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再易,5,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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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戊○○
己○○
甲○○
再 審 被告 丁○○
丙○○
乙○○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及民國93年12月3 日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28號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確定,惟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提起再審之訴:㈠前審再審確定判決依「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分管使用約定」之理論認定「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區分所有建物之出賣人,保留共用部分之專有權,而分別附隨於各專有部分出賣時,倘買受人明知有此情形而予以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有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核與共有部分之約定分管相類似,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

然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下稱愛平段)1305建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係於民國81年申請建造、82年10月竣工、82年11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1工建使字第5474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依當時(即84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第72條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等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法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出賣予該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所有。

前審再審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 337號函釋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審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公寓大廈」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之定義與範圍,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應認系爭『太平綠大地』社區乃屬集合式之建物始為合理」。

然⒈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定義與範圍,依民法799 條規定,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必以「一建築物」而「由數人區分」始足當之。

又依建築法第4條、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73條及81年5 月30日內政部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等規定,「一建築物」恆認係指申請一個建造執照並發給一個使用執照之建物。

然本件再審被告所有建物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並非同一建照。

⒉前審再審確定判決引用84年6 月30日開始生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認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定義與範圍,消極的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縱認可依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認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定義與範圍,惟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定義,自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準據。

而兩造所有之建物,無論在構造上、使用上或依建築設計圖樣標示,均係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並非「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建案,自非「公寓大廈」建物;

且因係各自獨立之個別建物而各自屬個別所有權人所有,而非「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區分所有。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立法目的是為了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可以因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組織而為管理,並非作為認定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之定義依據,稽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尤明。

⒋綜上,前審再審確定判決依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認定「公寓大廈」之定義與範圍,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79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與第41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前審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該A 、B 、C 特定位置有使用權:然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第72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內政部81年5 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 號函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等規定,系爭地下室既為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82年間建商出售房屋予再審被告等人時,依法即不能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以外之人,而前審再審確定判決竟謂:「過往並無任何法令明文禁止車位之銷售。

嗣於84年6 月28日公布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中始規定‧‧‧」,顯然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審再審確定判決謂僅限於基地權利受有限制而已,遂認「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前,區分所有建物之約定共同部分,得由非屬該共同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該共同部分之『專用使用權』」(約定共同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前審再審判決對此亦有誤解),自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上揭法令、函釋之規定之錯誤。

⒉前審再審確定判決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之「專用使用權」買賣之契約之法理上依據,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⑴系爭地下室於81年申請建築、82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內政部81年5 月30日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等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不得與主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日後移轉承受人亦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是以,前審原審判決所謂「原始讓售人(建築業者)在讓售區分建物予各區分所有人之前,究竟不失為基地與該共用部分之所有人,自得保留基地或共用部分之專用使用權而為專有部分之出售」,即以原始讓售人(建築業者)為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前揭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前審再審判決,一方面認建築業者在讓售區分所有建物予各區分所有人之前,仍不失為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人;

一方面又認「為專用使用權之設定,係原始讓售人(建築業者)基於保留專用權之讓與契約,取得各區分所有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由原始讓售人(建築業者)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與特定之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契約,該專用使用權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專用權人,而非原始讓售人,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即負有容忍專用使用權人取得特定共用部分之專屬使用權之義務」。

殊難令人理解「原始讓售人(建築業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之代理權,從何而來?究係「意定代理」之授權?或「法定代理」之何項法律規定?況建商在出售系爭地下室之前,本來就是所有權人,何須代理未來買受人將地下室特定位置之使用權交付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尤有甚者,再審原告如何以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使建商有代理權?依卷附再審被告提出之所謂「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影本所載,建商何久美實業有限公司自己都未簽名,又按卷附前審再審法院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再審原告3 人房屋自第一次登記開始之歷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所示,再審原告戊○○及其前手顏丰妍、林素鈴,再審原告甲○○及其前手高文財,也都未在該共同協議書上簽名,如何約定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又如何推定購屋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使建商有購屋人之代理權將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為專屬使用權交付予再審被告?是以,前審再審判決所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契約之法理上依據,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167條及其他關於代理的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前審再審確定判決認卷附「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均應屬真正,惟該等文書既經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再審被告亦不能證明為真正,則該兩份私文書根本欠缺形式上的證據力,原審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原本,該等文書又未經全體住戶簽名,原審判決竟逕認為真實,則該確定判決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本文、第357條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8年台上字第83 7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前審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台中縣太平市○○段(下稱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為「斜坡車道」及使用性質:⒈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為「斜坡車道」部分:依台中縣政府提出審核准予建築之設計圖書說,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

而系爭地下室面積386.71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 規定,係區分所有建物依法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並因超過2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僅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並因超過24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4條規定,應依法留設2 處進出口,利用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作為「汽車坡道」,即係依法規定。

而「車道」係法定停車空間(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的一部分,與「通道」都是建築物登記產權的項目與範圍,「私設通路」則只是無建物的空地而已,並非建築物登記產權的項目與範圍。

然前審再審判決認定兩造共有之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供為部分地下室空間使用(位於地下室鐵捲門之內及聯外斜坡車道使用),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355條及建築法規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愛平段1305建號地下室建物與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之使用關聯性部分: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後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為判決理由,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尤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已有嚴格定義,前審再審判決竟認「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305建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B 、C 之空間,乃屬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性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進而再謂「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於82年間復無法令限制須為台中縣太平市○○段1305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可取得『專用使用權』,則再審被告本於卷附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協議書所表彰之共用部分『專用使用權』協議,自屬有權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C 之空間」,消極的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系爭地下室係再審原告3 人及其他7 位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0人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法定避難防空設備,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愛平段130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

