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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之1號
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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