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穎
庚○○
被 告 戊○○○
壬○○
癸○○
辛○○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壬○○、癸○○、辛○○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A)所示面積0.0072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壹間鏟除;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地號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鏟除。
被告戊○○○、壬○○、癸○○、辛○○、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壬○○、癸○○、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戊○○○、壬○○、癸○○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B)所示面積0.0013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A)所示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壹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所示面積2.7874公頃、同林班地假48-1地號如附圖編號(48-1)所示面積0.2155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B)所示面積0.0035公頃、48-(C)所示面積0.0039公頃、48-(D)所示面積0.0124公頃、48-(E)所示面積0.0043公頃、48-(F)所示面積0.0265公頃等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編號48-(A)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壹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 8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 (9)所示面積0.6974公頃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三、五、七項之履行期間為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癸○○、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
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
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壬○○、癸○○、辛○○、乙○○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已死亡之丁○○為被告,經本院以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原告追加丁○○之繼承人即戊○○○、壬○○、癸○○、辛○○為被告,雖經渠等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惟被告戊○○○、壬○○、癸○○、辛○○於本件訴訟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以丁○○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書狀為實體事項之主張及答辯,有民事委任書及答辯狀可憑。
參諸原告於94年3月7日追加戊○○○、壬○○、癸○○、辛○○為被告時,本件訴訟僅進行 2次言詞辯論,尚未至現場履勘測量,被告戊○○○、壬○○、癸○○、辛○○等仍有足夠之時間為應訴之準備。
是以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戊○○○、壬○○、癸○○、辛○○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之訴,自屬合法。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鏟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已視為同意追加。
另原告就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戊○○○、壬○○、癸○○、辛○○應連帶給付329,579元;
被告乙○○應給付16,009元、被告甲○○○應給付27,26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等人為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戊○○○、壬○○、癸○○、辛○○應給付9,184元、被告乙○○應給付4,714元、被告甲○○○應給付7,392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合法。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丁○○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租地造林契約),承租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49-(A)所示面積0.0072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68年10月 1日至77年 9月30日止,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 90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惟丁○○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並於60餘年間起,將上開土地以每年 5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目前由被告乙○○在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梨樹約400棵、桃樹約150棵、蘋果樹約150棵;
丁○○另在如附圖編號49-(A) 所示面積0.0072公頃之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1間。
嗣丁○○於8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戊○○○、壬○○、癸○○、辛○○為其全部繼承人。
原告曾於86年 4月25日通知丁○○限期改正實施造林,繼於88年1月7日以承租人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丁○○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又因承租人積欠多年租金,原告乃於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戊○○○、壬○○、癸○○、辛○○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轉租為由,向被告吳劉阿葉、壬○○、癸○○、辛○○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再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戊○○○、壬○○、癸○○、辛○○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查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戊○○○、壬○○、癸○○、辛○○、王國治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壬○○、癸○○、辛○○、乙○○等人鏟除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吳劉阿葉、壬○○、癸○○、辛○○尚積欠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184元,爰依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壬○○、癸○○、辛○○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戊○○○、壬○○、癸○○、辛○○、乙○○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編號49-(A)所示面積0.0072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 1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戊○○○、壬○○、癸○○、辛○○應給付原告 9,1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2、被告乙○○於84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2份,分別承租坐落系爭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60-(B)所示面積0.0013公頃,暨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62-(A)所示面積0.0030公頃、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均至85年 6月16日止,承租之林地皆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各 133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惟被告王國治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目前在如附圖編號(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梨樹約600棵、桃樹約500棵、蘋果樹約 200棵。
另在如附圖編號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編號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等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各1間;
在編號60-(B)所示面積0.0013公頃、編號62-(A) 所示面積0.0030公頃等土地上設置水塔各1個。
原告乃先於86年4月25日通知被告乙○○限期改正實施造林,繼於88年1月7日以承租人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被告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又被告乙○○積欠租金多年,原告另於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查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乙○○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鏟除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714元,爰依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B)所示面積 0.00150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1間、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B) 所示面積0.0013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A)所示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 1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3、被告甲○○○於85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系爭68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所示面積2.7874公頃、48-(A)所示面積0.0013公頃、48-(B)所示面積0.0035公頃、48-(C)所示面積0.0039公頃、48-(D)所示面積0.0124公頃、48-(E)所示面積0.0043公頃、48-(F)所示面積0.0265公頃、同林班地假48-1地號如附圖編號(48-1)所示面積0.2155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至85年 6月16日止,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 567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被告甲○○○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目前在如附圖編號(48)所示面積2.7874公頃、編號(48-1)所示面積0.2155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梨樹約500棵、桃樹約200棵、蘋果樹約 200棵。
