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 二、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壹、事實摘要: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1年10月14日簽訂「醫療駐診拆
-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院因參加行政院衛生署舉辦之醫院評鑑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拆帳合約書,反訴被告應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之門診診察費
-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精神科主任,任職期間自91年11
- 二、兩造曾簽訂拆帳合約書。
- 三、被告離職前1年之平均月所得為43萬6587元。
- 四、被告曾於93年4、5月間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醫療業務。
- 五、被告於93年5月28日原告醫院辦理評鑑當日並未出席評鑑。
- 六、原告醫院曾於93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通過依兩造簽訂之拆
- 七、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款項,有門診診察費3萬7592元
- 參、主要爭點之所在:
- 一、被告是否有擅自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 二、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
- 三、被告是否有於93年5月27日,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為四位
- 四、在評鑑前,被告是否有鼓動同仁拒絕配合預備工作及要求評
- 五、被告是否於93年5月28日評鑑當日,曠職未到院參加評鑑,
- 六、原告醫院93年6月1日之人評會結論,是否有效?
- 七、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門診診療費、日間病房業務費之數額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方面:
- (一)原告就被告有合於拆帳合約書第9條所定違約事由之三重
- (二)原告就被告有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行為之待
- (三)原告醫院93年6月1日之人評會結論,非但未遵守法定程序
- (四)原告就被告有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行為之待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前曾就反訴被告未給付93年5月份薪資為由,對
- (二)反訴被告對於原訴原告並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即林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黃清濱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訟爭之重點,均在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原告即反訴被告醫院受聘期間有無後揭重大違規、嚴重破壞醫院形象之行為?是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合法終止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民國93年5月可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顯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5月4日提出準備書書狀,將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22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於94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擴張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萬0691元及其中35萬221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1萬8474元自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5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固分別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而各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兩造聲明之擴張、減縮,本無庸得他造之同意;
且他造就對造訴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兩造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1年10月14日簽訂「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下稱拆帳合約書),被告即自同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精神科主任,依拆帳合約書第9條、第11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工作不力或破壞原告形象,經人評會決議後,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並以違約論,被告應給付最近1年執行業務期間平均每月所得之2倍作為違約金。
詎被告為其個人業績,未向原告醫院報備,亦未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即於93年4 、5月間至台中縣私立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下稱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且未經原告醫院同意,收取凱華護理之家病患之健保卡,回原告醫院令掛號櫃台辦理掛號手續,於精神科之讀卡機進行刷健保卡領取藥物手續,再將藥物送至凱華護理之家與病患,而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醫療法規,幸原告醫院事先發現被告之違規行為,主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報告,並退還93年4月份已申領之醫療費用給付,始免於受不利之處分;
另被告於93年5月27日,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為4位已掛號之病患看診,造成病患與家屬對醫院強烈不滿,影響原告醫院長期所建立以為病人服務為中心之良好形象;
又原告醫院為區域醫院暨教學醫院,評鑑對原告醫院言,係攸關教學醫院資格之重要大事,以往所進行之評鑑,亦從未發生醫師未到場之情事,然原告申請區域醫院暨教學醫院評鑑,評鑑日訂於93年5月28日,被告在評鑑日前之預備工作提出許多要求,原告醫院全力配合,竟遭無端挑剔,非但過程中不為配合,復鼓動醫院其他同仁拒絕配合評鑑前之預備工作、評鑑日不要出席,被告為精神科主任,評鑑當日竟未向原告醫院請假不到院參加評鑑及執行醫療行為,影響原告醫院有關精神科該組醫療品質之2項評鑑分數及原告醫院形象。
被告因有前揭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之行為,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義務,情節重大,經原告醫院人評會於93年6月1日決議對被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日將會議紀錄交付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健保局中區分局查出被告所開立之21件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其中有10件與病歷資料不符,益見被告確有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之行為。
