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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縣德光文教基金會
3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雖未取得法人資格,然其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址設「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訂有章程,並有獨立之財產(系爭房屋即屬其一)是原告應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己○○,第四屆至第七屆所選出之理事長劉漢瑩、陸楷元、陳桂山、甲○○,經己○○起訴後,分別經法院判決認定第四屆至第七屆之理事長選舉因召集程序瑕疵而選舉無效,故原告之合法理事長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己○○等情,業有台中市政府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738296號函文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己○○。
㈢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判決不知原告第三屆理監事已為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停止職權在案,並引用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為據云云,惟查: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5日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行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命該會第三屆理監事停止職權,並指定整理小組,限期選舉等「限期整理」處分,經該會整理小組舉行第四屆理監事選舉,選出第四屆理監事,惟經本院90年9月7日以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認定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嗣經法院判決第四屆、第六屆理事長當選無效後,台中市政府於90年12月7日以90府字社行字第168950號函再對該會予以「限期整理」處分,經己○○數度聲請,並經台中市政府查出其所指定之整理小組會員資格有疑義,故台中市政府於91年1月17日以府社行字第09100009811號函解除其整理小組成員職員,停止「限期整理」處分,並俟該會相關訴訟結案後,再依法院判決為執行解散或相關之行政處分等情,已有台中市政府前揭93年8月31日函文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所為限期整理處分已不存在,故被告甲○○據此抗辯己○○理事長已遭台中市政府停止職權云云,顯屬誤會。
㈣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雖以:原告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之任期為3年,己○○於78年間就任理事長,其任職至遲應於81年間即已屆止;
又依台中市政府函予原告之81府社字第4321號函文停止第3屆理監事職權,並指定成立整理小組,己○○於任期中,既遭主管機關為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其即無代表原告行使理事長職務之權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台中市政府所為之停止理事職權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之事實,是己○○因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為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而該處分至今未經撤銷,則己○○不得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職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己○○陳稱其為原告現任得行使職權之理事長,即無可採云云。
惟本院認上開裁定疏未審酌前揭所示原告第四屆至第七屆理事長業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而台中市政府對原告所為相關限期整理處分亦均已撤銷等情,其裁定自非妥適,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亦不受上開裁定拘束,被告甲○○執上開裁定理由抗辯己○○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不足採信。
從而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甲○○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20日盜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章蓋於與被告德光文教基金會(下稱德光基金會)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即撤銷作廢。
⑵被告甲○○、德光基金會應即共同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房屋內外裝設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⑶被告甲○○、德光基金會即應共同自民國92年9月20日非法承租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房屋使用時起至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止之期間內,每月應共同賠償原告損害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各按週年利率5%算付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書狀追加聲明:⑴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冒充債權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盜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印章,請求被告德光基金會交付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房屋租金36,000詐財,被告甲○○提出民國93 年10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1月1日,93年度促字第61068號支付命令均應宣告撤銷作廢無效。
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冒充聲請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台中地方法院調解命被告德光基金會給付租金,調解結果由被告德光基金會交付被告甲○○非法出租房屋租金27,000元之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93年度中小調字第16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德光基金會簽開27,000元支票均應宣告撤銷作廢無效等語,應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之請求基於被告甲○○與被告德光基金會間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光基金會雖非刑事被告,惟原告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主張被告德光基金會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甲○○明知其於90年9月23日當選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事資格,已為本院92年1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竟未得原合法理事長己○○之授權,於92年9月20日盜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章與被告德光基金會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擅將原告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路53巷11號房屋非法出租與被告德光基金會使用3年,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是被告甲○○、德光基金會均有共同侵權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甲○○於92年9月20日盜用原告印章蓋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係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請求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撤銷作廢。
