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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8年12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沙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及89年12月22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知」的權利,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責:⑴關於大甲鎮○○段社尾小段208地號(重測後為奉化段231地號)於民國8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面積1057平方公尺判決確定;
86年重測後事隔僅二年時間,面積為何減少成1046.21平方公尺?又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就同一筆土地即大甲鎮○○段231地號,所依據之面積是1046.21平方公尺。
因此,再審被告坐落之奉化段231地號土地面積究竟是1057平方公尺或1046.21平方公尺?何者才是正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⑵鈞院於89年5月16日函及89年7月18日函催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查明「85、86年實施土地重測結果,有無與重測前相較,造成台中縣大甲鎮○○段222、223、226、227、231、238等土地界址均向南移動之錯誤情形」,惟大甲地政事務所未能確實答覆鈞院,而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及93年再易字第31號事件,法官未依職權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查明,卻以不確定之心證推論,逕自駁回再審之訴,因此不服裁定。
㈡再審原告沒有侵占再審被告土地之事實: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有爭議性土地上的磚牆界址壁,於50年即已由原存在土塊厝地基改建而成。
⑵再審被告之奉化段231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為105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046.21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79平方公尺;
奉化段232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4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533.3平方公尺,面積也減少13.7平方公尺;
可知再審被告坐落之地面積減少的部分並未移轉到奉化段232地號土地上,奉化段232地號重測後面積不增反減,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沒有侵占再審被告之土地。
㈢大甲鎮○○段222、223、226、227等地號土地雖非本件訴訟標的,僅再加以說明如下:大甲鎮○○段223地號是67年由建商同時興建24棟房屋之一,其南北界址地籍線寬度為4.3公尺,地上建物基地面積為48.16平方公尺,整筆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
本筆土地於67年興建完工的二層鋼筋水泥房,其南側與重測後奉化段226地號土地相鄰,當時雙方界址均無異議。
67年本筆土地由陳萬吉所承購之買賣行為,土地所有權狀亦是記載為79平方公尺,為何本筆土地於86年重測後其南側界址線向南增加約1.1公尺,而位移到其緊臨奉化段22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屋內?奉化段226地號86年重測前其土地南側界址牆即以磚砌成圍牆,現況仍存在,重測後為何其南側界址線會在有百年以上的公共巷道上?奉化段227地號是百年以上公共巷道,重測前是一筆未登記的土地。
本公共巷道於84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其入口處4.6公尺,中間寬2公尺,最窄處1.9公尺,並經法官現地勘驗與現況相符。
本公共巷道現況至今仍是全里里民及長者所公認 (地方習慣),為何86年重測後此公共巷道南測界址線會位移到本件再審被告等共業土地上建築屋內?㈣經求教於土地測量、建築專家學者,就本件之關鍵性證據即大甲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註記建物南北寬度為4.3公尺,而如果是不當增加為5.4公尺時,絕對影響其東南方向緊鄰之奉化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土地界址之變動。
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將本件之關鍵性證據提出鈞院,原本寄望鈞院為調查,惟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及93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判駁回理由中,明確表示大甲鎮○○段222、223、226、227等地號土地非本件訴訟標的,而拒絕調查並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本次再提再審之訴,懇請鈞院能依職權先行針對本件訴訟標的之大甲鎮○○段231、232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與界址於重測前、後均變動疑異原因,綜合前述資料詳加斟酌調查等語。
並聲明: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沙簡字第805號判決與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再審之目的,本為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乃增訂上開規定予以限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範之再審事由為限。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主要再審理由為:台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 (即重測前台中縣大甲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土地,重測後其南北界址寬度不當向南增加1.1公尺,致使其東南方向緊鄰之同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土地界址變動。
經調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事件卷宗,再審原告前於92年12月11日,即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與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顯無再審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事件中,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92年12月5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67年間即重測前之台中縣大甲鎮○○段社尾小段206之21地號、206之22地號、206之23地號、206之24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以該建物複丈成果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且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2年12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
因該件再審之訴,自再審原告取得前開建物複丈成果圖時起,至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尚未逾30日,故認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
而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於94年3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另查本件其餘再審意旨,如台中縣大甲鎮○○段231地號土地前經判決認定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為1046.21平方公尺等節,再審原告均未表明此等情形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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