而被告任職期間前1年之平均月所得為43萬6587元,依拆帳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平均月所得之2倍即87萬3174元違約金;
另被告前揭未經報備同意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及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領取醫療費用給付之損害,其中93年4月份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領取之11萬0344元醫療費用全數退還,同年5月份之藥物醫療費用18萬2448元,亦無法向該分局領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9萬2792元,扣除(抵銷)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93年5月份薪資26萬913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萬683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院因參加行政院衛生署舉辦之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原告乃指示被告支援基層醫療單位,以提昇原告醫院醫療品,提高評鑑積分,被告始應原告醫院要求,於93年4、5月奉派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病人之掛號、開單、領藥等,均經電腦連線及醫院相關行政流程為之,無隱瞞之可能,原告醫院並曾派遣護士及其他行政人員支援,原告醫院關於支援精神科基層醫療單位之評鑑分數亦因之由0分自評為5分,至於向受支援醫療院所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一事,係原告醫院行政作業,原告醫院人事室是否曾依相關規定辦理,非被告所得知悉及注意;
為病患刷健保卡辦理掛號手續乃掛號櫃台人員之工作,核准領藥乃原告醫院藥師之權責,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實無必要亦無可能擅自為前述行為,況依原告之規模,各種事項分工至為細密,刷健保卡及申請健保給付皆有專職人員負責,層層關卡亦有諸多管控,絕不可能如原告所稱由被告一人以醫師身分在眾目睽睽下盜刷健保卡,調閱、製作及裝訂病歷,批價領藥,甚至幫其申請健保;
被告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精神科主任,職責所在為病患解決情緒問題,豈可能因個人情緒問題影響病患權益,且被告係依門診業績抽取看診佣金,亦無自擋財路之理,事實上93年5月27日當日,原告將病人看完後方離去,並無拒絕為4位已掛號病患看診之事;
被告為精神科主任,就精神科之主宰有相當權限,對評鑑之準備十分積極,被告為自身前途,病患醫院利益,豈會希望自己負責之精神科不要通過,原告指控被告鼓動同仁拒絕配合預備工作及要求評鑑日不要出席,有違常情且毫無憑證;
被告於93年5月28日原告醫院評鑑當日雖因家中父母有重要事項待處理未克參加評鑑,惟參加評鑑非被告義務,且被告早已將相關評鑑所需資料及評鑑委員所會留意之事項都安排妥當,於評鑑日前依相關規定向原告醫院請假,原告醫院精神科之評鑑亦圓滿通過,並未影響分數;
原告人評會之召集及決議方式,均未依相關規定為之,非但未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亦未做成決議,原告所稱之會議決議,僅係原告製造之程序假象,純屬原告擅自作成決定即解雇被告,且被告並無原告醫院員工手冊第3.3.5條所定之免職事由,亦無拆帳合約書第9條所稱之重大違規事由,原告醫院人評會無權將被告免職,亦無從終止兩造合約,原告非法惡意解僱被告,其違約在先,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拆帳合約書第11條有關2倍違約金之記載,係原告醫院擅自加上,不得用以拘束被告;
原告所稱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符部分,乃被告離職後原告醫院冒用被告名義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拆帳合約書,反訴被告應依拆帳合約書第8條、備忘錄附約及PPF附表約定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薪資,而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離職前,共積欠門診診察費3萬7592元、門診診療費15萬7045元、日間病房業務14萬5980元、4月前身心障礙鑑定6600元、5月身心障礙鑑定4450元、司法鑑定5000元、會診費327元、轉診費150元、測驗費990元、門診職能治療費7552.2元、檢驗費634.5元、診斷書費1560元、重大申請書1600元、外勞申請書1200元,合計37萬0691元薪資,扣除預扣點值費1萬3083元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7608元,惟反訴被告於93年6月1日無理由片面終止契約後,竟扣住上開應給付之薪資數額不予發放,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7608元及其中33萬9134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另1萬8474 元自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之門診診察費、門診診療費應各為10萬6972.8元、10萬7590元,扣除預扣點值費1萬3083元後,反訴原告93年5月份之薪資應為26萬9136元;
反訴原告因有前揭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反訴被告醫院形象之行為,經反訴被告人評會決議對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日將會議紀錄交付反訴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拆帳合約書第9條、第11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平均月所得之2倍即87萬3174元違約金;
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無法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領取醫療費用給付之損害29萬2792元,反訴原告93年5月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在以上揭賠償額抵銷後,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精神科主任,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
二、兩造曾簽訂拆帳合約書。
三、被告離職前1年之平均月所得為43萬6587元。
四、被告曾於93年4、5月間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醫療業務。
五、被告於93年5月28日原告醫院辦理評鑑當日並未出席評鑑。
六、原告醫院曾於93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通過依兩造簽訂之拆帳合約書第9條約定,終止與被告之聘僱合約。
七、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款項,有門診診察費3萬7592元、4月前身心障礙鑑定6600元、5月身心障礙鑑定4450 元、司法鑑定5000元、會診費327元、轉診費150元、測驗費990元、門診職能治療費7552.2元、檢驗費634.5元、診斷書費1560元、重大申請書1600元、外勞申請書1200元,另應預扣點值費1萬3083元。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是否有擅自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二、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
三、被告是否有於93年5月27日,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為四位已掛號之病患看診?
