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保險,51,200609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4月15日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IMA-357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時,與訴外人孫嘉陽駕駛之車號X6-2537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因顱內出血,於當日即進行左側開顱手術移除血腫,並因嚴重腦水腫,於93年4月16 日進行兩側顱骨切除手術,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

嗣原告於93年10月18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做嗅覺檢查,經診斷為兩側嗅覺喪失。

原告於頭部開刀後,出現頭痛、頭暈、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等症狀,且無法從事工作,於94年8月2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原告因車禍造成輕度智能不足,有顯著腦傷造成的語言障礙。

原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保險金。

原告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項精神障害第3等級,及第37項嗅覺功能喪失第13等級,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可合併提升1等級為第2等級,並依該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第2等級之殘廢程度之給付為117萬元,而被告已理賠原告嗅覺功能喪失之保險金7萬元,故被告尚應理賠原告之金額為110萬元。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嗅覺功能喪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為7萬元,又精神障礙符合殘廢等級第3級為98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得合併升級,惟依同條第7款規定,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本件殘廢等級升及為第2級,該標準所定給付金額為117萬元,已超過殘廢等級第13級之7萬元加計殘廢等級第3級之98萬元,即105萬元,應按合計金額105萬元給與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4月15日2時45分騎乘車號IMA-357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與訴外人孫嘉陽駕駛車號X6-2537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嗅覺喪失。

原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導致嗅覺喪失、腦傷,分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第13級、第3級,並已獲賠償7萬元之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何?㈠按94年6月8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不同身體11大障害系列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

查本件原告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3項精神障害第3等級,同時符合第37項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第13等級,依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按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2等級給與原告。

惟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七、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又依上開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第2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金額應為117 萬元,第3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金額應為98萬元,第13等級度殘廢程度之給付金額應為7萬元。

本件原告依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等級為第2級,依此等級應給付之金額為117萬元,已超過第3等級度殘廢給付金額98萬元及第13等級殘廢給付金額7萬元之合計額105萬元,依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應按合計額即105萬元計付。

㈡原告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5萬元,惟被告業已給付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8萬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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