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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人即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第329 號、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 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就後述原審被告丙○○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1月止,以友泰藥局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並交付後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本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該部分訴訟標的變更為改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另就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點,亦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固均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於原審就後揭支票所主張取得之原因關係,本即係前揭藥品之買賣契約,足見兩者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
另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 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401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77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29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既應予准許,上訴人就變
更前之訴訟,即因之消滅,原審判決在該圍內亦失其效力
,本院對於變更部分僅得專就新訴為審判,不得將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應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係友泰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原審被告丙○○於93年11月26日以該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藥品,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萬8500元,但尚未付款;
丙○○另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1月止,以該藥局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藥品,價金合計19萬7203元,丙○○雖曾交付訴外人高登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面額為19萬7000元,發票日94年2月28日,票號50105 8號之支票1紙,由被上訴人及丙○○背書,用以支付該部分貨款,詎於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
總計丙○○以友泰藥局名義購買藥品積欠之貨款達21萬5500元,被上訴人既係該藥局之負責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被上訴人若僅經營友泰藥局1、2個月即轉讓,為何未即時辦理歇業或停業登記,並容許丙○○繼續以友泰藥局名義經營藥局;
且自90至94年長達3年以上期間將衍生所得稅、藥局責任問題,被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5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90年1月間被上訴人雖曾向丙○○承租坐落台中市○○街94號建物,並於同年月29日申請加入藥師公會,在上址經營友泰藥局,嗣於同年2月初因丙○○擅自調高租金,且經營藥局成本過高,被上訴人即放棄藥局經營,將藥局之藥品出賣予丙○○,轉至國中擔任代課老師,因被上訴人不暗法律,身體狀況欠佳,經濟狀況貧窮,復因教學繁忙,始遲至94年1月31日辦理歇業登記。
而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7日至93年8月29日均在高雄市立前鎮國中擔任代課老師,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7月31日在小港國中擔任代課老師,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再於台中市經營友泰藥局之業務;
且被上訴人於93年7、8月間一度想於嘉義經營藥局,但找不到藥師證書,乃於同年11月間登報作廢,並於同年12月2日獲行政院衛生署補發藥師證書,自藥師證書登報作廢迄至收到補發藥師證書並至藥師公會重新辦理入會期間,根本不能營業,是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購買任何藥品亦未授權丙○○以友泰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任何藥品,前開支票背面「林照榮」、「友泰藥局」之印章亦均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設在台中市○區○○街94號之友泰藥局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營者,該藥局於90年2月5日設立,於94年2月1日申請歇業。
二、上訴人主張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藥品貨款,被上訴人均未給付。
三、在友泰藥局內與上訴人接洽購買藥品之人均係丙○○,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未見過被上訴人本人。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市衛生局95年2月15 日衛藥字第0950006075號函檢送之友泰藥局設立及歇業資料可證,復據證人即負責出賣上揭藥品之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蔣雪卿、鄭淑華於本院受命法官95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藥品,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
因此,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
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丙○○在前揭時地以友泰藥局名義向其購買藥品積欠貨款合計21萬5500元,擔任該藥局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本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被上訴人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而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丙○○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以友泰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其所主張之藥品,亦即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可能性,遠較丙○○冒用上訴人(友泰藥局)名義購買藥品者為高,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一)丙○○曾在前揭時地以友泰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藥品積欠貨款合計21萬5500元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提出數額相符其上多數並分別蓋用有友泰藥局橡皮章(本段僅在證明丙
○○以何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藥品,該橡皮章之真正與否,
無庸認定)及丙○○簽名之統一發票影本9件外,證人即
負責出賣上揭藥品之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蔣雪卿、鄭淑華
於本院受命法官95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稱:「(問:有無見過原審卷及上訴狀後附之統一發票?係
何人購買該藥品?以何人名義?藥品是否均已交付?是否
有付貨款?)在93年11月到12月,我負責西區的業務經營,這些發票上的藥品除了94年1月以外都是我賣的,94年1月份的藥品買賣是另一位業務代表鄭淑華負責,發票都有
給丙○○簽名,藥都已經出貨完畢,友泰藥局也有蓋章,
他是用友泰藥局名義買的,由丙○○打電話下單訂貨,那
些貨款雖然有開票,但都跳票」;「(問:是否出貨給丙
○○?)卷附94年1月的發票有2張,2張的金額都是1萬8000元,還有卷附93年12月6日的發票金額為4萬9203元,都是我出貨的,都已出貨完畢,雖然有開支票,但是都跳
票,他都是用友泰藥局名義購買的,我碰到的都是丙○○
本人」等語,是參諸上揭統一發票及證人之證詞,應足堪
認定上開事實。
(二)在台中市○區○○街94號友泰藥局內與上訴人接洽購買藥貨品之人固均係丙○○,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亦未見過被
上訴人本人,惟被上訴人既係設於上址之友泰藥局向主管
機關登記之經營者,前揭藥品買賣之時間點係該藥局90年2月5日設立後94年2月1日申請歇業前,買賣地點復均係在友泰藥局公開營業設址之台中市○區○○街94號內,則丙○○在該公開營業由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之友泰藥局內,以
該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係獲被上訴人(概括)授
權之可能性極高,並為合理之推論。反之,如被上訴人所
陳:於90年2月間早已放棄經營,但因種種因素遲未辦理歇業登記,亦即丙○○公然在上址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
友泰藥局長達3年多,被上訴人毫不知情之可能性,實甚
低微。況且,被上訴人曾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他字第1649號案件受理(該案件因丙○○未到案,目前發佈通緝中),被
上訴人於檢察官94年8月18日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友泰藥局的何人?)我是友泰藥局名義上的負責人...
(問:被告丙○○與友泰藥局何關係?)他是實質上的負
責人,友泰藥局的營業地點房地也是丙○○名下的...
」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依被上訴
人之上開供述,更足資增益丙○○雖係友泰藥局之實際經
營者,但係獲登記名義人(名義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概
括授權之可能性。
(三)被上訴人就前開支票背面「林照榮」、「友泰藥局」之印章之真正,固未能舉證證明,但此充其量僅該支票不能作
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之積極證據,尚不得作為
未購買藥品之反證;又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藥品,是
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關鍵點,在於丙○○是否獲被上訴人
之授權,而不在於友泰藥局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經營或是
否合法營業,則縱使被上訴人在前揭購買藥品之時間點,
在外地擔任代課老師,被上訴人之藥師證書是否在申請遺
失補發之期間內,亦均不能反證丙○○未獲授權之事實,
更不足以推翻上開可能性極高之事實。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丙○○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以友泰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前揭藥品,亦即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既已有相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就所積欠之21萬5500元貨款,自負有給付之責。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丙○○於93年11月26日以友泰藥局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藥品積欠之1萬8500元貨款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就前揭訴之變更部分僅得專就新訴為審判,不得將原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業已詳敘如前,爰就變更之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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