四、在評鑑前,被告是否有鼓動同仁拒絕配合預備工作及要求評鑑日不要出席?
五、被告是否於93年5月28日評鑑當日,曠職未到院參加評鑑,影響分數?
六、原告醫院93年6月1日之人評會結論,是否有效?
七、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門診診療費、日間病房業務費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方面:
(一)原告就被告有合於拆帳合約書第9條所定違約事由之三重構成要件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依原告提出卷附之拆帳合約書影本所示,兩造於第9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含延展)期間如有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或破壞甲方(即被告)形象者,經人評會決議後,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則被視為違約論之」;
「乙方違反前列各條款之規定,即以違約論之,違約金為乙方在甲方最近1年執行業務期間(未滿1年以實際月數計)平均每月所得之2倍作為違約金」(被告就本條約定之內容,尚有爭執)等語。
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除被告於合約期間有①違反規定、工作不力或破壞原告形象之事實且均「情節重大」外,並須經②原告醫院人評會決議,原告始得隨時③終止合約,具備上開3重要件後,被告才視為違約,並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進行中,健保局中區分局查出被告所開立之21件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其中有10件與病歷資料不符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該部分事實既未經原告醫院人評會決議時考量在內(見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之行為,且經人評會決議後終止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合於上開三重構成要件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被告有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行為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1、擅自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及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部分:①原告醫院係區域醫院暨教學醫院,具相當規模,一般病患至原告醫院持健保卡就醫,衡情應先持健保卡至掛號櫃檯辦理掛號、繳費,掛號櫃檯輸入病患資料後由病歷室調取病歷送各診間,經跟診護士依序叫號就診,始由醫師對病患進行診療開具處方簽,藥局藥師憑處方簽調劑藥物,再由病患至藥局批價領藥或由護士施打針劑,始能完成整個就醫手續;
又被告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醫療業務時,看診處所未在原告醫院院區內,就掛號繳費及領取藥劑之流程,固可能彈性處理,但原告醫院各部門應負責處理之人員及事項殆無何差異,則在原告醫院層層把關,各有專責人員職司其職下,若非各部門配合,顯非被告一己之力即能完成就醫手續,被告亦不可能單獨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醫療業務(至少應有護士隨同前往),是參諸上揭就醫流程之情況證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進而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之可能性,實甚低微。
②證人即前曾受雇於原告擔任職能治療師之壬○○於本院94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任職期間,林新醫院人事課有無跟你要過凱華護理之家的名稱和住址?)有的,人事課楊課長向我要過,時間是在評鑑前,說是要去辦理報備,有問我的部分要不要去報備,我說不用,只要醫師部分去報備就可以了,我的意思是指丁○○醫師」;
「...之前我介紹兩家護理之家,一家是凱華護理之家...給林新醫院去支援...凱華護理之家是93年4、5月間,有跟范醫師講,也有跟人事人員講...林新醫院是指派范醫師去,並不是他私底下去的,當時公關和心理師看過以後表示送藥過去會有問題,不太方便,說還要一個人送藥過去划不來,我說如果我要過去可以順道送過去」;
「(問:對林新醫院而言支援是否必要?)當時林新醫院為了評鑑,支援會有分數,所以我才幫忙介紹」;
「(問:林新醫院有無指派丁○○醫師至凱華醫院看診?)是的,是支援看診,在決定支援前有指派范醫師去觀察環境,確定要支援後也有指派他去看診」;
「(問:人事課課長向你問凱華之家名稱地址要報備一事,當時范醫師是否已去看診?)還沒有」;
