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3,簡上,199,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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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摘要:
  4.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5.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此由原審送請法
  6. 貳、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如下:
  7. 一、不爭執事項:
  8. ㈠、兩造係親叔侄關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四叔)。
  9. ㈡、民國82年至84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成立楷鑫企業有限公
  10. ㈢、佳新盛公司所有技術經營與管理由上訴人負責,戊○○負責
  11. 二、本件關鍵爭點:
  12. ㈠、系爭本票上「乙○○」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
  13. 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
  14. 參、法院之判斷:
  15. 一、關於上述爭點㈠:
  16. ㈠、原審將系爭本票(上有「乙○○」字樣及印文)及支票四紙
  17. ㈡、原審雖據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鑑行印鑑卡及AJ0000000
  18. ㈢、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19. ㈣、參酌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關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
  20. ㈤、再者,原審雖係綜合上訴人無法尋得支票及存款印鑑所用印
  21. ㈥、末查,上訴人提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之妻戊○○,對被上訴
  22.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關於上訴
  23. 二、關於上述爭點㈡:
  24.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25.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主
  26.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雖提出資產負債表〔
  27. ㈣、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會算單形式上觀察,
  28. ㈤、況查,即使上開文件上記載前述數字之意義,如被上訴人所
  29. ㈥、次查,所謂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關係一
  30.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被上訴人主張係兩
  31. 三、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中之「乙○○」簽
  32.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本院前開認定及
  33.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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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票字第8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戊○○(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就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決部分上訴而確定)所簽發,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此由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蓋用之上訴人「乙○○」印文,與上訴人平日簽發支票蓋用之印文及其在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留存之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二者紋線大致相合,研判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即知。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則非事實,因兩造之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額高達0000000元,係經兩造會算得出,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四叔(即被上訴人)付出部分0000000」(參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資產負債表)及兩造會算單末計算得出之0000000所載(同上卷第36頁正面)可資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親叔侄關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四叔)。

㈡、民國82年至84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成立楷鑫企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

嗣於84年3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嘉祐企業社,該企業社後改組為佳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新盛公司)。

㈢、佳新盛公司所有技術經營與管理由上訴人負責,戊○○負責會計工作,財務進出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於88年7月31日離開佳新盛公司。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乙○○」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述爭點㈠:

㈠、原審將系爭本票(上有「乙○○」字樣及印文)及支票四紙(上有「乙○○」印文,支票號碼及面額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及第7頁正面所載),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印鑑卡(上有「乙○○」印文)及其他文件及印章等物(檢送資料詳見同前卷第6頁,本院沙鹿簡易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附件說明欄二項所載,本件僅就鑑定結果兩造有爭執部分加以摘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見該局93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392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同前卷第11頁至第14頁)就「乙○○」印文部分,認為上開送鑑資料其中印鑑卡及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紋線大致相合,惟由於兩類印文均有部分紋線因印泥淤積而粗化,且又無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故難精確認定,本案依現有資料僅能研判兩者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

至於另二紙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因印文印色不均勻,致無法鑑定。

「乙○○」簽名字跡部分,因所送乙○○平時直式親書字樣不足,故難認定(詳參同前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第三、五項所載)。

㈡、原審雖據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鑑行印鑑卡及AJ0000000、AJ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所由生之印章,均屬極為重要之印章,非上訴人乙○○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必無從取得使用,再者,上訴人乙○○對於前述印章實物,陳稱已無法找尋,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兩造係叔侄關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會算資料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綜合前情觀之,系爭本票上「乙○○」印文應與上開印鑑卡及支票上之印文出於同一印章。

㈢、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台上1659號判例參照),此一判例闡述之舉證責任法理,於本票是否真正,亦應有其適用。

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文)非(係)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台上第1407號判決參照),亦同此旨。

㈣、參酌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關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謂依系爭鑑定結果,已足證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為原審所是認。

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明載:...經重疊比對,兩者紋線大致相合,惟由於兩類印文均有部分紋線因印泥淤積而粗化,且又無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故「難精確認定」,本案依現有資料僅能研判兩者「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

次查,現今刻印技術進步,坊間一般電腦刻印技術已可作到經由模擬「現存印文」,逆刻產生印章,由此方式取得印章蓋用之印文,與「現存印文」幾無二致,非肉眼所能辨識,如非提出印章實物,即難確認出於不同印章,是尚難僅憑系爭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與上述送鑑支票二紙及銀行印鑑卡上蓋用之印文出於同一印章。

