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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嗣於同年九月十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被告竟滯留於大陸地區拒絕來臺,且從此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原告並親自前往大陸尋找被告,亦無所獲,至今音訊斷絕,已逾四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鈞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胞弟殷世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訴訟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證(均影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殷世雄到庭證述無訛。
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離境後確未曾再入境,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返回大陸後,確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審核無誤。
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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