工程備忘錄確認無誤,則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津貼。

又他部工程因已超出原施工協議書所附設計圖樣之範圍,依上開93年5月19日工程備忘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辦理追加工程,而由93年5月20日起,兩造陸續以備忘錄確認事項,包括:⒈加班之工程追加款為554,443元,惟就此部分,原告僅請求483,345元。

⒉配灑水頭支管之工程追加款為2,186,030元。

⒊圖面與現場不符變更工程之追加款為2,664,805元。

⒋幹管數量增加工程追加等之工程追加款為976,625元。

上述各項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總計為6,310,805元。

再者,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依雙方93年7月17日確認之備忘錄記載已於93年6月30日完工,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完工期限之約定,並已陸續驗收完工並試壓完成,有雙方於93年8月9日確認之工程備忘錄以資證明,然被告至今均未給付上述之追加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應自開工日逐步施工,至93年6月30日完工,詎因原告工程落後,兩造乃再次協議,而變更減少工程,並經兩造同意於上開93年5月19日工程備忘錄中確認,總工程款變更為6,615,000元。

故兩造間之原工程項目主要如93年5月19日之工程備忘錄所載,惟就系爭工程原告至93年6月30日仍有諸多項目並未完工。

此將上開工程備忘錄所載之項目與原告所提之93年8月9日備忘錄所附工作完成項目(即原證10)核對,即知原告就上開工程備忘錄未完成之項目如下:項次1(一樓試水)僅東側試水西側未試、項次4(屋頂試水)未施作、項次10(一樓管線補漆)西側未補漆、項次13(屋頂管線補漆)未施作、項次19(屋頂撒水頭安裝)未施作、項次20(屋頂幹管配管電焊)未完成、項次25(屋頂支管配管)未施作。

另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原告須清除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至被告認可為準,然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中亦未清除工程廢棄物,故本件工程原告難謂完工。

而本件系爭工程款原告已施作之部分皆已請款,原告提出所謂之加班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日期,皆是在上開已請領工程款之時間內,苟原告確有加班或材料之追加工程款,又豈會於計價請領工程款時,未一併請領,顯見原告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

又依兩造間93年5月19日工程備忘錄所載:「本工程如有超出合約範圍外之追加請配合久農工程向漢唐集成辦理追加減手續」等語,故本件倘有追加工程,原告自應於施作前向被告提出申請,進而可使被告向業主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辦理相關之追加手續,然於原告施作前後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皆未提出任何追加圖面或報價單,益足證明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

再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書第11條規定,原告未於93年6月30日之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償付總工程款千分之3之違約金,然原告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即原告依約每日應支付19,845元(6,615,000×0.003=19,845)之遲延違約金予被告,暫以遲延一年之期間計算(19,845×365=7,243,425)原告須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即為7,243,425元,故縱認本件工程被告應支付追加工程款項,就此被告則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兩造訂有中科友達CUB消防灑水系統配管包工工程施工協議書,原工程款為700萬元,於93年5月19日兩造書立工程備忘錄變更為6,615,000元(含稅)。

㈡兩造之工程項目主要如上開93年5月19日之工程備忘錄所載。

至詳細之施工範圍及施作方式則如兩造於書立施工協議書時所附之施工圖面所載。

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契約應為93年6月30日。

㈢系爭工程款6,615,000元,原告公司業已請領完畢。

此外,復有系爭施工協議書暨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93年5月19日工程備忘錄(即原證2)、95年1月16日漢唐集成公司函暨所附久農公司CUB棟追加明細表、95年5月22日漢唐集成公司函暨所附久農CUB棟追加總表、確認單、工程追加減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原告承攬部分是否於93年6月30日完工?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部分?茲說明如下:㈠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施工協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3年6月30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期限內完工,並提出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監工甲○○分別於93年7月17 日及同年8月9日所簽名之原告公司備忘錄載明「一、CUB(東側)B2消防水系統管路配管。

二、CUB(東側及西側)B1 消防水系統管路配管(西側於5月份已試壓完成)。

三、CUB (東側)1F消防水系統管路配管。

CUB(西側)1F消防幹管。

四、CUB(東側及西側)2F消防水系統管路配管。

五、CUB(東側及西側)3F消防水系統管路配管。

六、CUB(東側及西側)屋頂消防水系統管路配管。

於6月30日以上工作項目已配管完成。」

、「友達光電廠房新建CUB棟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已完全試壓完畢,即供系統正常運作,已稽查此項工程已完成確認無誤」等語;

