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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六月起,被告不但置家庭經濟生活於不顧,且無故離家出走,就此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於臺中市○區○○○路一九三號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村里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秀鑾到庭證述:「我女兒和我女婿結婚大約兩年多了,他們結婚的時候住在十甲東路那邊,去年六月的時候我女兒和女婿分開,我女兒就搬回娘家住,我女婿離開之後都不聞不問,就沒有再聯絡了」(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當較他人知詳,其所為之證言,自當可採,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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