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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環瑞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 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即由張足女擔任,迄95年3月23日變更登記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是被上訴人於94年 2月24日起訴,自應以張足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誤列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
況原審94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僅向乙○○為送達,並未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足女為送達,自難認原審94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
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反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於同年 4月13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重大瑕疵,致上訴人無法在原審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有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且未於相當時期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堅持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第二審裁判,爰依首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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