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婚,1490,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鄉○○街五0七號住所,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離家至臺北後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離家未返迄今,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臺中縣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廖月美到庭證述略以:「我跟兩造有住一起,被告離家二年多了,不知道何原因離家不回來。」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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