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源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邁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君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代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玲秀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葉玲秀律師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