「(問:公關及心理師及范醫師去凱華護理之家觀察是否支援之後,最後決定為何?)本來是說有考慮送藥的問題,後來我跟范醫師表示可以順道送過去,後來他們就去看了」;
「(問:之前有送過幾次藥?)有送過,應該有送3、4次至凱華之家」;
「(問:藥向何人領的?)都是送到日間病房給我,誰拿來的我不知道,藥一定都要經過藥局核發才會到日間病房」;
「(問:是否要先掛號?)一定要先到櫃台去掛號」;
「(問:凱華護理之家的病人是否會到林新醫院掛號?)不清楚,但有時候是醫師去支援看診後再拿回來掛號,我記得我也有幫忙把卡拿回來交給櫃台辦掛號,一般支援的部分都是如此」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醫院門診護理長朱彥紅於本院94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有無派護士到凱華之家?)有去過一次,是在評鑑之前,去寫初診病歷,醫生有沒有去我不知道,為何要去寫這個我不清楚,護士不是我派去的,是院方指派的」等語,是依證人壬○○、朱彥紅之上開證詞,益足徵被告關於:原告醫院為提高評鑑積分,始指派被告至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之辯詞,應非無據。
③被告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未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固有違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惟原告醫院醫師支援基層醫療單位之報備手續,向來均係由原告醫院人事課負責代辦之事實,分據證人壬○○於前揭期日、證人即前曾受雇於原告擔任人事課長之辛○○於本院94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證述明確,則被告既係受原告醫院指派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縱原告醫院因連繫上發生問題,人事單位漏未代為辦理報備,亦僅屬被告有否未注意報備完成之疏失,應依醫師法第27條課處罰鍰之問題,但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言,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何拆帳合約書第9條所稱: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其次,行政院衛生署針對本院函詢原告醫院於93年5月28日參加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時,是否曾提出支援凱華護理之家之相關資料,供作評鑑之參考一節,雖於94年7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027308號函覆稱:「林新醫院參加93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時所填報之資料表中,並無支援凱華護理之家之相關資料,另於實地評鑑時,醫院提供委員評鑑參考之資料,係為當場參閱,故本署並無是項資料」等語,惟該函文既載明實地評鑑時原告醫院提供之資料僅係當場參閱,若謂支援凱華護理之家之相關資料僅於評鑑現場提供作參考,應不無可能;
另被告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原告醫院既漏未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如認原告考量及此,於評鑑時不提出,亦合乎常理;
又原告醫院參加評鑑時,就精神科教學訓練品質審查之支援教基層醫療單位提供其醫療品質項目係自評為最高分之5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評量表影本1件附卷可查,則原告醫院就該項目既能自評為最高分,按理應有相當事由及相關資料可資佐憑,否則評鑑委員實地評鑑時,如何能了解原告自評之分數是否正確及該給幾分,但原告於本院94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本院詢及是否能提出相關資料時,竟陳稱:「沒有資料,那是我們內部自行評量,因為有一個評量表」云云,自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是衛生署之上開函文,自不能作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之反證。
至於證人朱彥紅於前揭期日時雖另證稱:「跟診人員曾經跑來跟我抱怨說范醫師叫職能治療師壬○○,拿了一堆IC卡用名片夾裝的,請小姐幫忙掛號過卡...我去看了,確實有用名片夾放了一些IC卡,范醫師跟我講說俊南拿過來的,都是可以開立的,類似安養中心的病人,跟診小姐就依照醫師指令去掛號過卡,當下我們也不知道要報支援才可以開處方,後來我們陳報給院方,院方說要報支援才可以開立,那些都是沒有報支援...但後來范醫師還是拿卡片過來,要求小姐掛號,我要求小姐不可以,一定要照醫院指示辦理,那時范醫師就不太高興...」;