另在如附圖編號48-(B)所示面積0.0035公頃、48-(C)所示面積0.0039公頃、48-(D)所示面積0.0124公頃、48-(E)所示面積0.0043公頃、48-(F)所示面積0.0265公頃等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各1間;
在編號48-(A) 所示面積0.0013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塔1個。
原告乃先於86年4月25日通知被告王林清子限期改正實施造林,繼於88年1月7日以承租人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被告甲○○○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又被告甲○○○積欠租金多年,原告另於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甲○○○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甲○○○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查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甲○○○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林清子鏟除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王林清子尚積欠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392元,爰依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所示面積2.7874公頃、同林班地假48-1地號如附圖編號(48-1)所示面積0.2155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B)所示面積0.0035公頃、48-(C)所示面積0.0039公頃、48-(D)所示面積0.0124公頃、48-(E)所示面積0.0043公頃、48-(F)所示面積0.0265公頃等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1間、編號48-(A) 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 1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4、被告丙○○於84年 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系爭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0.6974、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至85年 6月16日止,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 20株數、蘋果16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被告丙○○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目前在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編號(9)所示面積0.6974公頃等土地上種植甜柿約200棵、桃樹約100棵、蘋果約40棵及茶樹。
另在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9-(A)所示面積 0.0154公頃等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各1間。
原告乃先於86年 4月25日通知被告丙○○限期改正實施造林,繼於88年1月7日,以承租人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被告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又被告丙○○積欠租金多年,原告另於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查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丙○○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鏟除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丙○○尚積欠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777元,爰依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 所示面積0.2186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 (9)所示面積0.6974公頃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 1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國有林班地於59年間之租地造林契約書已直接約定「果樹」為造林樹種,另依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且被告等於77年間接續前承租人與原告訂立租地造林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上即全數種植果樹,該契約書第4條第4款並約定,果實採收時,原告收取 20%作為租金,益見被告等種植果樹並未違反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約定。
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僅得造林,被告等種植果樹係違規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款有關因政府政策改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依該條款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再者,被告等就租金部分已為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且原告復未通知被告繳交租金,是原告以欠租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亦無理由。
另丁○○於60年間即將系爭假49地號土地轉租與被告乙○○,經過30餘年,原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按時收取租金,實為默示同意其轉租。
又原告梨山工作站於93年間曾通知林地承租人辦理續約;
另於95年 3月24日召開說明會,暫允被告繼續種植,俟籌足預算,再行商議補償收回事宜,是原告已同意被告等續為承租系爭林地。
本件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被告等種植果樹已投入許多心血、成本及時間,復係唯一謀生技能,一時轉業不易,爰請求定履行期間為 3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戊○○○、壬○○、癸○○、辛○○部分:1、丁○○於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49-(A)所示面積0.0072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止,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 90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丁○○於60餘年間起,將上開土地以每年 5萬元至90萬元不等,出租予被告乙○○。
上開77年 9月30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等林地。
2、丁○○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
目前由被告乙○○在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梨樹約400棵、桃樹約150棵、蘋果樹約 150棵;
丁○○另在如附圖編號49-(A)所示面積0.0072公頃之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1間。
3、丁○○於89年 4月28日死亡,被告戊○○○、壬○○、癸○○、辛○○為其全部繼承人。
4、原告於86年4月25日寄發梨山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丁○○應於86年 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原告另於88年1月7日寄發梨山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以丁○○迄87年5月31日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丁○○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丁○○有收到上開2件存證信函。
原告另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戊○○○、壬○○、癸○○、劉金蘭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轉租為由,向被告戊○○○、壬○○、癸○○、辛○○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再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戊○○○、壬○○、癸○○、辛○○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5、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壬○○、癸○○、辛○○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84元。
(二)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於84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2份,分別承租坐落系爭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60-(B)所示面積0.0013公頃,暨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62-(A)所示面積0.0030公頃、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均至85年 6月16日止,承租之林地皆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各 133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上開85年6 月16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乙○○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等林地。
