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建,7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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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70,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原請求鑑定費用120,000元部分,已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8日簽訂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委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契約,由被告將「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之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委託原告承攬辦理,契約期間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嗣兩造又合意延長契約期間至92年10月31日止,又原告於契約期間均依約清除污泥,不料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尾款670,295元拒不給付,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述尾款報酬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委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契約,約定原告於受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期間內,負有清除污水處理廠內池槽污泥之義務,而原告於受委託期間平均每月生產之污泥量為18.949噸,但原告並未善盡清除責任,其操作期間 (共21個月)全部清除之污泥量僅為263.87噸,尚有應清除而未清除之污泥量為134.059噸 (18.949x21個月-263.87=134.059噸),依契約約定清除污泥每噸費用為5,000元,故原告應清除而未清除之污泥費用為670,295元 (134.059x5000=670295元),被告因此扣除該筆清除污泥費用670,295元後,已付清其餘尾款報酬,原告不應再請求此部分報酬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院整理兩造所攻防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於95年1月16日分別送達兩造,並經兩造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確認):㈠兩造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委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契約,由被告將「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之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委託被告承攬辦理,契約期間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嗣兩造又合意延長契約期間至92年10月31日止。

㈡嗣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尾款其中670,295元部分,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於受託辦理「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之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期間,所清除污水處理廠內池槽污泥之總量為263.87噸。

㈣被告提出被證二、被證三之甲○○○○所出具之93年3月及93年10月污泥量評估報告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92年10月28日召開之「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委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案之工作 (含財產)移交會議記錄」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於承攬「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之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期間,所負責清除污水處理廠內池槽污泥量之義務如何?原告是否已履行此部分義務?如未完全履行則應如何扣抵報酬?上述爭執事項,經兩造於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㈠依據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精神,原告於受託操作期間每月產生多少污泥量,即負有清除該污泥數量之義務。

㈡原告於91年2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操作期間,已經清除之總污泥量有263.87噸,因此本件關鍵點在於原告在上述操作期間,所生產之總污泥量為多少。

㈢兩造願意就原告受託操作期間,其每月生產之污泥量協議委託逢甲大學甲○○○○進行鑑定。

並依據林教授出具鑑定報告,每月生產之污泥量乘以21個月(操作期間)所得之生產污泥總量,如低於原告清除之263.87噸,被告願給付剩餘之報酬670295元;

但換算得之生產污泥總量高於原告已清除263.87噸,原告同意被告以每噸新台幣5000元扣款。

㈣兩造瞭解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三項簡化爭點協議之效果。

五、法院對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之判斷:㈠因原告於承攬「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之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期間,其負責清除污水處理廠內池槽污泥後,係先經過脫水、曝曬,再紀錄污泥重量後清運處理,並將所紀錄之相關污泥重量陳報環保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有關原告清除污泥重量之數據資料等情,已經兩造於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訛;

又原告於承攬操作期間所清除之經脫水、曝曬後之污泥重量263.87噸,其平均含水率為30%等情,亦經兩造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無訛(以上均請參照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由此可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確認系爭契約精神即原告於受託操作期間每月產生多少污泥量,就負有清除該污泥數量之義務,並協議就原告於受託操作期間,每月平均生產之污泥量送請逢甲大學甲○○○○進行鑑定等語,其協議簡化爭點所指之污泥重量,並非乾污泥重量或剛清除之全然含水污泥重量,而係指清除後再經脫水、曝曬過程之含水率30%之污泥重量而言,應堪認定。

㈡嗣本院依據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就原告於承攬「台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之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期間平均每月所生產之污泥量多寡乙節,送請逢甲大學甲○○○○鑑定結果,原告承攬操作期間平均每月產生之乾污泥(指無含水量)重量為13.83噸等情,亦有逢甲大學95年4月21日逢理字第0950008163號函暨鑑定附件、甲○○○○所出具之95年6月5日函在卷足憑。

是原告承攬操作期間平均每月所生產之乾污泥重量既為13.83噸,換算成含水率30%之污泥重量即為19.757噸【13.83÷ (1-30%)=19.757噸】,則原告承攬操作期間所生產之污泥總重量為414.897噸 (19.757x21=414.897噸),但原告僅清除其中263.87噸,尚有151.027噸污泥應清除而尚未清除 (414.897-263.87=151.027噸),再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約定每噸清除污泥量之費用為5,000元計算,則原告所負應清除而尚未清除之污泥費用為755,135元(151.027x5000=755135元),是被告依兩造簡化爭點協議以此清除費用755,135元,已足扣抵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本件報酬尾款670,295元,扣抵後,原告即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

㈢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67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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