證人辛○○於同期日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范醫師擅自為病患刷卡領藥?有何依據?)行政部主任、門診護理長、及我有問過壬○○,他們都有這樣講,開會之前我有去問掛號單位他們說有這件事,最主要是有去刷卡但沒親自看診,是門診護理長說的,林新醫院有支援其他醫院,但是我在職期間並沒有支援過凱華護理之家,醫院每個支援單位我都會知道」云云,固分別指證被告有未向原告醫院報備,私下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及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之事,然朱彥紅之上開證詞,與其前揭原告醫院在評鑑前曾指派護士至凱華護理之家填載初診病歷之證述不符,而有矛盾;
另辛○○得悉被告擅自為病患刷健保卡領取藥物之事,並非親自見聞,僅係自朱彥紅處聽聞而來;
又原告醫院未代醫師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與被告是否受原告指示支援凱華護理之家乃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是以朱彥紅、辛○○之上揭證詞,均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2、被告於93年5月27日,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為4位已掛號 之病患看診部分: ①證人朱彥紅於前揭期日時證稱:「...范醫師為了處理 過卡的事,就有中斷看診,中斷看診的時間不一定,但後 來還是會再把病人看完,但是有一次在評鑑之前,范醫師 打電話跟院方在爭福利,然後院方不妥協,范醫師就走人 ,當時有3、4個病人沒看,我們只好先跟病人道歉,幫病 人退掛號...」;
「...當日他是很生氣的走了.. .」云云,固指證稱被告因與原告醫院方面發生爭執後, 就3、4位已掛號之病患未看診即離去之事,惟被告果若與 原告醫院方面發生爭執,氣憤之餘拒絕為已掛號之病患看 診率即離去,當時被告理應怒氣沖沖並形於色,但證人即 前曾受雇於原告擔任護士之己○○於本院94年5月5日行言 詞辯論時卻證稱:「...在去年5月...白天中午,我 是和范醫師約吃午飯,我到候診室等他,我93年只有去過 那一次,我是11點半到的,約超過12點半時才和范醫師一 起去吃飯...之前不認識范醫師,是吃飯才第一次見面 ,我是因為業務關係來拜訪范醫師,當天應該是星期4,我 記得當天是中區醫師月會,應該是5月27日」;
「(問:到 醫院時,是否通知范醫師?)我到時有通知他,他說要我 稍候,他還要看診,他說他還有病人還沒有看完」;
「( 問:是否有病人抱怨沒有看到?)我記得沒有,那一天范 醫師很客氣,沒有生氣的樣子」;
「(問:有無護士小姐 阻止范醫師離開?)...以我的經驗,如果沒有看完, 護士都會提醒醫師,我印象中當日我是沒有看到不愉快的 場面」;
「(問:離開時是否有病人找范醫師?)我們到 林新醫院門口時,有一對病人問診斷書的事,范醫師的態 度一直都很好」等語,是依在93年5月27日與被告有約等候 看診完畢一起用餐之證人己○○所見,當日被告自離開醫 院至用餐期間之態度頗為客氣,無生氣跡象,亦未見原告 方面人員或病患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之情況,顯與原告主張 及證人朱彥紅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與兩造無親屬僱佣等 身分關係之證人己○○之證詞,比諸現仍受僱於原告有上 下隸屬關係之證人朱彥紅證述之證據力,當具較高之可信 憑性,在其等上揭證詞相異之情況下,應採信具較高證據 力之證人己○○上開證詞,證人朱彥紅之上開證詞,自不 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②縱使被告確曾於93年5月27日,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為四 位已掛號之病患看診,被告之行為固會影響病患就醫權益 ,就某種程度言,亦會造成原告醫院形象受損,惟畢竟此 僅係單一突發事件,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造成之影響及損 害程度,與其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精神科主任期間之勤於 任事且績效卓著(詳後述)相較,其影響及受損程度,實 亦難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標準。
3、在評鑑前鼓動同仁拒絕配合預備工作並要求評鑑日不要出 席,進而於93年5月28日評鑑當日,曠職未到院參加評鑑, 影響分數部分: ①被告任職於原告醫院期間既係擔任精神科主任,掌理原告 醫院精神科之運作,原告醫院評鑑通過與否及分數高低, 對原告固極為重要,惟相對言,評鑑之成敗,就負責掌理 精神科運作之被告,亦攸關其在醫界之聲譽及評價,並勢 必對其前途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另依被告提出由原告方 面製作供作評鑑用之書面審查資料上亦記載:「...自 91年11月丁○○主任加入林新團隊以來,更開闢兒童心智 門診、青少年保健門診、老人失智門診、藥物成癮特別門 診等各項特別門診,依不同需求提供更適切之服務,開診 以來,門診人數持續增加,給予許多病患身心健康有效之 診治,日間留院住院病患亦因治療成效顯著,口碑獲得好 評,住院人數持續成長,自92年8月以來皆為滿床20床,本 院為滿足更多病患對床位之需求,92年10月擴增日間留院 病床數為31床,目前住院人數已達滿床31床,目前日間留 院統計收案人次共為43人,已出院之12位病患中,2人已返 還社區正常生活,6人維持穩定門診追蹤,2人因身體因素 轉院、開刀術後已繼續回本院日間留院治療中,其中只有2 人轉至急性病床治療...」等語,足見被告任職期間勤 於任事並績效卓著,實難想像向來勤於任事且績效卓著之 被告,會有不顧其在醫界之聲譽、評價,自斷前途,鼓動 同仁拒絕配合預備工作並要求評鑑日不要出席,進而於故 意曠職未到院參加評鑑之動機及理由。
