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再易,34,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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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民國94年6月7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一)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有台中縣大安鄉○○段第4之1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戊○○所有同段第4之2號土地鑑定前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作為推定有無占用越界之結論,且未經土地所有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該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況再審被告戊○○所有前開第4之2號土地,係由再審被告乙○○所有同段第4之3號土地分割出2公畝34平方公尺所合併。

然前開訴訟中囑託測量時,未將前開所有土地比較,其囑託項目錯誤致鑑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2、前開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未將確認界址起訴狀說明一之證一、二相關登記影本、分割圖面、地籍圖交界查明相互關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3、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訴訟事件進行中,囑託內政部測量局鑑測系爭土地遭拒,法官即會同當事人、測量人員會勘現場,然承審法官就其訴求、目的為何,均未問本件再審原告,僅問測量人員採取自問自答,違反憲法所規定之人民訴訟詰問權。

(二)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1、再審應由一審重新審理,然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二審裁定,其程序顯然不符。

2、前開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係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確定,同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次日起算。

然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2日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法院聲請重新鑑測前開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法院於94年2月14日收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同年2月16日函覆請再審原告就所列疑義事項向法院陳述,若法院行文,該局再函覆法院;

而法院則於94年2月24日函覆前開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事件已審結,無從再予測量。

則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4日向一審之沙鹿簡易庭提出再審狀,自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

況原一審判決,係未經所有共有人提起訴訟而為無效判決,自無期限可言。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著有規定。

查:

(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22號),係於94年1月14日宣示,且不得上訴,並於同年1月31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應於94年1月14日確定,及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均可認定。

(二)然再審原告於94年7月3日(本院於94年7月5日收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於94年2月12日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法院聲請重新鑑測前開土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同年2月16日為前開函覆,及法院於94年2月24日為前開函覆,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就本件再審之訴而言,亦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均附此敘明。

(四)況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著有規定。

而本院前開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事件為本案判決,有該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對本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22號之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不合。

三、另按聲請再審,必須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應備之法定程式。

亦即,應指明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情形以為理由,始為合法。

若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應由一審重新審理,然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二審裁定,其程序顯然不符;

及原一審判決,係未經所有共有人提起訴訟而為無效判決,自無期限可言云云。

然其未具體表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表明者係前開再審之訴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前開主張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係於94年1月14日宣示,且不得上訴,並於同年1月31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故應於94年1月14日確定,及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

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3月14日,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其所提民事再審狀附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屬不合法,而將其再審之訴駁回,並無違誤。

況其未具體表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表明者係前開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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