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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戊○○
1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825-EH號日本豐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向被告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及竊盜代車費用險,其中竊盜損失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31萬元,自付額百分之十,即保險車輛失竊時可獲理賠之保險金為2,079,000元,另竊盜代車費用險之保險金額為3萬元。
因原告於94年5月23日晚上將另一輛車牌號碼R6-8799號BMW自小客車借與友人乙○○,而於翌日即5月24日因還車事宜,遂與乙○○相約至台中市北屯區新晶華KTV飲酒唱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路行駛,於快抵達新晶華KTV時,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山西路二段537號附近之市有停車格內,俟友人乙○○駕車到來,原告便與乙○○共乘原告所有之前開BMW自小客車前往新晶華KTV飲酒消費。
嗣兩人飲酒唱歌至隔日凌晨2時許,原告因飲酒過多而無法安全駕車,遂讓乙○○以前開BMW自小客車載回家中,延至同日即5月25日中午13時許,原告欲回上開停車處取回系爭車輛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已失竊,原告於遍尋不著系爭車輛之情況下,隨即赴轄區派出所報案,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已失竊,符合兩造間前開汽車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並無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2條所列不保事項之情況,原告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車輛失竊係為詐領保險金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向警方報案稱系爭車輛失竊,經警方開立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製作警訊筆錄,然該證明單及筆錄均係依原告向警方所指述之情節開立,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並不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況且,原告先供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山西路2段537號前並停妥後,始打電話通知乙○○見面,原告事先並未與乙○○約定何時、何地還車,然既不知乙○○何時到台中市,豈會逕行開車到偏僻處等候乙○○,是原告所言顯然不實;
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又稱,當晚電話中與乙○○約在松竹路與山西路口見面,然原告自稱停車位置並不在醒目之交叉路口,距離該路口卻有80公尺左右,加以當地晚間燈光照明不足,原告在自稱之停車位置等候,顯然捨近求遠,而不能達到指引之目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依常情不可能發生;
且原告於警訊筆錄及準備書狀中均陳稱係搭乘乙○○所駕駛之BMW自小客車前往KTV,嗣於本件開庭時則改稱乙○○曾下車而改由原告駕駛BMW自小客車至KTV,原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又原告之系爭車輛停車處距離新晶華KTV僅數十公尺,該KTV之招牌亦甚明顯,乙○○目視可及顯無下車交由原告駕駛之必要。
以上均足證原告於94年5月24日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至所指失竊地點。
㈡另經被告訪查,原告本無計畫購入系爭車輛,而係於任職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銷售該車時,車身顏色與客戶發生爭議,客戶不願領取該車,惟系爭車輛已於94年4月4日領牌,原告為免損失,始貸款購入系爭車輛,並於94年4月13日辦理過戶,原告稱本有計畫購買系爭車輛云云,顯不實在,實係因無法處理該車,始將該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而旋即於投保後一個月即報稱失竊,其投保竊盜險之動機不免令人啟疑。
綜觀本件原告,並無實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失竊,反而前後供述矛盾,復未能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於94年4月13日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825-EH號自小客車訂定竊盜損失險及竊盜代車費用險,其中竊盜損失保險金額231萬元,自付額百分之十,即保險車輛失竊時可獲保險金2,079,000元,另竊盜代車費用險之保險金額為3萬元。
㈡前項保險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
㈢被告公司所訂「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於94年5月24日晚上與友人乙○○同至台中市○○區○○路2段533號「新晶華KTV」唱歌消費。
㈤原告於94年5月25日13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並於同日16時許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製作失竊筆錄。
㈥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系爭車牌號碼0825-EH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竊盜保險失竊保險金,經被告公司以94年6月27日94年中客服第37號函拒絕給付保險金。
此外,復有系爭保險契約書、電話明細表、信用卡刷卡憑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訊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進口證明單及完稅證明單、監理業務承辦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台北市監理處函附系爭車輛領牌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有無於94年5月24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中市○○路○段537號附近之市有停車格?㈡系爭車輛有無於上開市有停車格失竊?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94年5月24日晚上10時17分許,原告與友人乙○○相約至台中市北屯區新晶華KTV飲酒作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晶華KTV附近路邊市有停車格內等情,而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之證言、通聯明細單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作證。