②證人即原告醫院護士吳孟霏、臨床心理師鍾清龍於原告醫 院人評會召開前雖曾分別出具書面資料,吳孟霏記載: 被告⑴要求評鑑當天辦戶外活動一整天;
⑵要求做好的資 料藏起來不供院方使用;
⑶評鑑前一天要求我們打電話, 要部分病友不要出席云云;
鍾清龍記載:⑴於93年5月27日 晚間10時與被告通電話討論隔日評鑑事宜,暸解被告因先 前認為院方配合度低,藉故表示不參加評鑑,且表示希望 醫院評鑑不通過;
⑵要求不要提供評鑑相關資料,並藏起 部分資料;
⑶要求配合被告步調向院方爭取硬體或軟體設 備;
⑷要求評鑑當天不要出席;
⑷要求統一說詞,說明評 鑑當時被告未出席理由;
⑸時常抱怨院方對被告不公平並 以此為理由要求配合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影本2 件可佐。
惟證人吳孟霏就出具上開書面資料之原因於本院 94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記得是評鑑之後 不久,范醫師在評鑑完後應該還有看一天門診,寫書面資 料差不多是那個時候,是在病房打字,我是被動提書面資 料,好像是要開人評會才要我提的,是院長要求把評鑑當 日情形據實寫下,因為院長有說要開人評會,要我們把范 醫師有造成評鑑困擾的情形寫下」,就上開書面資料所載 意涵則證稱:「...第一點是范醫師表示醫院病房場地 比較小,辦評鑑當日,希望將病患及所有工作人員外出辦 活動,他是說怕評鑑委員來看的話,因場地太小會有問題 ...第二點部分是評鑑時都會有一些書面資料,范醫師 要求我們不要提供部分資料,他是說因他有要求一些設備 ,要醫院給的時候再來給資料,第三點范醫師說的目的是 跟第一點一樣,希望不要那麼多病人出現在病房」云云, 然被告要求評鑑當日將病患帶出院外辦活動,既係為避免 病房場地太小,對評鑑造成不利影響,豈能作為其「鼓動 同仁拒絕配合預備工作」之事由,證人吳孟霏明知原告要 求出具書面資料之目的,在於作為人評會解聘被告之事由 (罪證),竟將被告為免對評鑑造成不利影響之要求,曲 解為造成原告醫院困擾之事由,其所出具不利於被告之書 面資料內容(即前開第⑵點)及證詞,真實性殊堪存疑;
另證人鍾清龍於本院前揭期日時,雖證稱其所出具書面資 料內容均屬實在云云,惟觀諸其所出具書面資料之內容, 對被告之指控不可謂不嚴重,鍾清龍竟另證稱:「... 我不覺得我的書面資料是在批評范醫師」云云,顯見其立 場偏頗,所出具之書面資料內容及證詞,亦不足採信。
③被告所辯:在評鑑日前已依相關規定向原告醫院請假之事 實,非但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在卷,另據原告提出之 人評會會議紀錄所示,亦為相同之記載,自不容原告嗣後 任意否認,原告所陳:被告評鑑當日未向原告醫院請假一 節,顯屬無稽,則被告既已依規定向原告醫院請假,豈能 僅依被告評鑑當日未親自出席,即謂被告有違反規定或破 壞原告形象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原告醫院已順利通過93 年5月28日之區域醫院暨教學醫院評鑑,乃不爭之事實,原 告所陳被告未出席評鑑及執行醫療行為,影響原告醫院有 關精神科該組醫療品質之2項評鑑分數及原告醫院形象一節 ,根本毫無證據可佐,自亦不能認為真正。
(三)原告醫院93年6月1日之人評會結論,非但未遵守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復參雜考量無關之事證,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發生效力。
1、一般具法律(契約)效力之所謂「考評工作」,固富有高度屬人性,原則上應予尊重,惟若辦理考評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評人員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時,應不發生效力,受考評之人自亦不受考評結果之拘束。
2、被告是否合於拆帳合約書第9條所定違約事由,原告醫院人評會決議通過乃構成要件之一,而原告醫院就人評會之設置、職掌及議事規則,曾訂有人評會設置辦法,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辦法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人評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自應遵循該設置辦法之規定為之;
