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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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