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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非但無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行為乖張暴戾,稱有不如意、不順遂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此外,更好賭成性,致負債累累,經常為躲避賭外出不歸,家中常有不明惡漢前來索債,除令原告疲於應付外,亦因而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
原告多方苦勸被告遷善,惟被告依然故我,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年間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一巷十三號住處,與兄長同住,從此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曾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三載。
頃由兄長轉知被告曾於近日告知伊甫出獄未久,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不知何故遭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登記至現址;
復上網查詢結果,進而得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該判決並載明被告亦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該業務侵占案件而加重其刑。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八十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期間彼此均未主動與他方聯繫,被告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度觸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入監執行,又被告因長期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經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一十八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台中縣大雅鄉四德村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因故自八十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期間互不往來,衡諸常情,若兩造均欲維持雙方之婚姻生活,應勉力為之,惟兩造不僅未曾聯繫對方,對於他方生活亦未加以聞問,兩造間已缺乏互信、互敬、互諒之情,被告復違犯業務侵占罪,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兩造分居之責任,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然被告素行不良,屢犯刑典,應認被告之過失責任較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
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
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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