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3,訴,2685,2006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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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丁○○
戊○○
庚○○
賴幸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己○○部分應由為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丁○○、戊○○、庚○○、賴幸晹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已於民國95年6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於95年8月7日具狀聲請由被告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丁○○,被告丁○○於96年8月14日收受該書狀後迄未與其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己○○之繼承人為被告丁○○、戊○○、庚○○、賴幸晹,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等即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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