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家訴,299,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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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9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起反訴,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減縮第二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認識交往,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婚。

婚後未幾,原告及原告母親即發現被告經常有腹痛現象,詢問被告,被告均以原因不明回覆,雖延醫治療,亦未見起色。

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因腹痛嚴重,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檢查發現竟為胰臟癌末期,期間被告雖向原告表示不願拖累原告,欲與原告離婚,惟原告未允。

豈料,被告主治醫師於某日巡房時,誤以原告母親為被告母親,遂脫口而出:「去年十二月就發現胰臟有腫瘤,那時候叫你們要治療你們就不聽,拖到現在才來」,原告經母親轉述後方驚覺被告早知罹患癌症,卻對原告隱瞞其事而允婚。

原告乃向被告主治醫師詢問被告病史,始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先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入院,即發現胰臟後方有腫瘤;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入院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出院,診斷結果為胰臟腫塊,疑似惡性胰腺癌及淋巴癌,但被告拒絕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即自行出院。

被告既罹患惡性胰臟及淋巴腫瘤,治療後之癒後、存活率不佳,更因須長期接受化學治療而無法生育子女,與原告婚配顯違長期共營家庭生活及生兒育女之通常婚姻目的。

原告如常人一般,擇偶亦以身心健康為重要考量依據,若明知被告身罹癌症,必不考慮與其共締婚姻。

被告顯然明知所罹者為惡性腫瘤,竟對原告隱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消極未告知)而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確實知悉自身罹患惡性腫瘤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榮總醫師報告病情時,被告在婚前確實完全不知道自己已經罹患惡性腫瘤,且榮總之醫師在兩造婚前亦未告知被告已經罹患惡性腫瘤。

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兩家醫院均未檢查出被告有罹患惡性腫瘤,醫師並未告知被告已經罹患癌症。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醫師有告知被告有腫瘤,但是當時並不知道係良性或惡性;

後來這部分有做切片,但是並未開刀,院方均未告知被告檢查之結果,因為醫師亦無法確認係良性或惡性腫瘤,院方並未給予被告病理報告以資確認。

九十三年十二月榮總並未診斷出被告罹患惡性腫瘤,因被告當時並未獲告知。

(二)被告係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出生,甫將屆滿三十歲,正值人生之黃金時期,婚前在國內上市公司任職,設若九十三年十一月即知悉自己罹惡性腫瘤,依常情被告早就立刻接受治療,蓋癌症是極其嚴重之疾病,治療延遲恐將致命,被告豈有可能放任病情惡化,拿自己之性命開玩笑,原告稱被告婚前即知罹癌顯非事實。

反倒原告身體有缺陷,婚前被告均未獲告知,嗣兩造婚後某日,原告突然將其頭髮撥開,展示頭顱之疤痕予被告觀看,被告震驚之餘,始知原告曾動過腦部大手術(手術後遺症影響其腦部正常活動);

又原告有肢體障礙(雙腳不等長),未服正常役而係國民兵,此等身體缺陷,因原告之刻意掩飾,婚前被告均未發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一)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

反訴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身體極度不適,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八日進行開刀手術,在此之前反訴被告尚至醫院陪伴反訴原告;

詎料,翌日(八月九日)醫師報告切片結果,宣布反訴原告罹患惡性腫瘤即癌症後,反訴被告竟臉色鐵青,逕行返家;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反訴被告至醫院強行拿取反訴原告皮包,取走家中鑰匙及健保卡、身分證,直至反訴原告辦理出院(八月二十四日),反訴被告均未至醫院探視或照顧;

出院當日,反院原告打電話給反訴被告表示要辦理手續,反訴被告竟以上班沒空而拒絕至醫院接反訴原告返家,反訴原告只好由家人先行接回娘家;

出院隔日,反訴原告家人載送反訴原告返回反訴被告住處,反訴被告竟遲遲不來開門,又將電話關機,不讓反訴原告返家。

(二)反訴被告得知反訴原告罹患癌症後,即惡意遺棄反訴原告,置反訴原告於不顧,反訴原告尚在醫院時,反訴被告即要求離婚,反訴原告請其俟反訴原告化療完畢再談,反訴被告竟回稱「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算了」,又說反訴原告罹癌一定要花費其很多錢。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兩造婚後反訴被告並未給付反訴原告任何家用,反訴原告在榮總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均自行支出,反訴原告自始未要求反訴被告為金錢之支出,詎反訴被告告竟說出如此令人錯愕之語,顯然已不顧夫妻情義,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又反訴原告以歡喜之心與反訴被告共結連理,得到竟是惡意遺棄與顛倒黑白之言語暴力,反訴被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戕害,終日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賠償金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肆、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之事實:(一)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六日已知患有腹腔腫瘤及胰臟腫瘤,惟尚未證實係良性或惡性。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經證實罹患胰臟癌。

