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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89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之意旨,夫妻雖各有住所地,仍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本件兩造雖於大陸地區結婚,依國際私法原則,程序法依法庭地法,本件原告住所地既在臺灣地區臺中縣,縱被告住所地在大陸地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出走後,竟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遍尋無著,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屬實。
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廖三賢到場證述略以:自從去年履行同居義務判決後就沒見過被告,也沒見過來信或打電話給原告等語(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平均每月與原告見面兩次,是原告之好友,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情事,知之甚詳,且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婚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未變更地址或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被告迄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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