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24地號、地
- 貳、被告己○○、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參、原告及被告癸○○、戊○○、壬○○所不爭執、達成協議或
- 一、224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0.0616公頃,應有部分如附表
- 二、224之1號土地,被告癸○○、戊○○係先後於60年2月9日、
- 三、上開3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
- 四、224號、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地、林
- 五、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之土地價值,同意以每平方公尺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 三、本院審酌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 (一)224號土地部分:
- (二)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部分:
-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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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癸○○
戊○○
被 告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己○○
7號4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辛○○、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游蓮池所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一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壹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癸○○、戊○○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二四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0.二九三四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貳依附表肆所示取得面積分歸上開當事人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另被告癸○○、戊○○應依序提出新台幣參拾陸元、壹佰肆拾陸元補償原告。
原告及被告癸○○、戊○○、壬○○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二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一三0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貳依附表伍所示取得面積分歸上開當事人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另被告癸○○、戊○○、壬○○應依序提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陸所示比例負擔。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辛○○、庚○○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24地號、地目建、面積0.0616公頃土地(下稱224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原共有人之一游蓮池(應有部分1/4)於民國68年10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己○○、辛○○、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坐落同段第224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0.2934公頃土地(下稱224 之1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癸○○、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又坐落同段第22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6130公頃土地(下稱224之2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癸○○、戊○○、壬○○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參所示,因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辛○○、庚○○就224號土地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上開3筆土地。
而224號土地面積僅0.0616公頃,由兩造合計7人共有,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計算,被告己○○、辛○○、庚○○、癸○○每人僅能分得0.005133公頃,均成為畸零地,且上開土地未面臨道路,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須取道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連絡,難以利用,應採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至於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原告主張依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B、D部分土地,被告癸○○、戊○○、壬○○則取得A、C部分土地並依其等意願繼續保持共有,不但坐落於224之2地號內被告戊○○主張為其所有之如附圖參所示編號224─9002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不必拆除,主張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游子斌所有之編號224─900 1建物,要否拆除,由具同一親族關係之被告與游子斌協調,容易達到圓滿結論,並符合經濟效益。
被告雖陳稱原告之前手游子斌、被告壬○○、戊○○之父、叔以抽籤各分管上開2筆土地之北側、中間、南側,惟上開2筆土地北側雖有果樹,但種植位置雜亂、數量稀落,顯非專業務農之原告前手游子斌所為;
且游子斌、被告戊○○兄弟繼承其父使用上開2筆土地,耕作範圍理應相連,豈會一人在南、一人在北,中間還相隔被告壬○○;
另被告戊○○224之2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但被告戊○○主張為其所有之編號224─9002建物,坐落位置約卻在土地中央,其所稱之被告壬○○使用之土地內,上開2筆土地南邊已開發之面積約佔全部土地2/3,相當於被告戊○○、游子斌應有部分之總合,被告壬○○、癸○○則未於土地上耕作,足見上開2筆土地南側原由被告戊○○、游子斌兄弟二人從事耕作,北側未開發整理之土地始為被告壬○○、癸○○分管;
又原告係經拍賣取得前手游子斌耕種位於土地上之果樹所有權,被告癸○○、戊○○、壬○○主張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將無人耕作之北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其等取得南側之土地及果樹,無異剝奪原告合法之財產權利,應不足採。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求為判決分割上開3筆土地,224號土地並主張變價分割,22 4之1號、224之2號土地則主張依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
貳、被告己○○、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癸○○、戊○○、壬○○則陳稱:224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原告之前手游子斌分管土地北側種植荔枝、龍眼等果樹,土地中間為被告壬○○耕作,南側為被告戊○○耕作,種植荔枝、龍眼、竹筍等,原告拍賣取得之果樹應侷限於土地北側游子斌所種植土地範圍內,故主張依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A、D部分土地,B、C部分分歸被告癸○○、戊○○取得,E、F、G部分分歸被告癸○○、戊○○、壬○○取得並均繼續保持共有,該分割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之分管使用現狀予以劃分,不會有拆除建物移除果樹等情事發生,最符合各共有人經濟效益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判決駁回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分割之訴;
