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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遲未依約前來,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親赴大陸地區尋找被告,卻不見被告身影,亦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已逾五年七個月之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並且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徒有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廖侑漢到庭證述:「原告去大陸與被告結婚後,有申請被告來台,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過來,原告過去大陸找被告,就找不到被告的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來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屬實。
本院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婚後,被告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又行方不明,經原告赴往大陸地區尋訪被告,亦毫無所獲等情,已如前述。
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院認為兩造毫無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且被告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
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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