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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結婚,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兩造夫妻感情尚稱融洽。
詎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期間雖屢經原告多方找尋,然被告仍行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台中縣警察局函文兩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過院,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縣太戶字第0九五000七四八一號函文暨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兄林進興到庭證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
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住過,但是住不到一年的時間就離家出走。」
「(被告離家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被告目前確實為與原告同住。」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嚴詞辯論筆錄)。
證人係原告之表兄,對於兩造之婚姻狀狀應甚瞭解,其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而被告於九十五三月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亦有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境信(外)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三0八二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是衡之上情,足認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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