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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停止親權事件民事訴訟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停止親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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