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婚,1112,200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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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越南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申辦結婚登記,初尚和睦,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來台,置原告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東勢鎮隆興里里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被告外僑居留證、被告護照(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是否出境,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且未有限制入境之註管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境愛蓮字第0九四一0四三四六一0號函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台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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