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乙○○、戊○○、丁○○、己○經合法通知,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 三、被告丙○○、庚○○、壬○○、癸○○、丑○○、辛○○等
-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
-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 九、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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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丁○○
己 ○
庚○○
壬○○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中縣
被 告 丑○○ 住台中縣
辛○○ 住同上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序號001 部分(地號0107)面積參貳柒零點柒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壬○○、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序號002 部分(地號0107-A013)面 積參貳柒零點柒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序號003 部分(地號0107-A014)面 積參貳柒零點柒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序號004 部分(地號0107-A015)面 積壹柒柒柒點零參平方公尺及序號010 部分(地號0107-A021)面 積壹玖玖點玖玖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序號005 部分(地號0107-A016)面 積陸捌陸點玖玖平方公尺及序號009 部分(地號0107-A020)面 積壹玖玖點玖玖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序號006 部分(地號0107-A017)面 積肆玖玖點壹貳平方公尺及序號008 部分(地號0107-A019)面 積參捌柒點捌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序號007 部分(地號0107-A018)面 積伍壹玖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留為通路,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即附圖所示。
三、被告丙○○、庚○○、壬○○、癸○○、丑○○、辛○○等則以: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能充分利用,渠等贊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雖非相同,然兩造既已到庭明示同意合併分割,以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是本院自得因兩造之同意而准予合併分割。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本件被告丑○○、辛○○及被告庚○○、壬○○、癸○○及原告、被告戊○○、丁○○等人既已分別陳稱渠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渠等自得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而附圖所示序號007 (地號0107- A018)部分土地,既預留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戊○○、丁○○自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
經查,系爭土地之僅南方面臨12公尺之大智街,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得通行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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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編號│ 共 有 土 地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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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甲 │ 台中縣大甲鎮○○段107地號 │ 田 │11898.01 │
│ ├──┼──────────────────┼──┼──────┤
│一│ 乙 │ 台中縣大甲鎮○○段145地號 │ 田 │118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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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位置、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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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有人│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分割後取得之位置 │
│ │ ├─────┬────────┼────────────┤
│ │ │107 地號 │145 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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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1/12 │1/12 │分割後取得如附圖序號004 │
│ │ │ │ │、010。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2 │
├───┼───┼─────┼────────┼────────────┤
│ 二 │乙○○│1/12 │1/12 │分割後取得如附圖序號006 │
│ │ │ │ │、008。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2 │
├───┼───┼─────┼────────┼────────────┤
│ 三 │己 ○│3/12 │3/12 │分割後取得如附圖序號003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4 │
├───┼───┼─────┼────────┼────────────┤
│ 四 │戊○○│1/36 │1/36 │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如附圖序號005、009。 │
│ 五 │丁○○│1/36 │1/36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1/36│
├───┼───┼─────┼────────┤ │
│ 六 │甲○○│1/36 │1/36 │ │
├───┼───┼─────┼────────┼────────────┤
│ 七 │庚○○│1/12 │1/12 │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如附圖序號001。 │
│ 八 │壬○○│1/12 │1/12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1/12│
├───┼───┼─────┼────────┤ │
│ 九 │癸○○│1/12 │1/12 │ │
├───┼───┼─────┼────────┼────────────┤
│ 十 │丑○○│3/24 │3/12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1/2 比│
├───┼───┼─────┼────────┤例取得如附圖序號002 。 │
│十一 │辛○○│3/24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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