二、爭點之所在:(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婚前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前,是否已知罹患惡性腫瘤或可能罹患惡性腫瘤,而故意隱瞞原告即反訴被告?(二)兩造婚姻是否產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可歸責何人?(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伍、法院之判斷:一、本訴撤銷婚姻部分:(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查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事實即為:被告於婚前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前,是否已知罹患惡性腫瘤或可能罹患惡性腫瘤,而故意隱瞞原告?(三)被告曾因身體不適,於十一月十一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出院時,該院之病理報告皆無法證實被告之後腹腔腫瘤之正確診斷;

而該院出院之診斷為「巨大的後腹腔腫瘤病主動脈旁淋巴腫大,需排除(疑為)肉瘤或需排除淋巴腫瘤」;

該次住院童綜合醫院已詳細解釋各種可能,但皆必需取得有效正確的病理報告才能證實及安排後續治療,惟被告及其家屬則堅決轉院,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95)童醫字第0三五六號函附卷可稽。

(四)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院治療,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出院。

被告於該院住院期間,其檢查治療情形如下: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作的胰臟細胞學抽吸檢查並無惡性細胞存在,故無法證實有惡性腫瘤。

同上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前,被告並未再該院作任何病理檢查,故無法正確得知病人有胰臟癌。

正式診斷病患有胰臟癌係根據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經開腹作局部淋巴切片(胰周圍淋巴結),此切片之病理報告為轉移性腺癌,術中發現一胰臟腫瘤,故胰臟癌合併廣泛轉移。

又該院腸胃科葉宏仁醫師則函覆稱:⒈依被告之出院診斷表示被告患有胰臟之腫瘤,很可能是惡性的,最可能之情況為胰臟癌或是惡性淋巴癌。

⒉因高度懷疑是胰臟惡性腫瘤(且合併周圍淋巴腺腫大),被告由他院轉診至該院作進一步檢查。

被告在該院接受超音波導引細針抽吸術一次,但病理無法確認有惡性之細胞。

其病情及接受穿刺檢查之必要性均已向被告作詳細之解釋,並已簽具同意書,並向其解釋應進行剖腹探查術已獲取正確之診斷(已記載於出院病歷摘要),但被告並未接受,而要求出院(已勸其儘快接受檢查)。

⒊如上所述,被告轉診到該院後及接受穿刺前均已詳細的以被告能夠了解之言語向其解釋病情及檢查之必要性,被告也表示均能了解並簽具同意書。

當時被告表示均能同意該本院處置及診斷。

此亦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五000三八五四號函暨同意書在卷可查。

由上述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關於被告住院治療之經過情形可知,兩造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前即因身體不適住院檢查及治療。

兩造對於被告是否隱瞞罹患癌症等情多所爭執,然被告經過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醫院之診斷,均已告知被告「可能」罹患癌症一節,應屬無疑。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九十三年至榮總就醫時,醫師有無告知你已經罹患癌症?)沒有。」

「(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時,醫師有無告訴你已經罹患癌症?)沒有。」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醫師有無告訴你,你有腹膜腫瘤?)醫師當時有告訴我有腫瘤,但是當時並不知道是良性還是惡性。」

「(後來這部分醫生有無就這部分做切片?有無告訴你切片之結果?)有做切片,但是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切片檢查之姐果,因為醫生也無法確認是惡性或良性腫瘤,他們並沒有給我病理報告確認是良性或惡性。」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惟觀諸一般人於知悉自己身體器官發現不明腫瘤,而在尚未得知屬實惡性或良性之前,皆會配合醫院、醫師作進一步之檢查,以確定自己之健康狀況。

然被告先有童綜合醫院醫師告知疑有惡性腫瘤之: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亦獲醫師告知,高度懷疑被告身體之腫瘤係屬惡性,要求被告作詳細的檢查,但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進行相關檢查。

衡諸上情並參酌社會通念,被告抗辯稱:其於婚前並不知悉已罹患惡性腫瘤云云,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

再者,縱認被告不知自己患有惡性腫瘤,然依其婚前之就醫情形觀之,亦足以認為被告知悉身體健康已有缺陷,然未於婚前告知原告,被告隱瞞婚前業已發現之重大疾病,應甚明確。

(六)本院審酌身體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被告於婚前可能已知悉患有惡性腫瘤,而此身體健康情形,必然影響日後兩造之婚姻生活。

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告縱屬未積極詐騙,亦屬消極隱瞞可能患有惡性腫瘤之事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係身心健康之人,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從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知悉被告於婚前已患有惡性腫瘤,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未逾民法九百九十七條所定發現被詐欺而結婚之事實六個月內,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一)按離婚云者,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於夫妻生存中予以解消之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一八九頁)。

是以,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婚姻,應為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

如因婚姻有無效之事由或婚姻有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者,自非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而無提起離婚訴訟之餘地。

查兩造婚姻因有撤銷之原因,並經本院判決予以撤銷。

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等語,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而反訴原告所舉證人及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反訴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兩造婚姻已否產生破綻等事實,自均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訴請離婚既經駁回,則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萬元,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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