至於「屋頂灑水系統」部分,因該項工程係施工於另一工種冷卻水塔之上,因被告公司就此工種重疊遲遲未能給予原告施工日期,且此部分兩造已同意追減,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領工程款,並提出原告請領工程款明細表及被告公司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於93年6月30日確已完成所有工程。

被告公司雖以系爭施工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0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指被告公司)所派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再報請業主單位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指原告公司)須即修補,凡屬驗收需要人工、材料及一切器具等概由乙方自行供給之。

」等語,認工作完成,除經工地主任初驗,尚須經業主派員複檢,且原告公司所作之配管工程嗣經業主即漢唐公司於93年7、8月間進行測試,竟有達百餘處漏水,顯見連上開工程於上開期間皆尚未通過驗收云云。

然此僅屬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參考),即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惟尚難因此遽認工作未完成。

㈡依據兩造間93年5月19日工程備忘錄所載:「本工程如有超出合約範圍外之追加,請配合久農公司向漢唐集成辦理追加減手續」等語,即確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應行之程序規定。

而原告公司進場施工後,發現包括工種重疊、鋼構未開孔等因素,此部分亦經兩造以備忘錄確認無誤(參原證3),導致被告要求調整工作時間及夜間施工,復依兩造間系爭施工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津貼。

另部分工程因已超出原施工協議書所附設計圖樣之範圍,依前揭同日備忘錄之約定,原告自得辦理追加工程。

其次,於93年7月27日備忘錄中亦載明:「於民國93年5月20日簽收之備忘錄中鋼構未開孔之協調工程,該工作結果以變更圖面配管,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給予本公司追加,本公司先行支出追加工程之施工成本,請甲方體恤乙方儘速辦理追加核准,以便後續工程順利施工。

本工程圖面變更及圖面增加之施工,請甲方給予乙方辦理追加。

因本工程進場施工初期工種重疊,其他工程機器設備進場過快,甲方要求調整工作時間及夜間施工,請甲方給予乙方加班津貼。

以上追加及加班資料於3日內送達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復經證人甲○○(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簽名其上,且證人甲○○就此簽名之真正不爭執,雖其補稱:僅同意要向久農公司反應云云,惟甲○○既係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負有向久農公司反應之責,況且,原告公司已於93年8月2日提出工程追加報價單之備忘錄並後附報價單,且經甲○○簽名在案,惟證人甲○○證稱:有簽收並轉交給公司,但後面報價單好像與原先簽收之備忘錄不符云云,按甲○○既簽名於備忘錄而其上復載明有工程報價單,是其所述係原告自行加上去云云,尚乏佐證,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既已依約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即屬已依約完成追加程序,至於被告公司是否向業主漢唐集成公司提出辦理追加手續,此乃被告公司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自難以業主漢唐集成公司未接收追加工程之聲請,即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存在。

㈢又訴外人漢唐集成公司雖於95年1月16日回覆稱:93年6月30日前無追加工程。

惟其於該回覆函所附久農公司CUB棟追加明細表名稱欄記載「CUB幹管數量增加」之項目,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記得裡面是要求幹管數量的追加等語相符,復與證人己○○證述:久農沒有告訴我哪些是順新承包的,我只知道大部分是順新在做,但詳細範圍不清楚,因為我們是針對久農。

當初他們(指久農)要求追加,我們針對圖面及現場實際數量差異,來辦理追加所以才會有後面之金額。」

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堪信為真實。

㈣茲就原告請求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夜間加班工程追加款部分為483,345元:⑴請求依據:系爭施工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9條「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人員或須在夜間上班工作,乙方即應照辦,不得推諉拒絕,得要求加價或津貼,其安全問題亦由乙方自行負責。」

⑵查雙方於93年7月27日之備忘錄(參原證3、第5份第4、5點):「被告公司因進場施工初期工種重疊,其他工程機械設備進場過快,甲方(被告公司)要求調整工作期間及夜間施工,請甲方給予乙方(原告公司)加班津貼。」

準此,原告調整工時及夜間施工係依原告所要求,該備忘錄上已有證人甲○○親自簽名,是依據系爭施工協議書所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夜間工程之加班費。

此外,復有原告員工出勤加班統計表及簽到及簽退紀錄影本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辦理夜間加班工程之費用,自屬有理。

2.配灑水頭支管之工程追加部分為2,186,030元:⑴請求依據:原施工協議書係記載「總計價款(統包工程+-5%內不做追加減)(稅外加)700萬元」,然經雙方於簽定該施工協議書時合意變更為「總計價款(統包工程+-0內不做追加減)(稅外加)700萬元」,亦即雙方同意就工程之部分得做追加減。

