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主張:原告戊○○、辛○○、庚○○、壬○○、癸○○
- 參、被告抗辯:被告等人係分別於81年、82年及90年間向建設公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戊○○、辛○○、庚○○、壬○○、癸○○、己○○
- 二、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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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戊○○
辛○○
庚○○
壬○○
癸○○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丑○○
丙○○○
子○○
甲○○
丁○○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原告辛○○、庚○○各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原告壬○○、癸○○、己○○各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原告辛○○、庚○○各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原告壬○○、癸○○、己○○各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原告辛○○、庚○○各新台幣參仟零參拾陸元,原告壬○○、癸○○、己○○各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原告辛○○、庚○○各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原告壬○○、癸○○、己○○各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原告辛○○、庚○○各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原告壬○○、癸○○、己○○各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原告辛○○、庚○○各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原告壬○○、癸○○、己○○各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29%,被告丙○○○負擔20%,被告子○○負擔19%,被告甲○○負擔8%,被告丁○○負擔10%,被告寅○○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丑○○如各以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戊○○、辛○○、庚○○、壬○○、癸○○、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各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捌元、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捌元、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戊○○、辛○○、庚○○、壬○○、癸○○、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子○○如各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肆元、新台幣參仟零參拾陸元、新台幣參仟零參拾陸元、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元、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元、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戊○○、辛○○、庚○○、壬○○、癸○○、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各以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戊○○、辛○○、庚○○、壬○○、癸○○、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各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戊○○、辛○○、庚○○、壬○○、癸○○、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寅○○如各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元、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戊○○、辛○○、庚○○、壬○○、癸○○、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丑○○、丙○○○、子○○、丁○○、寅○○、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336元、177,660元、162,972元、93,528元、88,992元、108,97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1,319元,原告辛○○、庚○○各1,978元,原告壬○○、癸○○、己○○各659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戊○○、辛○○、庚○○、壬○○、癸○○、己○○等六人共有臺中縣東勢鎮○○段六四一地號土地(下稱六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
被告丑○○、丙○○○、子○○、甲○○、丁○○、寅○○各為相鄰之同段六六○地號、六五九地號、六五八地號、六五七地號、六五五地號、六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所有各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六四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其詳細情形為:丑○○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23.95平方公尺,丙○○○之房屋占有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16.69平方公尺,子○○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15.18平方公尺,甲○○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9.89平方公尺,丁○○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8.58平方公尺,寅○○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8.16平方公尺。
原告之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上開占用六四一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渠等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六四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3年8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五年範圍內之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1,319元,原告辛○○、庚○○各1,978元,原告壬○○、癸○○、己○○各65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被告等人係分別於81年、82年及90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當初有先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進行鑑界無誤始買受。
上述兩造相關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M213M314都市計畫區界線連接線為準,惟前案確定判決卻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誤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判決被告敗訴。
前案確定判決顯有違誤,被告業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本件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六四一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若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逾越五年之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戊○○、辛○○、庚○○、壬○○、癸○○、己○○等六人共有六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
又被告丑○○、丙○○○、子○○、甲○○、丁○○、寅○○各為相鄰之同段六六○地號、六五九地號、六五八地號、六五七地號、六五五地號、六五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六四一地號土地(占有情形詳如前述),而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於95年6月7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交還占用之土地,亦即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六四一地號土地等權利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拒絕適用該「當事人間之法」而為與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六四一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被告以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再事爭執其等未無權占有云云,即無理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六四一地號土地位於台中縣東勢鎮中心位置,鄰近火車站、東勢國小、東勢鎮公所、夜市等機構場所等情,有東勢鎮○○街道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告以六四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月迄今皆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佐。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係於93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憑,而原告亦僅主張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並未逾前述時效範圍,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無意義。
惟被告甲○○係遲至90年3月29日始買受取得系爭越界建築房地之所有權(其餘被告均係於81年、82年間即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其自此時始有占用六四一地號土地而享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僅得對被告甲○○請求自90年3月29日起至93年8月11日間,計3年4月12日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戊○○、辛○○、庚○○、壬○○、癸○○、己○○係共有六四一地號土地,且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亦如前述。
綜上條件計算,本件各原告各得請求被告丑○○、丙○○○、子○○、甲○○、丁○○、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丑○○部分:
3200元/平方公尺×23.95平方公尺×5%×5(年)=19160元戊○○:19160×1/6=3193元
辛○○、庚○○:19160×1/4=4790元
壬○○、癸○○、己○○:19160×1/12=1596元二、丙○○○部分:
3200元/平方公尺×16.69平方公尺×5%×5(年)=13352元戊○○:13352×1/6=2225元
辛○○、庚○○:13352×1/4=3338元
壬○○、癸○○、己○○:13352×1/12=1113元三、子○○部分:
3200元/平方公尺×15.18平方公尺×5%×5(年)=12144元戊○○:12144×1/6=2024元
辛○○、庚○○:12144×1/4=3036元
壬○○、癸○○、己○○:12144×1/12=1012元四、甲○○部分:
3200元/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5%×3(年)=4747元3200元/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5%×4/12(年)=527 元3200元/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5%×1/12×12/30(年))=53元
4747+527+53=5327元
戊○○:5327×1/6=888元
辛○○、庚○○:5327×1/4=1332元
壬○○、癸○○、己○○:5327×1/12=444元五、丁○○部分:
3200元/平方公尺×8.58平方公尺×5%×5(年)=6864元戊○○:6864×1/6=1144元
辛○○、庚○○:6864×1/4=1716元
壬○○、癸○○、己○○:6864×1/12=572元六、寅○○部分:
3200元/平方公尺×8.16平方公尺×5%×5(年)=6528元戊○○:6528×1/6=1088元
辛○○、庚○○:6528×1/4=1632元
壬○○、癸○○、己○○:6528×1/12=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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