㈢被告本件甲○○、德光基金會因有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判決被告甲○○、德光基金會應共同負責自92年9月20日非法承租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房屋使用時起至回復原狀(即應將拆除屋內原設置之八桂堂神像、故李勝全同鄉遺像、神桌及國父遺像、天下為公、國旗、桌椅、辦公室桌椅等裝設備均全部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止之期間內每月應連帶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金各為20,000元,並各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㈣次查被告甲○○盜用原告圖記印章一事,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屬實於92年7月29日提起公訴,並送達被告甲○○收受起訴書後,於93年10月14日又冒充債權人即原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盜用原告之圖記印章,請求被告德光基金會交付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房屋租金36,000元詐財。
於93年12月30日再冒充聲請人即原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台中地方法院調解命被告德光基金會給付租金,調解結果由被告德光基金會交付被告甲○○非法出租房屋租金27,000 元。
基上事證,足證被告甲○○又再兩次冒充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連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刑,並足證被告德光基金會確有共同侵權行為。
則被告甲○○冒充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之93年10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與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1068號支付命令,及93年12月30日請求台中地方法院調解,調解結果由被告德光基金會交付被告甲○○非法出租房屋租金27,000 元之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與93年度中小調字第16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德光基金會簽開27,000元支票,依法均得請求宣告無效作廢。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己○○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①查台中市81年1月15日八一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係指明停止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職務,並非解除第三屆理、監事職務,又非指明停止或解除第三屆理事長己○○之職務,且法院之裁判職權高過於一切行政命令,對於行政命令處分,法院裁判具有撤銷之權。
上開台中市政府行政命令處分係針對原告選舉第四屆理、監事違法一事,而該違法情事業經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2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該行政處分早已消失無效不存在矣。
②又依據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內容,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理事長亦均屬無效,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己○○。
③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依據法院諸判決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己○○。
④被告甲○○在其偽造文書案刑事第一、二審均提出抗辯主張己○○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均被本案刑事第一、二審法官否定不採,可知己○○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⑵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按原告為社團法人,若須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財產處分,非提經會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即屬合法理事長亦不得私擅為之。
被告甲○○既未獲台中市政府發給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被告甲○○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德光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住所即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隔壁即台中市○○區○○路53巷13號,則被告德光基金會若要承租原告系爭房屋,依法應先向被告甲○○提出原告理事長之台中市政府之當選證明書(任期起訖年月日)及原告會員大會決議案之大會會議記錄獲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公文書查看,始得訂立租賃契約書,方為合法,但被告德光基金會捨上開合法文書要件不查,亦不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查詢,則被告德光基金會主張被告甲○○曾告知其如有需求可租借該場地,又被告甲○○於92年9月20日出示證明告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鑰匙與其印章,故認定被告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⑶被告德光基金會與被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①被告德光基金會自收到台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19日9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收受後,即已明知被告甲○○冒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與其於92 年9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屬違法有侵權行為。
又被告德光基金會已明知被告甲○○無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而應依法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竟仍接受被告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違法聲請調解,請求給付房租成立,再由被告德光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簽開93年12月31日、27,000元支票作為租金交付與被告甲○○收訖,此即足證被告德光基金會與被告甲○○確有違法共同侵權行為。
②依被告德光基金會於95年2月10日答辯時稱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原設置之八桂堂神像、故李勝全同鄉遺像、神桌及國父遺像、天下為公、國旗、桌椅、辦公室桌椅等設施做適當之移置云云,此亦足證被告德光基金會與被告甲○○確有故意共同毀損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共同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⑷被告甲○○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甲○○曾供稱其確實有收到被告德光基金會租金(即18,000元、18,000元、27,000元,共63,000元),此即足證被告甲○○確有冒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非法出租原告系爭房屋連續詐收租金中飽私肥詐財,足生損害於原告法人人格之同一性,確有侵權行為。
㈥聲明:⑴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20日盜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章蓋於與被告德光基金會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即撤銷作廢。
⑵被告甲○○、德光基金會應即共同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房屋內外裝設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⑶被告甲○○、德光基金會即應共同自民國92年9月20日非法出承租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53巷11 號房屋使用時起至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止之期間內,每月應共同賠償原告損害金各為20,000元,並各按週年利率5%算付遲延利息。
⑷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冒充債權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盜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印章,請求被告德光文教基金會交付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房屋租金36,000詐財,被告甲○○提出民國93年10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1月1日,93年度促字第61068號支付命令均應宣告撤銷作廢無效。
