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勞訴,103,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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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當事人間償還薪資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0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教師,自86年9月起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至92年6月止,合計5年10個月,依原告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規定,應償還期限為原進修期限之三倍即17年6個月,惟被告於92年7月返回原告服務,於93年7月底即離職,應加倍償還進修期間之薪資,進修期間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4,770,157.5 元,以2倍計為9,540,315元,惟以被告帶職帶薪薪資,扣除帶職帶薪期間實際授課終點費1,348,605元後,除以3,為758,502元,本件被告既未履行償還服務年限之義務,爰依「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規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規定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規定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者,限於留校內研究所進修者,經校方核准後,且需簽具載明進修單位、年限及同意進修年限屆滿回原單位服務及違約時同意賠償原領薪資雙倍金額之合約書,惟被告申請進修之學校並非前開進修辦法所指原告校內之研究所,自不受上開進修辦法之拘束,且不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書,惟被告前往進修期間仍按原授課時數授課,不曾離開原教職工作,自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8月l日起任職於原告學校擔任教師,自86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以帶職帶薪至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進修期間為5年10個月,進修期間所領薪資為4,770,157.5元,且於93年7月底自行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申請帶職帶薪方式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有無應遵守之義務?依據為何?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有無違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契約之締結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一致,苟當事人間對此未能一致,契約自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者,負擔之義務為服務年限及違約應償還之金額,且均應以原告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為準,為被告所知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行政人員乙○○亦證述原告設立網站前,雖以印製教師手冊之方式相關資料,然該教師手冊係通知老師領取或由各單位發放給老師等情,對於被告有無收受教師手冊既無法確認,且對於學校網站於被告申請進修時,是否已架設完成,亦未能證明,是否單憑學校曾印製收錄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之教師手冊即謂被告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帶職帶薪進修者所應受之拘束,非無疑義。

且依原告針對被告離職有無違約,就被告之申訴案,於93年9月16日中山川人字第0930400239號函文說明時,關於被告進修應適用之規定係援用68年11月10日董事會核備之私立中醫學院獎助教師進修暫行辦法,並參酌89年1月31日新訂之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講學、進修、研究辦法等規定,並援引為計算被告應償還金額之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均不曾提及或援用本件原告主張之84年1月18 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顯見,原告本身並不明瞭該校於84 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之相關規定,則於被告申請帶職帶薪進修時,亦難認原告對該辦法之存在及內容有所認知,並據此要求與被告間之帶職帶薪進修契約以該辦法為適用準則。

從而,本件被告申請進修時,兩造對於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規定,既不甚明瞭,自難謂兩造有依該進修辦法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之合意,至明。

(二)次按原告於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之規定內容,關於適用帶職帶薪進修者,依進修辦法第貳條第4項、第參條第4項,僅限於留原告校內研究所進修更高學位者,且明定於校方、院方會議核准後,簽具載明申請進修年限及未回原單位服務,願賠償金額之合約書。

本件被告係申請以帶職帶薪方式至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與原告前開辦法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苟二造均同意被告之進修相關權義均適用上開進修辦法關於帶職帶薪之規定,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時,理當就此加以說明,然依定原告提出之85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僅通過被告帶職帶薪前往外校進修之申請,並未對被告之申請與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內容不符部分,加以著墨,益徵原告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時,對於該校有所謂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若非毫無所悉,亦屬明顯毫無援用之意;

再依證人乙○○所述:學校對於進修老師,應有要求書立契約等情,本件原告針對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外校進修一事,確實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合約書,此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雖主張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然依原告修正通過之進修辦法既已明文申請核准者應簽具合約書,顯係藉此明白告知及約束依進修辦法申請進修者應負擔之義務,原告既明知被告之進修方式與進修辦法規定不符,除仍同意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進修外,且不要求被告簽具合約書,再參酌被告於進修期間,仍按進修前之授課時數執行原教職之工作,又進修期間之工作表現亦均獲得原告之認同,考核等次時,均給予甲等,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自85年起至91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7紙為證;

末按原告提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通過被告帶職帶薪之進修期間為3年,且依原告於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第參條第4項e款明文「若申請者核准年限不能完成學業者,依事實向原申請申請延長,並重新簽定合約書」,然本件被告實際進修年限長達5 年10個月,明顯逾越教師委員會核准之3年期限,對此均不曾要求被告提出延長進修年限之申請及簽具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本件被告之進修方式,雖與規定之進修辦法不符,然因被告非全時進修,而係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對原告應提供之授課義務之時數既未減少,應僅係行政上核准同意被告前往外校進修,且參酌被告於進修期間,對原告應負擔義務之品質,亦不曾稍降,此亦有被告之考績通知書可佐,是以,原告同意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外校進修,顯無要求被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於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之意,灼然甚明。

(三)末查,依原告於89年1月31日通過之中山醫學大學教師講學、進修、研究辦法第17條規定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

本件依被告於離職衍生賠償爭議時所書之簽呈所載:「自86年進修起,學期間每週需赴台大上課1日,是以,每學期計18日」,被告每學年計36日無法在原告學內提供勞務等情觀之,被告進修期間計5年10個月,則有利用相當於210 日之辦公時間進行進修,縱令依上開新通過之進修辦法估算被告所應提供回校服務義務亦僅210日,本件被告於92年6月完成進修,並自92年7月起全時回校服務,至93年7月離職止,總計服務期間已逾210日,是以,被告帶職帶薪期間,雖有部分時間應進修上課需要,而無法到校上班,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授課義務,並未稍減,品質亦未降低,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於進修期間所領薪資,係因進修期間提供授課勞務所得之報酬,且參照修正後之進修辦法,被告之回校服務期限,亦顯相當,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進修申請,既與當時規定之辦法不符,且兩造間均未簽具合約書,實難認兩造間有同意進修結束回校服務年限為進修期限3倍之合意,被告自無遵守原告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內關於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義務,更無違約之情事,且本件被告進修期間,仍提供授課之勞務,並領取所得之報酬,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依自始不成立之合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應給付原告758,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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