2、被告乙○○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
目前在如附圖編號(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梨樹約 600棵、桃樹約500棵、蘋果樹約200棵。
另在如附圖編號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編號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等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各1間;
在編號60-(B) 所示面積0.0013公頃、編號62-(A)所示面積0.0030公頃等土地上設置水塔各1個。
3、原告於86年 4月25日寄發梨山郵局第410、4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應於86年 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原告另於88年1月7日寄發梨山郵局第210、21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乙○○迄87年 5月31日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被告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被告乙○○有收到上開4件存證信函。
原告另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4、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14元。
(三)被告甲○○○治部分:1、被告甲○○○於85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所示面積2.7874公頃、48-(A)所示面積0.0013公頃、48-(B)所示面積0.0035公頃、48-(C)所示面積0.0039公頃、48-(D)所示面積0.0124公頃、48-(E)所示面積0.0043公頃、48-(F)所示面積0.0265公頃、同林班地假48-1地號如附圖編號(48-1)所示面積0.2155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至85年 6月16日止,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567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上開85年6月16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甲○○○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等林地。
2、被告甲○○○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
目前在如附圖編號(48)所示面積2.7874公頃、編號(48-1)所示面積0.2155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梨樹約 500棵、桃樹約200棵、蘋果樹約200棵。
另在如附圖編號48-(B)所示面積0.0035公頃、48-(C)所示面積0.0039公頃、48-(D)所示面積0.0124公頃、48-(E)所示面積0.0043公頃、48-(F)所示面積0.0265公頃等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各 1間;
在編號48-(A)所示面積0.0013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塔1個。
3、原告於86年4月25日寄發梨山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應於86年 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原告另於88年 1月7日寄發梨山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王林清子迄87年 5月31日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被告王林清子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被告甲○○○有收到上開2件存證信函。
原告另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王林清子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甲○○○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4、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2元。
(四)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於84年 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 8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 0.6974、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等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至85年 6月16日止,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20株數、蘋果16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上開85年6月16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丙○○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等林地。
2、被告丙○○未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上開約定之樹種。
目前在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編號(9)所示面積0.6974公頃等土地上種植甜柿約 200棵、桃樹約100棵、蘋果約 40棵及茶樹。
另在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等土地上設置鐵皮工寮各1間。
3、原告於86年4月25日寄發梨山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應於86年 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原告另於88年1月7日寄發梨山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以被告丙○○迄87年5月31日尚未實施造林為由,向被告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被告丙○○有收到上開 2件存證信函。
原告另於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原告復於9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4、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永錄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77 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一)原告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是否有理由:1、原告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而轉租為由,向被告戊○○○、壬○○、癸○○、辛○○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是否有理由?2、原告以承租人未依限改正實施造林為由,向被告等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是否有理由?3、原告以承租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向被告等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是否有理由?4、原告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植果樹之約定為由,依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向被告等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等續為承租系爭林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訴外人丁○○與原告簽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款明定:乙方(指承租人即丁○○)未經甲(指出租人即原告,下同)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本件被告戊○○○、壬○○、癸○○、辛○○之被繼承人丁○○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承租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49-(A) 所示面積0. 0072公頃等土地,以每年 5萬元至90萬元不等,轉租予被告乙○○,則原告依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款之約定,向被告戊○○○、壬○○、癸○○、辛○○終止該租地造林契約,即有理由。
至被告戊○○○、壬○○、癸○○、辛○○、乙○○主張原告早已知悉轉租之事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按時收取租金,實有默示同意丁○○轉租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否認早已知悉之事實,並陳稱係訴訟中為協助本院履勘現場,方先行了解使用現況等語。
查原告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出租人,自承租人受領租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戊○○○、壬○○、癸○○、辛○○、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且知悉後仍向轉租人即被告乙○○收取租金之事實,則其所辯原告就丁○○將系爭林地轉租予被告乙○○乙事,已為默示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告乙○○、甲○○○、丙○○分別與原告簽立之租地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10款均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乙○○、甲○○○、丙○○)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指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又被告乙○○與原告簽立 2份出租造林契約書第3條第2款均約定:乙方(指被告乙○○)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133 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被告甲○○○與原告簽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3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指被告甲○○○)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 567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被告丙○○與原告簽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3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指被告丙○○)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 20株數、蘋果16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⑴被告乙○○目前在如附圖編號(60)、編號(62)所示土地上種植梨樹約600棵、桃樹約500棵、蘋果樹約 200棵。
