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婚,1501,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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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回,雖經原告聯絡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杳無音訊,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即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乙份為證。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另證人洪秋添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知道。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往返臺灣與大陸。

我沒有見過被告,但是我看過被告的照片」「(被告現在是否有在臺灣?)沒有。

因為我曾經到原告家中幫忙打掃,我到原告家中均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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