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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之後被告於同年三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一直不肯來臺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鈞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清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核閱屬實。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清河到庭證述無訛。
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離境後確未曾再入境,有上開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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