又內政部針對各級議事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種人民團體、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等會議曾於54年7月20日訂頒會議規範,作為相關機關團體議事程序遵行之標準,依該會議規範第60條所示,除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外,該規範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亦得比照前開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換言之,主動議、修正動議或同規範第59條所定須表決達2/3、3/4等特定額方為可決之議案,均不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前開會議規範之規定,亦具指導、補充原告醫院人評會會議進行之效力。
3、依卷附原告醫院人評會設置辦法第5點第2項第4款所載,解聘及資遣等重要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方得決議,足見原告醫院就議決是否終止與被告之聘僱合約之議案,性質上為主動議且屬達特定額方為可決之議案,應不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
而原告醫院雖曾於93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通過依兩造簽訂之拆帳合約書第9條約定,終止與被告之聘僱合約,惟經原告列為人評委員並均曾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即前曾受雇於原告擔任院長室專員之戊○○於本院94年3月31 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日人評會討論的是什麼?)當日決議是決定要終止范醫師之聘僱關係,有做出決議,決議內容是通過要終止,我不知道范醫師是否有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當時有委員建議要讓范醫師到場陳述意見,但結果沒有同意,為何沒有同意,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是否有人反對讓他到場陳述意見,決議是主席讓大家發表意見後,沒有人有反對的意見後,就通過,人評會是有個案時才會召開,我只有參加過一次,我不知道其他次的召開程序為何,我是因為醫院評鑑業務才和范醫師有比較頻繁的接觸,我應該只是列席說明,不是人評委員,但是當場沒有表決」等語;
證人即前曾受雇於原告擔任護理部主任之甲○○於同期日證稱:「(問:是否為林新醫院人評會的委員?)我本來是護理部的主任,是當然的人評會委員,我不知道人評委員是如何產生,我也沒有聘書,93 年6月1日有電話臨時通知開會,沒有說開會內容,當日人評會我有準時到場,院長就說要討論范醫師評鑑當日未到之事,當日沒什麼討論,當日范醫師沒有到場,但是戊○○有表示應讓他有機會陳述意見,後來為何沒有通知范醫師陳述意見的機會,我也不記得了,當天是院長說什麼就是什麼,我不記得院長有沒有問大家的意見,當日沒有舉手表決...」;
「(問:當日有無通過何種議案?)當日院長拿了范醫師的合約來唸,說范醫師有違約,但是我並不知道范醫師是否違約,當日除了有同事出具的書面以外,我記憶中出席人員沒有起來講范醫師的事,我只是從頭到尾坐在那邊,因與我護理部無關,故我都沒有作任何表示,當日是否作成決定,不記得了」;
「(問:當日對決議意見?)我是棄權」等語;
證人辛○○於同期日證稱:「(問:當日為何開人評會?)院長助理以電話通知開會...,開會之前是否有通知事由已忘記了,我記得是當日上午才臨時電話通知,這個會議召集人應該是院長,我是當日作會議記錄之人...為何沒有通知范醫師到場,我不記得,我不記得有沒有人提議要通知范醫師要到場」;
「(問:當日有無討論開除原因?)當日院長報告之後,給我們看各部門的書面資料,其他部門尤其是醫務部門有起來說明,當時並沒有舉手表決,但是當日沒有人有異議,我當日是覺得有爭議,當時是有問意見,但我是沒有意見的,就當時我是會贊成解聘」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該次人評會就是否終止與被告之聘僱合約之議案,根本未經表決程序,僅由主席(原告)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按:甲○○當時之決定既係棄權,在表決時本應視為反對);
尤以,經原告列為人評委員之戊○○,參與該次會議時,竟不知其具人評委員之資格,主觀上認為僅係列席人員,亦即不知其有表決權,該次人評會之決議,顯與原告醫院人評會設置辦法及會議規範之規定不符,而有重大瑕疵。
其次,兩造間之合約原告得否逕予片面終止,事涉重大,理應審慎為之,始足以保護被告之權益,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等行為,有如前述,該次人評會決議所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