⑵兩造於93年5月19日簽定工程備忘錄確認,由原告拋棄CUB之-C12柱以西區消防灑水支管配管安裝工程,並同意變更總工程款變更(追減)為6,615,000元(含稅)。

⑶然被告追減回去自行施作之CUB之C-12柱以西區消防灑水支管配管安裝工程,其中包括該區之840顆灑水頭之施工,此部分追減額為70萬元。

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報價單記載,原合約之灑水頭數量計為4768顆,施工成本為每顆灑水頭560元。

因該CUB之C-12柱以西區消防灑水支管配管安裝工程位於工地一樓,當時原告就一樓部分已施工1043顆灑水頭(但僅為半成品,尚未完全完工),共支出施工成本費用43萬元,故平均每顆以施工之半成品灑水頭之施工成本為412元。

而被告將原告已施工之840顆灑水頭半成品追減回自行施作,被告就此840顆灑水頭收回自行施作之追減工程款為70萬元之施工成本,亦即每顆灑水頭必須支出833元之成本。

準此,依據被告之成本計算,每完成一顆灑水頭之施工成本為1245元(412+833=1245),然原合約卻僅合計每顆灑水頭施工成本為650元,其中每顆灑水頭施工成本價差595元,應屬得以追加之款項。

故原合約約定灑水頭之總數量為4768顆,扣除被告公司收回自行施作之840顆,再扣除當時CUB廠房屋頂未施作之272顆灑水頭,總計原告共施作完成3674顆灑水頭。

綜上,原告依系爭施工協議書及備忘錄就此部分得追加之工程款為2,186,030元(3674×595=2,186,030元)。

3.圖面與現場不符變更工程之追加部分為2,664,805元及幹管數量增加工程部分為976,625元:⑴請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施工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就工程部分得做追加減,另兩造於93年5月19日所簽訂確認之備忘錄(參原證2)約定「本工程如有超出合約範圍外之追加請配合久農工程向漢唐集成辦理追加減手續」。

⑵雙方於93年7月27日之備忘錄(原證3、第1份、第5份第2、3點):確認「1F撒水幹管鋼構未開此相關事宜」及「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簽收之備忘錄中鋼構未開孔之協調工項,該工作結果以變更圖面配管,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給予本公司追加,本公司先行支出加工程之施工成本,請甲方體恤乙方儘速辦理追加核准,以便後續工程順利施工。」

、「本工程圖面變更及圖面增加之施工,請甲方給予乙方辦理追加。」

⑶準此,因上鋼構未開孔、開孔不準及圖面變更等事宜造成圖面與現場不符變更工程追加及幹管數量增加工程之追加,而圖面與現場不符變更,其詳細之追加明細有原告提出於被告之工程追加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可稽(參原證14),而圖面與現場不符變更工程追加及幹管數量增加工程之追加,其實際施工狀況亦有原證15之工程圖在卷可考,幹管數量增加工程部分,其詳細追加明細亦有原告提出之幹管數量增加工程追加報價單可稽(參原證8),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

㈤被告雖以依照兩造施工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款係由原告公司每月按實際施作完成計價請款,且付款條件為百分之百,而兩造系爭工程款之請款流程,亦係由現場工地主任甲○○與原告公司之人員依兩造於93年5月19日所書立工程備忘錄上之項次核對後,再由甲○○書立暫付款請准單交予被告公司付款,又本件系爭工程款原告公司已施作之部分皆已請款,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之事實,而核原告公司所提出所謂之加班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日期,皆在上開已請領工程款之時間內,苟原告公司確有加班或材料之追加工程款,豈會於計價請領工程款時,未一併請領,顯見原告公司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但查,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3年5月19日簽據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亦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多時,並達成初驗。

…請貴公司准予先行計價領款…等語,顯見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先行計價領款,是尚難以已領款而遽認無追加工程之情事。

又依兩造間93年5月19日工程備忘錄雖載明:「本工程如有超出合約範圍外之追加請配合久農工程向漢唐集成辦理追加減手續」等語,然尚難以訴外人即業主漢唐集成公司未承認有辦理追加手續,即推論原告無追加工程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既已依約施工並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明細單,被告自得依約審核並向業主辦理追加手續,被告捨此不為,而否認有上開追加工程,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包括:⒈加班之工程追加款為483,345元。

⒉配灑水頭支管之工程追加款為2,186,030元。

⒊圖面與現場不符變更工程之追加款為2,664,805元。

⒋幹管數量增加工程追加等之工程追加款為976,625元。

合計6,310,8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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