⑵224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22 4之1號、224之2號土地則主張依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
參、原告及被告癸○○、戊○○、壬○○所不爭執、達成協議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224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0.0616公頃,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原共有人之一游蓮池(土地登記謄本誤載姓名為游連池)死亡後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己○○、辛○○、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24之1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癸○○、戊○○共有,面積0.2934公頃,應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224之2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癸○○、戊○○、壬○○共有,面積0.6130公頃,應有部分如附表參所示。
二、224之1號土地,被告癸○○、戊○○係先後於60年2月9日、62年1月8日因繼承、買賣取得應有部分;
224之2號土地,被告癸○○、戊○○、壬○○係先後於60年2月9日、62年1月8日、77年7月22日因繼承、買賣、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原告係於93年1月9日因拍賣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前手即訴外人游子斌,則係分別於77年12月5日、62年1月8日因買賣取得該應有部分。
三、上開3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四、224號、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地、林地、田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各為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郊區○○地○○路及建物之現況如附圖參,其中呈南北走向貫穿224 之1地號編號224─9003部分為寬約6公尺之北田產業道路,坐落於224之2號土地內編號224─9002部分之磚造烤漆浪板頂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224─900 1部分業已破損之烤漆浪板平房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游子斌所有。
224 之1號、224之2號土地上其餘部分主要種植已有相當樹齡之龍眼、荔枝等果樹,土地靠北側部分因久未整理,雜草叢生,土地南側因有整理,果樹成長情形較為良好。
五、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之土地價值,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4元,作為價格補償之依據。
以上雙方不爭執、達成協議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件、除戶戶籍謄本2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復據本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參)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224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224 之1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癸○○、戊○○共有,224之2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癸○○、戊○○、壬○○共有,其中22 4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游蓮池死亡後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己○○、辛○○、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3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游蓮池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己○○、辛○○、庚○○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上開3筆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或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237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 號、2483號、24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農業區之設立,涉及通盤都市計畫,不容私人恣意變更之,而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分區不同之數筆共有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24號、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均不相同,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亦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定其分割方案。
三、本院審酌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前揭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上開3筆土地應為如下之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224號土地部分:1、224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無須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自以整體規劃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
2、224號土地之地目既為建地,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而224號土地面積僅0.0616公頃,由兩造合計7人共有,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計算,被告己○○、辛○○、庚○○、癸○○每人僅能分得0.005133公頃,勢必均成為畸零地,且該筆土地未面臨道路(參附圖參),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須取道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連絡,難以利用,該土地應不適於原物分割。
3、原告及被告癸○○、戊○○、壬○○對於224號土地均主張採取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被告己○○、辛○○、庚○○亦從未到庭反對變價分割,此等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