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告提出由原告員工出具之書面資料影本所示,該次人評會事先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經戊○○建議讓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仍未獲同意,該次會議僅憑員工出具內容未必為真實之書面資料,各該書面資料復參雜有與被告是否重大違規無關之指摘(諸如:林佩瑩、吳雨宸出具之書面資料,葉玉偉、吳孟霏出具書面資料之⑴、⑶點,均與被告是否違規無關),即率予通過終止與被告間之聘僱合約。
執此,該次人評會之結論,除有上開未遵守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外,且對被告是否有重大違規等事實認定亦有違誤,復參雜考量與違規無關之事證,未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發生應有之效力。
(四)原告就被告有重大違規、嚴重破壞原告醫院形象行為之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醫院93年6月1日之人評會通過終止與被告間聘僱合約之決議,亦因有前開重大瑕疵,不生效力,原告憑以終止與被告間之給約,應非合法,被告自無拆帳合約書第9條所定視為違約可言,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被告係受原告醫院指派前往凱華護理之家執行醫療業務,對原告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縱原告醫院人事單位漏未代為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報備,致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本於拆帳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另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前曾就反訴被告未給付93年5月份薪資為由,對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該事件嗣經反訴原告撤回起訴),在該事件審理期間反訴被告曾於93年11月22日日提出陳報狀,後附「丁○○醫師93年5月門診申報件數及點數」表(下稱門診申報件數及點數表)、「丁○○醫師93年5月1-27日日間留院申請點數」表(下稱日間留院申請點數表)、「林新醫院PSY績效獎金建議方案」(即PPF附表)等資料,用供核算反訴原告薪資之憑證,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
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門診申報件數及點數表第1頁合計欄所示,門診診療費計26萬174 3元,參諸PPF附表所載,治療處置費反訴原告應分得60%,換算結果應為15萬7045.8元;
另依日間留院申請點數表頁底合計欄所示,日間病房業務醫療費計24萬3300元,參諸PPF附表所載,反訴原告應分得60%,換算結果應為14萬5980元,上開算得之數額並經反訴被告於前開事件93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見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門診診療費、日間病房業務各為15萬7045元、14萬5980元,自非無據,反訴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但未提出更可信之證據方法供查證,應無可採。
(二)反訴被告對於原訴原告並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詳敘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自屬無據。
而綜前所述,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離職前,共積欠反訴原告合計37萬0681元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原告因誤算致總額多出10元),扣除預扣點值費1萬3083元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7598 元。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又就遲延利息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中之33萬9134元因在反訴起訴狀聲明範圍內,原告原告主張該部分遲延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算,應屬有據;
另1 萬8464元部分,則係94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起,該部分遲延利息自僅能從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算,反訴原告主張自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有誤會,反訴原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