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簡上,289,2006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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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被 上訴人 復新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記載,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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