⑸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冒充聲請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台中地方法院調解命被告德光基金會給付租金,調解結果由被告德光基金會交付被告甲○○非法出租房屋租金27,000元之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93年度中小調字第16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德光基金會簽開27,000元支票均應宣告撤銷作廢無效。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己○○非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⑴己○○雖曾為原告第三屆理事長,但任期已為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81年1月13日八一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予以停止職權,由整理小組接替之。
而該處分台中市政府迄未經撤銷恢復職權,己○○自稱其為原告現任得行使職權之理事長,及無可採。
⑵又己○○所任之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3年,早於81年間屆滿,且未經章程規定得延長任期,更未得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任命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則己○○又何得以第三屆理事長自居,並自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⑶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亦認定己○○不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⑷就台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理由三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為己○○,被告辯稱己○○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非可採部份:①該8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該判決理由,不過對被告辯述之論駁,與判決主文無關,僅供參考而已。
而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所揭示理由則為說明主文之所由,一經確定,自有其拘束力。
②上開判決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己○○,但己○○於受停權處分後,是否已撤銷該處分?何時恢復理事長職務?於任期三年屆滿後,未獲連選連任前如何具理事長資格?該判決均未加以說明,且在未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求證前即自行推斷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己○○應恢復職務,此觀該判決亦非無瑕疵!⑸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函复台中高分院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己○○部份:①此函文內容係摘錄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轉載上開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敘,微論該判決理由已有瑕疵。
又而市府摘自法院之判決內容答覆法院之查詢,並非出自於主管監督機關業務上之認定,已無足採。
②台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0號案件審理時亦曾去函市府查詢原告現任理事為何?據复除轉載8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理由,與前開函复台中高分院之內容雷同外,更基於行政權責上之認定;
「據前項法院諸判決,該會在第三屆之後尚無合乎法定程序之理事及監事。」
則在前答复台中高分院之第0910157675號函自不足憑。
㈡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被告甲○○90年間當選為原告第七屆理事長,雖於92年2月27日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但並無接任人員,在交卸前不得已予以權代,為同鄉會謀,將部份不用房舍出租與被告德光基金會,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作為水電及清潔費用之需要,而同鄉會始得以繼續維持存在,又有何損害於同鄉會?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光基金會方面:㈠本件有表現代理存在:⑴被告德光基金會與被告甲○○訂約之時,被告甲○○出示原告大門之鑰匙、該會之會章及相關單位認定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客觀上已足使被告德光基金會誤信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且己○○先生卻遲至93年7月左右才出面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其當時並無該租賃處之鑰匙,並於94 年方以信函告知之方式表示甲○○欠缺代理權之事實,故被告德光基金會仍得主張表見代理,向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有效成立。
又其後經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調解,雖仍為被告甲○○與被告德光基金會所為,然而基於表見代理及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屬有效成立。
⑵有關表見代理之要件並無要求交易之相對人在已確信有權代理之客觀事實後再予詳查之義務,否則表見代理之制度即為具文。
本件原告抗辯主張被告德光基金會應先向被告甲○○提出原告理事長之台中市政府之當選證明書及原告會員大會決議案之大會會議記錄獲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公文書查看,始得訂立租賃契約書,方為合法等語,顯係誤解表見代理制度之旨。
⑶原告於95年3月6日答辯主張:「... 社團法人,若須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財產處分,非提經會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即屬合法理事長亦不得私擅為之... 」云云,實無理由。
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 四、財產之處分... 」,本款所稱處分就法條文義而言,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而法律上處分又可分為「移轉」與「設定負擔」,故本件法律關係為「租賃」,即與上開條文無涉,自可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之。
㈡本件被告德光基金會並無侵權行為:⑴本案既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則被告德光基金會即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⑵上開租賃契約既因表見代理而有效成立,故被告德光基金會對於原告系爭房屋自係立於承租人之地位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故對原告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更無須與共同被告甲○○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該租賃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420條規定,即有義務使該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故將原設置之八桂堂神像、李勝全同鄉銅像、神桌及國父遺像、天下為公、國旗、桌椅、辦公室桌椅等設施做適當之移置,使該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屬原告之義務,而非被告德光基金會應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所應回復原狀者。
⑷原告於94年方寄發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刑事裁定,故被告德光基金會在收受該信件之前,仍有理由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認共同被告甲○○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並進而與之調解。
