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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7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育有二男一女,詎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並有外遇之行為,原告已身心俱疲,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
三、查兩造婚後原設共同住所地於南投縣水里鄉○○路七十三號一節,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來電陳述明確,並具狀請求本院移轉管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請狀各一件,附卷可據。
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兩造住所係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七十三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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