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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下旬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在臺中縣立新國小第3期新建校舍工程中之有關電動不鏽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範圍依照工程主辦單位核准施工圖樣,全部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惟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圖審核通過,並已備妥不鏽鋼材料,擬將施作之際,詎被上訴人竟來電告知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並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且逕自請第三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此項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依特定規格所備妥不鏽鋼材料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後,備妥材料送審文件,待被上訴人業主或建築師審核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掛號書面通知或電話通知開工日起5日內開工,全部工程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並限於94年5月31日前完工。
嗣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乙○○分別於94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二次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竟遲逾不辦理,反而於94年5月17日提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124,693元,顯屬違背誠信及契約約定,其既無法配合被上訴人公司施工進度,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通知解除系爭契約,重新議價發包,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48,000元,嗣被上訴人另請第三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其為配合學校其他工程進度及使用,本就具有一定之期限性,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限於94年5月31日前完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乙○○(原審判決誤書為監工李成謙)曾於94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二次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施作工程,上訴人遲逾不辦理,反而於94年5月17日提出追加工程款124,693元等情,則上訴人顯然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重新議價發包,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故原審以上訴人縱有何損失,其顯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固經兩造約定完工之期限,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以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且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上訴人不能於約定之94年5月31日前完工,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即非有理,且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48,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5月31日。
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乙○○曾於94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二次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施作工程。
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提出追加工程款124,693元。
嗣被上訴人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請第三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95年4月26日準備書狀所附報價單、送審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對於生產單、採購單、照片等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僅爭執是否為系爭工程所用(見本院卷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若被上訴人係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當初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來解除契約(見本院卷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經簽訂合約後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期限,逾時未辦理時,被上訴人始得隨時解除合約。
但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94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二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施作工程等語。
即並非以書面通知,則此顯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上訴人復陳稱其於94年5月5日至現場丈量,此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乙○○自認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來施工,亦即丈量尺寸(見本院卷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5月5日工程日報表,明確記載鐵捲門進場量尺寸提報之出工人數有1人(見原審卷第25頁),亦無上訴人逾時未辦理之情形,則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不合。
至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解釋上可參考民法第255條,認為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始足當之,而非任何訂有完工期限之承攬契約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另有逾期賠償及延展工期之約定,即知系爭契約顯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況且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明定之94年5月31日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難謂承攬人給付已有遲延可言。
再者,參酌被上訴人另於95年6月1日與訴外人京埕鋼鋁工程行簽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5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安裝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監工日報表、工程日報表為憑,足徵被上訴人辯稱:「我認為上訴人沒有辦法在5月31日完工」云云,實不足採。
是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既與契約及法律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以單方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議價發包,實屬定作人對系爭契約之任意終止,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94年2月份簽訂合約後「備妥材料」,故上訴人僅主張備料之損失,衡諸常情,非無可能。
惟上訴人係以承攬鐵捲門工程為業,其主張備料之損失,仍須證明該備料損失係用於系爭工程,始能證明其損害有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復主張,備料的東西已裁切為特定尺寸而成廢物了(見本院卷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據上訴人此項主張,自應以依系爭工程之現場尺寸裁切為特定尺寸之材料,始得為計算為本件損害金額之基礎。
依上訴人95年4月26日準備書狀所附送審圖尺寸表所載,系爭工程設計鐵捲門編號ESD1二座、編號ESD2四座,即共有六座鐵捲門,並備註實際尺寸依現場丈量為準。
至於現場尺寸,依上訴人測量結果所作成之現場尺寸圖,亦分別有六座鐵捲門之尺寸(依序編為ESD1-1、ESD2-1、ESD2-2、ESD1-2、ESD2-3、ESD2-4),此有上訴人95年4月26日準備書狀之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提出之備料明細(詳見上訴人95年8月15日陳報狀附表)亦在卷可考,其分別以該六座鐵捲門之現場尺寸為準(而誤差均在合理範圍內),經本院就上開送審圖尺寸表、現場尺寸圖等逐項核對該備料明細所列項目、數量、價格與上訴人95年4月26日準備書狀所附生產單、採購單等件,其核對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不鏽鋼底座)、4(支板)、5(L鐵)部分,核與生產單所列項目、尺寸相符而足堪採信;
至於附表編號3(門軌)部分,與生產單所列項目尺寸雖相符,但依該項目之採購單及訴外人力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之上訴人所註記之系爭工程部分,實際進價僅為8913元,自應以該價格為準。
另附表編號6(門箱)之尺寸與門箱生產單尺寸不合,以及編號2(捲軸)、7(彎軌)、8(工資)部分,則因並無任何佐證,均難以採信(上開各項單據均為上訴人95年4月26日準備書狀之附件)。
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編號1、4、5及編號6實際進價之備料部分合計為41,934元,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口頭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毋庸賠償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11條但書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41,934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為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以下單價及合計價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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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規 格│尺 寸│單價│數量│合計價│可核對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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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鏽鋼│ESD1-1│400 cm│ 15│ 1│19,995│生產單 │
│ │底座 │ESD2-1│160 cm│ │ 1│ │ │
│ │ │ESD2-2│155 cm│ │ 1│ │ │
│ │ │ESD1-2│325 cm│ │ 1│ │ │
│ │ │ESD2-3│147 cm│ │ 1│ │ │
│ │ │ESD2-4│146 cm│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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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捲軸 │同上 │400 cm│ 5│ 1│ 6,665│無 │
│ │ │ │160 cm│ │ 1│ │ │
│ │ │ │155 cm│ │ 1│ │ │
│ │ │ │325 cm│ │ 1│ │ │
│ │ │ │147 cm│ │ 1│ │ │
│ │ │ │146 cm│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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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軌 │同上 │314 cm│ 5│ 2│18,020│生產單 │
│ │ │ │344 cm│ │ 2│ │採購單 │
│ │ │ │344 cm│ │ 2│ │力鋼出貨單│
│ │ │ │304 cm│ │ 2│ │ │
│ │ │ │259 cm│ │ 2│ │*實際進價 │
│ │ │ │237 cm│ │ 2│ │ 8,9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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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支板 │ │ │1200│ 6│ 7,200│生產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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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鐵 │ESD1-1│408 cm│ 1│ 4│ 5,826│生產單 │
│ │ │ESD2-1│167 cm│ │ 4│ │ │
│ │ │ESD2-2│163 cm│ │ 4│ │ │
│ │ │ESD1-2│335 cm│ │ 4│ │ │
│ │ │ESD2-3│154 cm│ │ 4│ │ │
│ │ │ESD2-4│153 cm│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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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箱 │同上 │410 cm│ 10│ 1│15,490│門箱生產單│
│ │ │ │170 cm│ │ 1│ │ │
│ │ │ │165 cm│ │ 1│ │ │
│ │ │ │335 cm│ │ 1│ │ │
│ │ │ │157 cm│ │ 1│ │ │
│ │ │ │156 cm│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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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彎軌 │ │ │4500│ 6│27,00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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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工資 │ │ │ │ │10,579│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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