而原告竟欲以「上該刑事裁判日期在調解日期之前」而主張被告德光基金會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刻意略過其寄發信件之日期不提,實屬意圖延滯訴訟。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兩造爭執事項:⑴己○○是否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現任法定代理人?⑵被告甲○○是否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德光基金會?其出租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⑶被告德光基金會承租房屋時,是否知悉被告甲○○並非原告合法之理事長而無權出租房屋?被告德光基金會承租並使用系爭房屋有無侵權行為?⑷如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之原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之資格,業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被告甲○○當選無效,上開判決書已於92年2月11日送達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而由被告甲○○簽收,嗣因被告甲○○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2月11日起即應知其並非原告之第七屆理事長,並無權代理原告處理任何事務,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9月20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德光基金會簽訂租賃契約,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53巷11號全部之房屋出租與被告德光基金會,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92 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止,被告德光基金會共給付被告甲○○租金63,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告甲○○於92年2月11日即已知其已非原告之第七屆理事長,無權代理原告處理任何事務,竟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德光基金會成立前揭租賃契約,將原告之前揭房屋出租予被告德光基金會,並交付使用,被告甲○○前揭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堪認定。
又被告甲○○出租前揭房屋共收取被告德光基金會63,000元租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甲○○收取前揭款項,既未將款項存入原告專用帳戶內,甚且於本院訊之其所收取之租金內容及去向時,被告甲○○竟陳稱:「我沒有印象」,嗣才陳稱租金用以繳交原告房屋水電費使用云云,惟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案審之被告甲○○縱若基於公益處理原告同鄉會事務,亦應公私分別,將收取之前揭租金獨立存入原告相關帳戶內妥為使用保存,並留存相關憑證,以昭公信,然被告甲○○捨此不為,無權出租房屋在先,收取前揭租金後又未能交代前揭租金之去向,其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租金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為每月2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擅自出租前揭房屋致原告受有超出前揭租金以外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超出前揭租金之損害,本院礙難採信。
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內容盜用原告同鄉會印章出租前揭房屋之行為,而被告甲○○盜用印章之出租行為乃屬故意侵權行為亦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僅有被告甲○○所收取之租金63,000元。
至於被告甲○○何以占有前揭房屋,乃屬原告同鄉會歷屆選舉交接事務之糾葛,尚非本件被告甲○○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前揭房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雖無權代理原告出租前揭房屋與被告德光基金會已如前述,惟被告德光基金會與被告甲○○訂約時,被告甲○○曾出示名片,名片上印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甲○○等,館址台中市○○路53巷11號」等文字,且被告甲○○亦出示原告大門之鑰匙、該會之會章及相關單位認定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筆前揭租賃契約書之代書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被告甲○○名片影本一紙為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亦陳稱前揭租賃契約訂定前,從未通知被告德光基金會有關被告甲○○並非合法理事長等情,本院審之上情,認被告甲○○既印有原告理事長之名片,且持有前揭房屋之鑰匙,並出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原告之理事長,客觀上確已足使被告德光基金會誤信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從被告德光基金會抗辯依民法第169條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前揭租賃契約對被告德光基金會仍屬有效等語,即有理由,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德光基金會承租前揭房屋乃係與被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無理由。
㈤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後來終止租約的情形為何?)因為房屋漏水所以德光基金會希望修房屋後再給付租金,尤其那一年颱風很多,根本無法使用,後來甲○○以同鄉會聲請支付命令,後來德光基金會異議後,經過調解,德光與廣西同鄉會成立調解後,給付積欠租金,當時調解時我在場,雙方同意於調解當日即93年12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德光基金會回去後也立即返還鑰匙給甲○○。
(法官問:德光基金會何時知道甲○○不是廣西同鄉會的法定代理人?)其實到現在我們也不清楚到底誰是理事長,德光跟我都無法認定。」
等語,本院認被告甲○○雖經本院前揭判決其第七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確定,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甲○○甚或原告同鄉會其他會員間就有關同鄉會務糾紛爭訟不斷,縱使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有爭執,渠等同鄉會成員間甚且如此,更難期非同鄉會成員之第三人德光基金會對何人才為原告之合法理事長有所正確判斷,再參諸原告就被告甲○○所為之出租行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從而被告德光基金會與被告甲○○間就前揭房屋終止租約之合意,亦應有民法第169條之適用,被告德光基金會既已終止租賃關係及返還前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德光基金會返還前揭房屋即無理由。
㈥又被告甲○○盜用原告同鄉會印章與被告德光基金會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甲○○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原告就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表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被告德光基金會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原告請求撤銷作廢前揭租賃契約書顯無理由。
㈦末查,被告德光基金會承租前揭房屋後,因房屋漏水未修而拒絕支付房租,經被告甲○○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德光基金會給付租金,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促字第61068號對被告德光基金會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德光基金會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小調字第1671號受理先行調解程序,被告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德光基金會成立調解,由被告德光基金會給付租金27,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之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德光基金會異議後,已不生確定效力,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作廢支付命令即無理由。
又被告甲○○以原告理事長身分與被告德光基金會訂定前揭租賃契約,原告依法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參諸本院前述被告德光基金會無法確定何人始為原告合法之理事長而有權代理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下,於前揭租賃契約出面訂定人被告甲○○代表原告向被告德光基金會請求給付租金時,被告德光基金會基於同一表見代理之信賴基礎,與被告甲○○成立調解,尚難認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本院將前揭調解宣告撤銷作廢無效,即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6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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