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勞訴,10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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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⑴被告自民國(下同)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學校擔任教師,被告於87年9月間,依照原告於8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私立中山醫學院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及醫師國內外進修辦法」(下稱系爭進修辦法)之規定,填具「私立中山醫學院及附屬單位各類進修申請表」,申請帶職帶薪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至92年6月止,合計進修期間為4年10個月。

依系爭進修辦法第參條第四項b點「經校方或院方會議核准後,得向校方或院方提出留職留薪(指赴校外進修)或帶職帶薪(留校內研究所進修)且簽具合約書,合約書須載明申請者所赴研究進修單位,進修年限,及同意若於研究進修年限屆滿後,未回原單位服務,願賠償研究進修期間所領薪資雙倍金額」、g點「申請者之償還服務年限為進修期間之三倍」、h點「未服務滿應償還期限,且自行離職者,不論已服務多久皆應加倍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資」等規定,被告進修期滿後,應於原告服務之償還期限為原進修期限之3倍即14年6個月。

惟被告於92年7月返回原告服務,於93年7月底即離職,依上開規定應加倍償還進修期間之薪資。

而被告進修期間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768,555元,以2倍計算應償還薪資為7,537,110元。

惟原告酌情減低求償金額,而以被告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資3,768,555元,減去帶職帶薪期間實際授課終點費1,060,426.5元及進修期滿至離職期間所領薪資966,747.5元後,再除以3,以此計算求償金額為580,460元。

⑵本件被告雖係「帶職帶薪」而「赴校外進修」,惟因當時原告學校要改制為大學,所以鼓勵教師進修,但是學校需要維持教學運作,所以採取變通的辦法,只要在國內研究所進修,都是以帶職帶薪的方式處理,帶職帶薪是指教師一樣從事原職缺工作而繼續支薪,用公餘時間研究進修。

故被告之情形縱認不得直接適用系爭進修辦法,亦應依系爭進修辦法當時訂立之目的而類推適用其規定。

又系爭進修辦法係明文記載於教師手冊當中,故被告應知悉前述關於償還進修期間薪資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⑴被告在原告學校服務14年,校方從未發給被告教師手冊。

被告當時申請進修,原告方面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說明或約定關於系爭進修辦法所定償還進修期間薪資之內容。

⑵依系爭進修辦法之規定,所謂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係指留校內研究所進修,且經校方或院方會議核准後,須簽具載明進修單位、進修年限,及同意進修年限屆滿後未回原單位服務時願賠償研究進修期間所領薪資雙倍金額之合約書。

而本件被告申請進修之學校並非原告校內之研究所,亦不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合約書,自不受系爭進修辦法之拘束。

⑶被告進修未向原告申請進修補助,且仍按原授課時數授課,並未向校方申請減少授課鐘點數,即被告於進修期間係一直繼續在原告學校認真努力從事教學、服務與研究的工作,未有任何怠忽職守之情事,故被告在授課之餘前往校外進修,並未損害原告權益。

⑷原告學校聘用教師是採一年一聘制度,被告只受聘到93年7月底,93年8月1日的新聘書被告就未接受,故被告之後離職並未違約。

況被告於92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後,在離職前,考量被告進修期間總共使用135天的公假,而原告學校於89年通過之教師講學、進修、研究辦法第17條規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故被告乃繼續留在原告學校服務一年一個月後始離職,即已經依規定償還服務義務之時間。

本件原告請求償還薪資,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學校教師,其於87年9月間,填具「私立中山醫學院及附屬單位各類進修申請表」,向原告申請以帶職帶薪方式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至92年6月止,合計進修期間為4年10個月,嗣被告於93年7月底自行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私立中山醫學院及附屬單位各類進修申請表」、離職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進修,應適用系爭進修辦法關於進修者償還服務年限及違約應加倍償還進修期間所領薪資等規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明被告申請進修時有同意負擔此等義務。

且查,系爭進修辦法第貳條第4項規定「對象:凡符合以下資格者向醫學院或附屬機構提出申請。

…四、於本校或附屬機構任職四年以上,而欲以留職留薪赴國內外學術機構進修或以帶職帶薪方式於本校研究所進修更高學位者」,第參條第4項b點規定「經校方或院方會議核准後,得向校方或院方提出留職留薪(指赴校外進修)或帶職帶薪(留校內研究所進修)且簽具合約書,合約書須載明申請者所赴研究進修單位,進修年限,及同意若於研究進修年限屆滿後,未回原單位服務,願賠償研究進修期間所領薪資雙倍金額」。

由此可知系爭進修辦法所指「帶職帶薪進修者」,限於「留原告校內研究所進修」更高學位之情形,且明定須簽具載明「申請者同意若於研究進修年限屆滿後,未回原單位服務,願賠償研究進修期間所領薪資雙倍金額」之合約書。

而本件被告係申請以帶職帶薪方式至「校外」進修博士學位,亦未曾簽立前開內容之合約書(此為原告所是認),故與系爭進修辦法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

又被告因本件進修所填具之「私立中山醫學院及附屬單位各類進修申請表」中,亦未有任何適用系爭進修辦法權利義務內容之記載,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應受系爭進修辦法之拘束,顯屬無據。

三、再參酌被告於進修期間,仍執行原教職工作,並未向原告申請減少授課時數,且其於此期間所進行之研究包括4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1件原告大學校內研究計畫、7篇著作發表,並提供原告學校多項行政與專業服務,此業據被告提出課表、授課鐘點統計表、各項研究計畫、著作及行政與專業服務內容相關文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於進修期間,並未怠忽原教師職務而損及原告權益。

被告於進修期間所領薪資,係因提供原告授課、研究、行政與專業服務等多項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合理相當之對價性,並非無端受惠。

且依原告自陳,當時係因原告學校要改制為大學,所以鼓勵教師進修;

帶職帶薪是指教師一樣從事原職缺工作而繼續支薪,用公餘時間研究進修等語,可知被告進修非僅無礙原告校務教學運作,復有益於校方改制大學政策、目標之達成。

況被告於92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後,並未立即離職,尚留在原告學校服務一年一個月後始離職。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薪資,欠缺實質正當性。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進修應類推適用系爭進修辦法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循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定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之類似性,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

本件原告所引系爭進修辦法之法定案型係「留校內研究所進修」且「簽具賠償薪資條款合約書」之帶職帶薪進修者,而被告進修之案件事實全然欠缺此等基本要件,二者要無類似性可言,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

五、綜上所析,原告依系爭進修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薪資580,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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