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婚,1123,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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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惟於原告申請被告來臺時,被告竟以原告在臺灣無自己所有之房屋為由而拒絕來臺,且兩造結婚至今,被告皆未給付原告生活費,長期棄原告於不顧,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又被告結婚至今,未曾關心聞問原告之生活,被告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原告對此段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乃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取結婚證後,原告即攜相關證件返臺,被告亦期待原告儘快完成相關手續,以便與原告共同生活。

期間被告亦曾多次聯繫原告,詢問相關進度,起初原告答應會儘快辦理,嗣後竟拒接被告電話,令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因被告係大陸人士,須原告先提出申請獲准後方可來臺,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未曾來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身分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各一份(皆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

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未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三年,且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乃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查原告於申請被告來臺許可時,因文件有所欠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二)境平玉字四九五八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內補齊證明文件,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致被告之入境申請遭駁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0八五二八0號函暨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另被告亦曾多次催促原告儘快辦理入境手續,是可認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而兩造成分居狀態亦係因原告之不作為所致。

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惡意遺棄之事由,並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確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分述如次: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始終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為證,惟觀諸該通知書內容,乃請原告先行補正相關文件後,始能進行大陸配偶入境面談程序,與被告是否拒絕來臺尚無干係。

又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未遵期補正被告入境相關資料乙事,雖提出結婚相關資料係在被告手上,其並無資料可供補正作為抗辯。

然縱認原告確未有兩造結婚相關資料此項抗辯為真,原告亦應積極地向被告索取相關文件,以辦理被告之入境手續。

惟原告竟消極不作為,致被告之入境申請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准許。

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始終不願意來臺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拒絕來臺,致使兩造長期分居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客觀之標準,尚難認為兩造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屬難以維持。

況縱認有達於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負有聲請被告入境台灣之義務而未辦妥聲請手續,則原告對於兩造分居等產生之婚姻破綻,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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