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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之子洪俊瑋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主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為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
洪俊瑋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94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意外倒臥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段,遭訴外人李和信所駕駛之車號1176-FZ號自小客車沿和平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撞擊,雖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仍無法改變洪俊瑋因車禍腦挫傷死亡之結果。
原告於洪俊瑋意外身故後即通知被告,並依指示於94年6月1日交付相關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惟被告竟以洪俊瑋係飲酒後駕車致死亡,構成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之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理賠。
⑵本件洪俊瑋死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雖有酒精反應,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理由所示,人體死後所採集之檢體,易因血液中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二因素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致生不正確之結果。
故本件洪俊瑋死後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屬偽陽性檢測結果,不得以之推認洪俊瑋生前有飲酒駕車。
⑶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李和信駕車撞擊洪俊瑋,為導致洪俊瑋死亡之直接因素。
又依李和信於警詢中所言,車禍發生前洪俊瑋人車已橫躺在路中間,當時正值深夜1時30分之常人熟睡時間,可知洪俊瑋應係疲勞駕駛機車而睡倒於馬路上,之後發生撞擊意外時,洪俊瑋並非處於駕車狀態,即非屬系爭附約第9條醉態駕車除外責任之事由。
被告擴大解釋除外責任條款範圍,拒絕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本件被保險人洪俊瑋死後經署立豐原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0.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301mg/l,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 /l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醉態已達深醉、強度酩酊之情形,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洪俊瑋因酒後騎車不勝酒力倒臥道路中央,而遭後方來車撞擊死亡,已構成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4款酒後騎車除外責任事由。
又洪俊瑋酒後駕駛機車,所為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醉態駕車罪,故亦構成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3款犯罪行為除外責任事由,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之子洪俊瑋於92年12月8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壽險契約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身故保險金為2,000,000元,原告為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
洪俊瑋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倒臥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段,遭李和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76-FZ號自小客車沿和平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撞擊後,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本件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56號相驗卷可憑(本院業調取該相驗卷核明無誤),堪信屬實。
二、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56號相驗事件中,洪俊瑋之父即本件原告甲○○於警詢時稱:「洪俊瑋於94年5月25日大約7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M23-015號重機車出門工作,大約下午15時左右返家,那時候出去我不知道,大約下午19時我有跟他連絡,他稱與朋友泡茶聊天。」
、「洪俊瑋平常在家裏有喝酒喝很少,他朋友來才有喝酒。」
等語,可知洪俊瑋平日曾有飲酒之行為;
復依李和信及目擊證人賴俊男於警、偵訊中所言,本件事故發生前,洪俊瑋及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M23-015機車已橫躺在路中間,李和信發現其人車後,因未及煞停所駕汽車而肇事;
又事故發生後,緊急救護系統至車禍現場時,洪俊瑋已無生命徵象,洪俊瑋於同日凌晨2時8分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隨即進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0.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1.301mg/l),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4年12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40009378號函及檢驗單在卷可憑。
參以血液酒精濃度在250~400mg/dl時,對人體的影響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有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可知洪俊瑋應係酒後於深夜駕騎機車,因不勝酒力昏迷而人車倒臥於道路中間,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人體死後所採集之檢體,易因血液中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故本件洪俊瑋死後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應屬偽陽性云云。
惟查,前開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該訴訟事件中之血液酒精檢驗報告「疑似」偽陽性,並非僅因採取被保險人死後檢體或檢體腐敗作用,或儀器誤差所致,而是依其檢驗過程,結果呈現不合理之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情形(蓋於此等酒精濃度下,被保險人應早已酒精中毒死亡,而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且該事件中之訴外人王榆翔及證人王慰慈,在發生車禍現場及在醫院急救時,與被保險人均有極近距離之接觸,竟未聞到酒氣味,亦違反常理(見卷附該件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述內容)。
本件洪俊瑋死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0.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1.301mg/l),並未有酒精濃度過大之不合理情形,佐以其外出訪友後,深夜騎車倒臥於道路中間之行為,亦合乎該等血液酒精濃度下應有之人體反應,而無悖於常理之處。
又洪俊瑋遭撞擊死亡時間為94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其於同日凌晨2時51分即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見卷附檢驗單),歷時僅一小時餘,在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參見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另件訴訟事件人體死後血液酒精濃度變化相關疑義,所出具之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之鑑定意見內容)。
被告抗辯本件洪俊瑋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屬偽陽性,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近年來政府強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基本交通安全觀念,警察機關亦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是社會大眾對於醉態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極易導致車禍死傷結果之高危險性,均有所悉。
按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系爭保險附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應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
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保險附約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
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
本件被保險人洪俊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0.2mg/ 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1.301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標準值,又其生理反應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車犯罪行為。
洪俊瑋於深夜酒後騎車倒臥路中,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該酒後駕駛犯罪行為顯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而該當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
被告據此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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