⑵被告甲○○○目前在如附圖編號(48)、編號(48-1)所示土地上種植梨樹約 500棵、桃樹約200棵、蘋果樹約200棵。
⑶被告丙○○目前在如附圖編號(8)、編號(9)所示土地上種植甜柿約 200棵、桃樹約100棵、蘋果約 40棵及茶樹。
則被告乙○○、甲○○○、丙○○未在所承租之林地種植約定之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反而增植梨、桃、蘋果、甜柿或茶樹,自屬違反兩造所訂租地造林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依該契約書第6條第10款之規定,分別向被告乙○○、甲○○○、丙○○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即有理由。
至於被告乙○○、甲○○○、丙○○主張國有林班地於59年間之造林契約書已直接約定「果樹」為造林樹種,另依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等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郭恕權之造林契約書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 0481號函為證。
然被告乙○○、甲○○○、丙○○與原告簽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之時間為84、85年間,該等契約書就造林樹種既已明白約定,契約雙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乙○○、甲○○○、丙○○所提出訴外人郭恕權之造林契約書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函,均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無關,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乙○○、甲○○○、丙○○之論據。
又爭租地造林契約書第4條第4款固約定果實採取時,原告收取20%作為租金等語,惟該第4條僅係租金之計算方式,亦即,按土地所種植林木、竹、果實等出產物之一定比例,折成現金,給付予原告,並非造林樹種之約定。
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既已明定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現有之果樹不得增植或補植,則有關契約書第4條第4款所稱之果實,當指簽約時現有果樹之出產物,尚難違反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契約文義,曲解增植之果樹亦屬約定造林之樹種。
是被告乙○○、甲○○○、丙○○認其增植果樹並未違反系爭造林契約之約定,原告以系爭土地僅得造林,被告等種植果樹係違規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等人雖提出原告梨山工作站限期於93年12月底前混植造林,並辦理續約手續之通知、原告95年 3月21日勢梨字第0953500614號「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收回計畫」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等續租系爭林地等語。
惟「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收回計畫說明會」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係針對仍合法承租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之承租人,因被告乙○○除訟爭林地外,尚有他筆現仍合法承租之土地,原告乃發函通知其參加說明會,此與本件屬超限利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土地無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甚詳。
參諸上開梨山工作站通知所載內容,其通知對象乃系爭林班地假59地號之承租人,非關本件訟爭土地,顯見原告上開所言,應屬真實。
是被告所舉之通知、開會通知單、作業要點,均難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等續租系爭林地之事實,則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又95年 3月24日之說明會既與訟爭林地無關,則原告聲請調取該次說明會之會議記錄,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均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等即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則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壬○○、癸○○、辛○○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A)所示面積0.0072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 1間鏟除;
被告乙○○應將同地號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鏟除。
被告戊○○○、壬○○、癸○○、辛○○、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 1間、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B)所示面積0.0013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A)所示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 1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所示面積2.7874公頃、同林班地假48-1地號如附圖編號(48-1)所示面積0.2155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48地號如附圖編號48-(B)所示面積0.0035公頃、48-(C)所示面積0.0039公頃、48-(D)所示面積0.0124公頃、48-(E)所示面積0.0043公頃、48-(F)所示面積0.0265公頃等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 1間、編號48-(A)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 1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0.6974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 8地號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9-(A) 所示面積0.015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 1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A)所示面積0.0072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乃被告戊○○○、壬○○、癸○○、辛○○之被繼承人丁○○所設置,被告乙○○並無處分之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鏟除該鐵皮工寮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坐落系爭林班地假49地號如附圖編號(49)所示面積1.4977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乃被告乙○○所種植,被告戊○○○、壬○○、癸○○、辛○○就該等作物亦無處分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壬○○、癸○○、辛○○鏟除該果樹等作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壬○○、癸○○、辛○○尚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184元;
被告乙○○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714元;
被告甲○○○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392元、被告丙○○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777元等事實,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壬○○、癸○○、辛○○給付9,184元;
被告乙○○給付4,714元;
被告甲○○○給付7,392元;
被告丙○○給付2,777元,即均屬有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於94年 3月23日(被告戊○○○、壬○○、癸○○部分)、94年3月25日(被告辛○○部分)、93年11月9日(被告乙○○、甲○○○部分)、93年11月22日(被告丙○○部分)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戊○○○、壬○○、癸○○為94年3月24日;
被告辛○○為94年3月26日;
被告乙○○、甲○○○為93年11月10日;
被告丙○○為93年11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原告依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壬○○、癸○○、辛○○給付 9,184元,及其中被告戊○○○、壬○○、癸○○自94年3月24日;
被告辛○○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給付4,714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給付 7,392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給付 2,777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係以耕作為生,其本期作物收成預定於今年年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斟酌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為業多年,已投入相當之成本,當期之收益攸關其生計,而原告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業,惟收回系爭林地後,可實施造林,回復林地應有之水土保持功能等情,為求兩造權益之均等,爰定履行期間為七個月,以資兼顧。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⑴原告以被告等人未依限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以被告等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是否有理由?等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