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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六號離
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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