㈤、再者,原審雖係綜合上訴人無法尋得支票及存款印鑑所用印章實物,與常情不符,及兩造間係叔侄關係,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惟支票用印章及銀行印鑑章因遺失或其他原因難以覓得,究非罕見之社會事實。

至於兩造間雖有叔侄關係,並曾因難以繼續共同經營佳新盛公司而有會算之舉,然而,兩造既因本件訴訟反目,且對於會算之結果及如何處理會算後債務之方式,爭執甚鉅(詳後述),全然不顧及親族情誼,原審憑此各節綜合研判系爭本票上印文係真正,推理之基礎,自非無疑。

㈥、末查,上訴人提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之妻戊○○,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告訴,經處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260號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偽造,尚難憑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真正,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簽名或印文係真正。

原審所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關於上述爭點㈡: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台上1835、27滬上97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明揭票據直接授受人之間,得以票據行為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

次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69台上1407號判決參照)。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台上879號判決參照),此二判決,對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亦闡述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雖提出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及會算單(同上卷第36頁正面)為證,並以證人楊燦、辛○○、己○○、壬○○、丙○○、庚○○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證。

上訴人對於資產負債表及會算單之真正均否認,且認為上開文件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㈣、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會算單形式上觀察,並無制作者具名其上,且資產負債表上「四叔付出部分共0000000」及會算單上之記載及記算結果「0000000」,亦不足以證明此等金額即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㈤、況查,即使上開文件上記載前述數字之意義,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代表兩造會算之結果;

然而,會算結果所確認者,究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抑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釐清上開問題。

例如證人楊燦在原審證稱:「84年間乙○○(即上訴人)有積欠我貨款60多萬元,係於楷鑫公司之期間之『公司債務』,當初兩造與我共同協商,有分期清償,係以支票或現金(清償)我不記得了,但印象中有部分係甲○○(即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

該債務係何人負責清償,我不記得。」

(詳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

證人辛○○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聽過乙○○講過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八十八年左右我還在乙○○那邊上班的時候,我聽乙○○講他欠他叔叔(即被上訴人)的錢,有拿了幾張支票及本票回來給我看,他說那些票是他叔叔給他的,時間太久了,欠多少錢我不記得,這些支票本票的發票人是誰我也不曉得。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回憶當時有無講到金額多少?)那時候講大約七、八百萬到一千萬,確實數字我不曉得。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有無說是公司欠甲○○,還是乙○○個人借的?)他講說他自己欠他叔叔錢。」

(詳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

證人己○○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乙○○與甲○○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乙○○與甲○○有無到你那裡協談事情?)他們有到我農會去泡茶。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講到乙○○向他叔叔借錢的事情?)我不了解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

(詳見同前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證人壬○○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出面處理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女兒跟我講。

(法官問:有無聽過乙○○跟你講過他個人有欠甲○○錢?)我有聽過乙○○跟我講過他欠甲○○錢,但是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公司經營有問題才搬到我們鄰居,實際上金錢數字我不知道,時間我也不記得。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聽乙○○講是公司借錢還是他個人借錢?)就只有說欠錢。」

(詳見同前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瞭解乙○○、甲○○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們是叔姪,有往來的話也是做生意的關係。」

(詳見同前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證人庚○○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有無借票關係?)我都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借貸關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乙○○個人有無向你借過錢?)有,他有拿票跟我借錢,但我分不清楚是他個人借錢還是公司跟我借錢。」

(詳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

㈥、次查,所謂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關係一種,以本件事實而論,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會算單及前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確定,兩造(僅證人辛○○明確證稱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其他證人對於究係公司欠被上訴人錢或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一節,均不確定)或佳新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會算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證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產生?金額若干?則均一致表明並不了解。

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判斷,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高達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間會算結果,並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惟查,姑且先不論會算結果,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確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由被上訴人陳述會算之過程觀之,此一會算性質上應屬於和解契約,目的在於終止先前兩造共同經營佳新盛公司期間所生之爭執(民法第736條參照)。

換言之,被上訴人仍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支持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交付借款行為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另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如和解法律關係)存在,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另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本院自毋庸加以認定。

三、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中之「乙○○」簽名或印文係真正,復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本院前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認定,。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
│    乙○○  │88年7月30日 │ 0000000元  │ 90年1月1日 │                                                                                                   │
│    戊○○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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