前審再審判決逕自推定謂「因台中縣太平市○○段1305建號建物乃係利用兩造所共有之同段547 之17地號土地為部分地下室空間及聯外斜坡車道使用,客觀上亦應認有事實上約定之交互使用對價關係(即台中縣太平市○○段1305建號內之部分特定位置由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則提供共有之同段547 之17地號土地,供為部分地下室空間及聯外斜坡車道使用)存在,類似於『互為租賃』或『交換使用』之契約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各共有人及其受讓人均有其拘束力」,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818條、第820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㈥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再審被告縱係向建商買得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之使用權,惟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前審再審確定判決確有消極的不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台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19 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91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305建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避難室空間;

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305建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避難室空間;

再審被告庚○○、辛○○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305建號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避難室空間(以上A 、B 、C 面積各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審再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為由,請求廢棄本件前審再審及第一、二審判決,惟其所提之理由,若非於上訴審或前審再審訴訟中已提出,而為審理法院所不採,即是與本件再審被告有無停車位使用權源不相干。

㈠本件係有無停車位使用權源問題,與應登記事項無關,前審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再審原告於前審再審中已主張)、內政部81年5 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 號函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或其他與土地登記相關之法令之違誤。

㈡兩造為「太平綠大地社區」住戶,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範圍,包括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且地下室停車場之聯外車道及走道,均係利用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而再審被告丁○○、乙○○、庚○○為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自不能排除再審被告等人。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此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7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57年2 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

本件前審再審判決就「專用使用權」契約之法理上依據所為之論述,契合事理,並無不當。

縱有不妥,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理由,以此相執,恐有誤解。

㈣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聯外車道,且地下室停車場室內範圍包括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有第一審委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雖第二審亦請該地政事務所再提供複丈成果圖,惟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第二次所提供之複丈成果圖僅是套繪地籍圖,並非系爭地下室使用之現況。

本件前審再審法院嗣後依第一審之複丈成果圖為認定事實依據,顯然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且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範圍並無不妥。

㈤「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效力問題及前審再審判決有無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相違,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及前審再審均已主張,而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今再主張,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不合。

㈥再審被告履行車位使用權人義務,繳交清潔費、維修費多年。

且地下停車位與聯外車道係一體而不可分,使用上無從獨立,再審被告等店鋪區住戶容忍土地作為地下室一部分及聯外車道,本即信賴分管協議,而認有權使用分配之車位,本件前審再審依分管契約、專用使用權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1)「物之相互交換使用」法理為立論基礎, 其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49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中㈠有關「共用部分分管使用約定」之部分,業於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事件中之再審起訴狀(91年11月12日提出)三⒉(即第9 頁以下);

其中㈡「公寓大廈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之定義與範圍之部分,於前揭再審起訴狀三⒊(即第13頁以下);

其中㈢⒈有關「非屬該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該共用部分之專用使用權」部分及㈢⒉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中就「以原始讓售人(建築業者)為專用使用權契約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部分,於前揭訴訟再審起訴補充理由㈡狀(92年5 月5 日提出)二⒊(即第4 頁)、再審理由整理狀(93年1 月2 日提出)壹三(即第9 頁);

及㈢⒊有關「卷附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協議書之真正」部分,於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91年11月15日提出)二、三及四(即第4 至8 頁)、再審起訴補充理由㈡狀一、三、四(即第2 、6 、9 頁)、再審理由整理狀壹一(即第4 頁);

其中㈣有關「系爭愛平段547 之17 地 號土地為斜坡車道及使用關聯性」部分,於再審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四(即第9 頁)、再審補充理由㈢狀(92年12月29日提出)二(即第5 頁)、再審理由整理狀貳三(即第16頁);

其中㈤有關「愛平段1305建號建物與愛平段547 之17地號土地有交互使用對價關係」部分,於爭點整理書狀(92年3 月26日提出)二⒉(即第7 頁);

其中㈥有關「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3 年 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部分,於再審起訴狀三⒋、⒌(即第19至24頁)、再審理由整理狀壹二(即第8 頁)中均曾就該等事由為相同主張,現再審原告以上開同一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㈢⒉認為前再審確定判決中就「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之契約法理依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7條及其他關於代理之規定部分:觀諸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中得心證理由三提及「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乃係認傳統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概念,固係指共有人間互相約定之契約,惟依我國預售房屋之買賣型態,由建築業者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經由買受人簽署同意放棄特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權,或同意由建築業者指定該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人,另一方面再與特定之第三人締結該特定共用部分之專用使用權契約,而使購買車位者取得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甚為常見,並就共用部分之「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理論,闡述該理論在法理上有2 依據,一說係以原始讓售人(建築業者)為專用使用權契約當事人;

一說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

且說明無論採何項理論依據,在無法律明令禁止之情形下,該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有之共用權,均因該專用使用權契約之存在而受限制。

該判決中已就其認定本件系爭「太平綠大地停車位置共同協議書」、「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專用使用權契約性質之判決理由,作詳細之說明,且並未明示其認定上開系爭契約即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就該理論闡述法理依據,再審原告雖主張該法理依據與民法第167條及相關代理規定有違,惟此乃代理學說之適用解釋及認定之問題,縱法院認定本件系爭契約屬「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專用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亦屬法院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自難認前再審判決中說明該法理依據,有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7條及其他關於代理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19 號判決部分,因本院第二審法院業已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為本案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符,顯屬無據。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而提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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