㈡惟查,證人乙○○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庭,並經本院裁罰,此有送達證書、裁定書附卷可考。
又原告先於94年10月17日準備書㈠狀內載稱:「原告將車輛停放好後,即打電話給乙○○(參證二之通聯記錄,94年5月24日晚上10點17分),適乙○○已行至附近,原告遂自停車位置搭乘乙○○所駕車號R6-8799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晶華KTV門口。」
等語;
嗣原告於94年12月20日準備書㈡狀內則載稱:「…5月24日晚上10點17分許打電話詢問乙○○何時還車,並邀約乙○○至新晶華KTV喝酒,約於晚上11點多原告將車停放於失竊處,等待乙○○到達山西路…。」
等語,互核原告於陳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失竊地點之時間並不一致。
是原告於94年5月24日晚上10點17分電洽乙○○時,是否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稱之失竊地點(即市有停車格)?即有疑義。
㈢其次,94年5月24日晚原告與友人係一同搭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R6-8799號BMW牌自小客車至新晶華KTV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因另涉嫌詐領保險金案於94年8月3日警訊時稱:我朋友乙○○駕駛R6-8799號自小客車跟我一起到我停車格位置附近跟我會合後,我再乘坐我朋友的車子R6-8799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晶華KTV等語,核與其94年10月17日準備書㈠狀所載相符;
惟經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駕駛前開BMW自小客車到場時,原告旋於94年11月15日當庭改稱:當時係友人下車改由其駕駛BMW自小客車前往新晶華KTV停車場等語,是原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
又原告駕駛BMW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至新晶華KTV停車場一事,原先並不承認,因自稱系爭車輛停車處距離新晶華甚近,若原告與友人會合後,依常情由友人繼續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即可,蓋開車僅10餘秒即可到達,且該處僅有新晶華KTV之招牌清晰可見,豈有原告所稱須原告指引而友人下車再由原告駕駛之理?㈣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所述,原告當晚10時許自其台中市○區○○○街家中出門,而原告自稱在通話明細單顯示之10時17分為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後,撥打電話給友人乙○○之時間,則在不足17分鐘之情況下,姑不論車流量之大小,即便遇紅燈均不停且沿路超車趕路,似亦不可能抵達。
又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原告敲門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在旁邊?)沒有看到,打開門時就只有看告原告。」
、「(是否知道乙○○何時把BMW自小客車還給原告?)我不清楚。」
、「(原告回來時是如何回到家?)我不清楚,我只是去開門,看到原告一個人而已。
原告進來後,我有問原告車子有無開回來,他說沒有開回來,他說他停在新晶華KTV附近,我就拿他的車鑰匙,去開另一台車,我出門大約二、三點時,結果,我就找到新晶華KTV,我看了一下附近,就看到他的車子。
他的車子停在面向新晶華的右手邊的路邊停車格。
車上有無收費單,我沒有注意看。
我當天去時,沒有進去問新晶華KTV的人,因為我在外面就看到他的車子了,至於該輛車的前後有無停車,我記不得了。
找到之後,我就打開車門,就把我的皮包拿回來,就回家了。
車上還留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我就開著自己的車子(3819-HS)回家了。」
等語,足徵當晚是否友人乙○○有出現,證人丙○○並不知情。
另證人丙○○雖證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指稱之市有停車格內云云,然觀諸證人丙○○上開所證述情節,其於翌日(即5月25日)凌晨3時許,天色尚屬晦暗之際,僅依原告所述新晶華KTV附近等語,即自行尋獲系爭車輛而未向新晶華KTV店探詢,更甚者,其既尋獲系爭車輛且其所欲索取之皮包亦置放於系爭車輛內,如直接將系爭車輛開回豈不皆大歡喜,且其亦知系爭車輛方購得一個多月,竟僅取回皮包而將系爭新購車輛置放該處,揆諸常情,實難理解,復其所證述,又無其他佐證可資依憑,而證人丙○○復為原告之配偶,所為證述情節,難免偏頗,自難憑採。
㈤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於94年5月24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中市○○路○段537號附近之市有停車格一事,自難採信。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失竊等情,並提出失竊證明單及警訊筆錄為憑。
然查,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均係依據原告之陳述所記載,而原告陳述系爭車輛曾於當晚置放於市有停車格內一事,既為本院認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予採信,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之書證證明之。
㈥另系爭車輛領牌日為94年4月4日,但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發票記載,係於94年3月31日付清價金,買受人為丁翠蘭,而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係於94年4月13日撥款,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5日中監彰字第0950000385號函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亦載明系爭車輛於94年4月13日由丁翠蘭過戶予原告,原告既係94年4月13日始取得系爭車輛資金,焉能於94年3月31日付清價金;
其次,原告係於94年4月13日始向被告公司提出要保書,並載明起保日期為94年4月13日,若原告起初即欲購買系爭車輛,自當在首次領牌之94年4月4日即以自己名義投保,況且,丁翠蘭至94年4月14日始領取車牌號碼2612-EH號同型式之銀色自小客車等情,足徵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處理買受人丁翠蘭購車一事,未能完善而產生將之過戶於自己名下並予投保,雖原告辯稱此係因公司會計記載錯誤所致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車輛於94年5月24日晚間停放於台中市○○路○段537號附近之市有停車格及系爭車輛有於上開市有停車格失竊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2,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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