4、綜前所述,224號土地應採變賣共有物,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如附表壹所示;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參,而本件係原告對共有人之被告等就共有之224號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被告己○○、辛○○、庚○○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以期能發揮224號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二)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部分:1、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因原告之前手游子斌與被告癸○○、戊○○、壬○○共有上開2筆土地之時間,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雖原告係於93年1月9日始拍賣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因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前,上開2筆土地已呈共有狀態,自應以原告之前手游子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決定是否受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之判斷標準(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同此旨),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自不受前開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2、被告癸○○、戊○○就224之1號土地,被告癸○○、戊○○、壬○○就224之2號土地,其等分割取得部分既已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予尊重,可依其等之意思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取得之土地,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上開2筆土地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分割為2筆。
3、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雖因地目、使用地類別均不相同,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亦有差異,而不得合併分割,但考量分割方案時,若能將分配之位置併予考量,使各共有人取得部分能相毗鄰,以利將來利用,應無不可;
另上開2筆土地均須經由如附圖參所示,呈南北走向貫穿224之1號土地編號224─9003部分寬約6公尺之北田產業道路對外聯絡,是審諸上開2筆土地之地形及對外通路之狀況,將上開2筆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分割為2筆之情況下,應僅能採取東西橫向,各取得南、北兩側之方案為分割;
又不論依附圖壹或貳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戊○○所有坐落於224之2號土地內如附圖參所示編號224─9002部分之磚造烤漆浪板頂平房所占有土地部分,均歸由被告癸○○、戊○○、壬○○取得,無遭拆除之危險;
至於游子斌所有編號224─900 1部分業已破損之烤漆浪板平房,雖因採附圖壹或貳所示分割方案之結果,而有拆除與否之問題,但游子斌現既非22 4之2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該烤漆浪板平房亦已破損,無何經濟價值,審究分割方案時,應無需考量該建物之保留。
執此,在查無其他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下,本院僅能就附圖壹、貳兩案中擇一較優者予以分割。
4、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原告之前手游子斌分管土地北側、土地中間為被告壬○○耕作、南側為被告戊○○耕作之事實,業據游子斌於本院94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證述明確;
另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上,無論南北兩側既均種植已有相當樹齡之龍眼、荔枝等果樹,且土地靠北側部分因久未整理,雜草叢生,土地南側因有整理,果樹成長情形較為良好,則審諸上開情事,若謂原告之前手游子斌本係分管北側土地,嗣因其應有部分遭原告查封拍賣,無心繼續耕作,任其荒蕪,應屬合理之推論;
又參諸游子斌所有如附圖參所示編號224─900 1部分業已破損之烤漆浪板平房所坐落之位置,係位於22 4之2號土地北側按其原應有部分(1/3)換算面積之範圍內,亦可資佐證其所分管之位置應在北側,否則,如依原告所陳:土地南側原由被告戊○○、游子斌兄弟二人從事耕作,北側未開發整理之土地始為被告壬○○、癸○○分管,勢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所陳抽籤分管上開2筆土地之北側、中間、南側之方式不合理;
被告戊○○所有之編號224─9002建物,坐落於土地中央,非位於其所主張分管之土地南側等節,固亦不無道理,惟原告上開質疑,仍無從推知土地南側原由被告戊○○、游子斌兄弟二人從事耕作,亦無法說明何以游子斌所有之房房所坐落位置在北側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範圍內,及土地靠北側部分何以久未整理雜草叢生之事實,是就兩造之上揭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應仍以被告癸○○、戊○○、壬○○所辯分管方式之可信度較高,在民事訴訟原則上以優勢證據主義以決定事實真正與否之證據法則下,本院認應採信被告方面有關分管位置之辯詞。
5、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24之1號、224之2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既訂有分管契約,原告之前手游子斌分管土地北側,土地中間為被告壬○○耕作,南側為被告戊○○耕作,其上均種植有相當樹齡之龍眼、荔枝等果樹,且被告戊○○、壬○○耕作之土地南側因有整理,果樹成長情形較為良好,是以除有特殊情事外,自以依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採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A、D部分土地,B、C部分分歸被告癸○○、戊○○取得,E、F、G部分分歸被告癸○○、戊○○、壬○○取得並均繼續保持共有,方可避免被告戊○○等人費心整理分管土地上果樹之努力付之一炬。
雖本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29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曾併就土地上之農作物、果樹之價格委請台中縣政府農業局鑑定,進而訂定底價,由原告出價80萬2000元拍定,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惟證人即負責指界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於本院94年9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現場估得之農作物是否包括全部土地?)本件是我去指界,我是依照地籍圖去指出大略的位置」;
「(問:本件執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是如何指界?)我是以整筆土地指界」等語;
證人即負責估定上開土地地上農作物、果樹價格之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農地管理課技佐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現場估得之農作物是否包括全部土地?)一般來講是照土地面積來計算,沒有實際去點...」;
「(問:土地估算農作物的標準為何?)是依照89年的農作改良物查估基準辦理」;
「(問:本件執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是如何指界?)我也是依照丁○○指界的計算,用整筆土地的面積計算,再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面積來換算...」;
「(問:要計算共有土地之地上物,如何界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何處?)無法確定位置,只能照共有部分來平均」等語,則前揭地上物農作物、果樹之鑑定結果,既係就整筆土地指界,且未作實際點算,僅係依農作改良物查估基準,按游子斌應有部分換算數量而來,自不能認為原告所拍賣取得者,係特定於上開2筆土地南側之果樹;
且縱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戊○○等人分管耕作之果樹誤予拍賣,亦無拘束其等之效力,自不能以原告曾拍定上開2筆土地上之果樹,作為原告應取得土地南側之理由。
執此,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對照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應可採擇。
