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小上,4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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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4. 貳、上訴人則執以下各點,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並無
  5. 一、上訴人在原審業已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系爭規
  6.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主張:從未居住及使
  7. 三、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以居住於社區內之住戶,對其共用
  8. 四、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費,足見該項管理費債
  9. 五、儒林傑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87年9月間始成立,被上訴人
  10. 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其所管理儒林傑第社
  11. 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上述期間積欠之管理費一節,
  12.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規約之真正,且系爭
  13. 二、次查,系爭規約第10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是自住,或
  14. 三、又管理費用之收取,乃為支付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共有、共
  15. 四、再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故不得為債
  16. 五、末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17.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提
  18. 柒、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
  19.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20.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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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儒林傑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濟臣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7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街155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儒林傑第社區區分所有建物。

上訴人就上開房屋自民國85年12月份起至93年8月份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6,960元並未繳納,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置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管理費,及自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以向上訴人催討上開管理費之93年度促字第59051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補陳:「儒林傑第社區所有權人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確係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通過而制定,上訴人既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拒不依該次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執以下各點,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且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係違背法令:

一、上訴人在原審業已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系爭規約之真正,原審卻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項私文書為真實,即逕援引系爭規約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上訴人為儒林傑第社區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嗣因提供該基地與建商合建該公寓大廈,而分得其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故為該公寓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

惟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經上訴人參與推舉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且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迄今之9年期間內,亦未曾受書面通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遑論參與有關制定系爭規約議案之決議,則該公寓大廈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就制訂系爭規約所為之決議,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等強制規定,加以系爭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亦違反該條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規定係屬無效,詎原審竟以該無效之系爭規約,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主張:從未居住及使用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該房屋及停車位從來即由第三者居住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原審自應以上開事實為基礎,認定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應向實際使用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承租人收取管理費,其向上訴人所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惟原審竟忽視前揭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及自認之事實,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以居住於社區內之住戶,對其共用部分之使用所生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非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儒林傑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決議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坪數為標準,課以上訴人每坪每月應繳納4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有違誤。

原審以該項錯誤之決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費,足見該項管理費債權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惟原審竟認上開管理費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認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並非定期債權,則其根本無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費,其於原審對上訴人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由,乃原審卻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亦屬違背法令。

五、儒林傑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87年9月間始成立,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時點前之管理費,則此部分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加調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前開上訴意旨,形式上均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應先予陳明。

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其所管理儒林傑第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另為該社區地下室一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自85年12月份起至93年8月份止之管理費並未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上述期間積欠之管理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自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茲分別論究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規約之真正,且系爭規約有違背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2項、第28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部分:㈠首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訂定之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儒林傑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93人,而系爭規約係由超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2/3之69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社區於87年8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者全體同意而訂定,有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取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及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名冊及委託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又本院核對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另檢送之儒林傑第社區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結果,出席上開會議之人所有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逾75000/100000,是以前開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規約係由出席儒林傑第社區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以符合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表決比例而決議訂定,故該決議已成立生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及紀錄之原本,否則該通過訂定系爭規約之決議即屬偽造等語,然上開會議記錄既已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出席人數、開會經過(即主席報告、討論與表決系爭規約及其決議結果,暨其他提案討論與決議結果)加以記載,已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規定,且其內所記載之該次會議出席人數,與該次會議之簽到紀錄及委託他人出席者出具之委託書相符,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規約乃經儒林傑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係屬真正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此際應由否認該決議效力之上訴人,就其所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屬不實,自難遽以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儒林傑第社區通過系爭規約之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其參與推舉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且其未曾受書面通知應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2項及第2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按上開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足見該條例對於以訂定規約為目的而召開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設有特別規定,即應由該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擔任召集人。

儒林傑第社區在87年8月21日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將住戶規約之訂定列為議案,則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經其推舉而產生,係屬違法云云,顯未注意該次會議召集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有前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據。

至上訴人另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未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意在指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情形,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儒林傑第社區早於87年8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決議訂定住戶規約,且該決議作成迄今,並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自早逾前揭條文所定3個月之期限,上訴人再執上開決議於召集程序方面之瑕疵,主張不受上開決議所制定住戶規約之拘束,洵無足取。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前半段規定:「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後半段則列舉10款未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是該條文雖屬強制規定,然立法者顯然有意就規約中欠缺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範圍之記載,排除「未經記載即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為明確之定義,且公寓大廈中何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何部分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亦有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可供查詢,是以區分所有權人非必仰賴規約內之記載,始能得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此由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所具追加上訴理由狀內,已清楚指明儒林傑第社區作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建物建號及土地地號,即可見一斑,是以上開條文所定規約應記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應係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即規約並不因未記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依上述條文規定,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㈣綜據上述,系爭規約既經儒林傑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而訂定,復未經判決撤銷,其內容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規約第10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是自住,或出租、出借,一律負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責任;

但空屋者,只須支付半數之管理維護費用,此有該規約條文附原審卷第58頁可稽。

上訴人業已自承其為儒林傑第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人,且將該建物及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見其所具民事上訴狀第3頁),足見其所有之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並非空屋,則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期間之管理費,合於系爭規約上述條文之規定,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應向實際使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訴外人收取管理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則,有悖於系爭規約之前開條款,亦無足採。

三、又管理費用之收取,乃為支付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所需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及第36條等規定自明;

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係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用,亦應依其就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不同而有所區分,始符公平原則。

由卷附儒林傑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所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坪數相互對照可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因專有部分面積之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專有部分坪數愈大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愈大,反之亦然,則系爭規約第9條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坪數,作為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標準,適足反映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物共用部分之比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以系爭規約所定收取管理費之上述標準,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及第10條規定,尚難採憑。

再者,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主要用途係住商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第50頁足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就店面住戶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自85年12月份起至93年8月份止,按每坪每月12元計算之管理費,並無錯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訴請其給付依每坪每月40元計算之管理費,並非合理,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再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故不得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其所以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甚且對積欠相當時日或金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為給付之請求,乃在履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6款之職務,且係因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得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之故,然其究非所收取管理費債權之債權人。

再者,管理費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用以支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業務所需費用,故究其本質,應屬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而非其等對於管理委員會負有何定期給付之債務,從而自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上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未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為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所許,上訴人竟以其積欠之管理費既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列舉之債務,即無庸給付該項管理費,顯有誤會。

五、末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依據前揭說明,兩造即為本件給付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判決未以被上訴人不具原告適格為由駁回其起訴,而就其請求為有理由之實體判決,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89年9月間始成立,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之資格,仍非有理。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提出之前揭各項抗辯,均不足採。

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儒林傑第社區之店面住戶,另為該社區地下室一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自85年12月間至93年8月間均未給付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本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決議制訂之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店面住戶每坪每月12元、機械車位每月每位25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期間積欠之管理費66,960元(按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面積為39.25坪,此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檢送之儒林傑第社區所有權人名冊可稽,而其共有93月未繳管理費,則其積欠之管理費經計算結果應為67,053元[計算式:39.25X12X93+250X93=67,053],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6,960元,自無不合),及自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該項金額之93年度促字第59051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收受之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

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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