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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74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住所地地址。
二、被告娘家父母全戶
三、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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