6、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至於分割取得之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非以原共有人占有位置之差價作為計算標準。
224之1號土地依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使用性質相差不大,可視為價值相當,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1月17日94台建師鑑字第2640─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但因被告癸○○、戊○○取得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0.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短少0.5平方公尺),兩造已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64元作為差價補償,依此計算,被告癸○○、戊○○應各提出36元、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原告;
另224之2號土地依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後,因私設道路全在被告癸○○、戊○○、壬○○取得之E、F、G部分土地內,原告取得之D部分土地須另闢道路作為出路口,D部分土地價格係數僅為E、F、G部分之80%,此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查,則依兩造同意之每平方公尺364元土地價值計算,D部分土地價值為59萬4922元(計算式:2043×364×80%=594921.6,元以下四捨五入),E、F、G部分土地價值為148萬7668元(計算式:{511+1533+2043}×364=0000000),合計224之2號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值為208萬2590元,而原告、被告癸○○、戊○○、壬○○就224之2號土地按附表參所示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本應為依序為69萬4197元(計算式:0000000×1/3=694196.6)、17萬3549元(計算式:0000000×1/12=173549.1)、69萬4197元(計算式:0000000×1/3=694196.6)、52萬0648元(計算式:0000000×1/4=520647.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癸○○、戊○○、壬○○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依附表伍所示應有部分計算各為18萬5959元(計算式:0000000×1/8=185958.5)、74萬3834元(計算式:0000000×4/8=743834)、55萬7876元(計算式:0000000×3/8=557875.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與原應有部分相較分別高出1萬2410元、4萬9637元、3萬7228元,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相較則減少9萬9275元,被告癸○○、戊○○、壬○○就前揭取得價值較高部分,自應提出補償原告。
至於被告戊○○等人於所分管土地上所耕種之果樹,雖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但因該果樹係其等辛勤耕作之成果,自不應計入土地價格之範圍內,否則對未實際從事耕作之共有人而言,反成不當利得,應予敘明。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即如附表陸),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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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第224號土地)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己○○ │ 公同共有1/4 │
│ 辛○○ │ │
│ 庚○○ │ │
├─────────┼─────────────────┤
│ 癸○○ │ 1/12 │
├─────────┼─────────────────┤
│ 戊○○ │ 5/24 │
├─────────┼─────────────────┤
│ 壬○○ │ 1/4 │
├─────────┼─────────────────┤
│ 丙○○ │ 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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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貳:(第224之1號土地)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癸○○ │ 1/12 │
├─────────┼─────────────────┤
│ 戊○○ │ 8/24 │
├─────────┼─────────────────┤
│ 丙○○ │ 1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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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參:(第224之2號土地) │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癸○○ │ 1/12 │
├─────────┼─────────────────┤
│ 戊○○ │ 1/3 │
├─────────┼─────────────────┤
│ 壬○○ │ 1/4 │
├─────────┼─────────────────┤
│ 丙○○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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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肆:(第224之1號土地) │
├───┬─────┬────────┬────────┤
│編 號│附圖貳符號│取得面積(單位:│取得權人 │
│ │ │公頃) │ │
├───┼─────┼────────┼────────┤
│一 │A │0.1711 │丙○○ │
├───┼─────┼────────┼────────┤
│二 │B │0.0245 │癸○○、戊○○依│
├───┼─────┼────────┤應有部分各1/5、 │
│三 │C │0.0978 │4/5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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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伍:(第224之2號土地) │
├───┬─────┬────────┬────────┤
│編 號│附圖貳符號│取得面積(單位:│取得權人 │
│ │ │公頃) │ │
├───┼─────┼────────┼────────┤
│一 │D │0.2043 │丙○○ │
├───┼─────┼────────┼────────┤
│二 │E │0.0511 │癸○○、戊○○、│
├───┼─────┼────────┤壬○○依應有部分│
│三 │F │0.1533 │各1/8、4/8、3/8 │
├───┼─────┼────────┤保持共有 │
│四 │G │0.20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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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陸: │
├─────────┬─────────────────┤
│ 當 事 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己○○ │ 連帶負擔1% │
│ 辛○○ │ │
│ 庚○○ │ │
├─────────┼─────────────────┤
│ 癸○○ │ 8% │
├─────────┼─────────────────┤
│ 戊○○ │ 33% │
├─────────┼─────────────────┤
│ 壬○○ │ 17% │
├─────────┼─────────────────┤
│ 丙○○ │ 4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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