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
- 二、被告劉蕭阿銀、己○○則以:被告二人現在使用之房屋,係
- 三、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陳稱:系爭門牌號
- 四、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游寶觀所有
- 五、本件爭執在於(一)系爭坐落於原告二人所有土地上之未保
- (一)系爭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係被告辛○○○所有,被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無權占有原告游寶觀所有坐落台
- 六、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原告二人及被告辛○○○、己○○
-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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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點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點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還原告丁○○。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15點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己○○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六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辛○○○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己○○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己○○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游寶觀所有,坐落同段48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
被告辛○○○無權占用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面積13點53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28巷6號房屋);
被告己○○、庚○○無權占用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8點50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B部分之面積15點17平方公尺,設置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28巷7號房屋),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 點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點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15點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蕭阿銀、己○○則以:被告二人現在使用之房屋,係被告於78年間購得,前手本有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建築房屋居住,均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
己○○並陳稱:系爭房屋係其女婿即被告庚○○所購買取得,再轉贈予被告己○○,現由被告己○○居住並有事實處分之權利等語;
而被告劉蕭阿銀復稱:其不知有越界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陳稱: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28巷7號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之房屋,且係訴外人林春花於81年間,因積欠被告庚○○債務,無法清償而以房屋抵債,被告庚○○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取得所有權;
且該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被告庚○○於92年或93年間放棄,並讓渡予被告己○○,現在該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實由己○○取得,並由己○○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庚○○並無事實處分權,且無占有之事實,對原告無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游寶觀所有,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游寶觀所有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3點53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及有被告己○○占有使用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點50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其上;
而原告戊○○所有系爭483之2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己○○占有使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點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其上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1日豐地測字第0940007921號函,所檢附測量占用情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各一紙,附卷可佐。
五、本件爭執在於(一)系爭坐落於原告二人所有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何人有事實處分權(即實際占有原告二人土地使用收益之人為何人)?(二)占有使用原告二人所有土地之房屋,就其基地所占之土地,是否有正當的權源?(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一)系爭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係被告辛○○○所有,被告辛○○○就該建物有處分權限,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游寶觀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E部分土地之人,為辛○○○,應屬可採;
又如附圖所示D部分、B部分房屋,非屬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處分權現為被告己○○所有,且該D部分、B部分房屋係由己○○占有使用,被告庚○○並無任何人處分權限等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就系爭D部分、B部分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二人土地之人為被告己○○,被告庚○○抗辯:其非系爭D部分、B部分房屋之事實處分人,並未占有原告二人土地,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辛○○○、己○○二人即應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即被告辛○○○、己○○二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所在),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雖被告辛○○○、己○○二人抗辯:其等二人所得處分之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占有使用原告二人前述之土地,係有權使用,然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而被告辛○○○、己○○二人就其等有使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復未舉證以資證明,是被告辛○○○、己○○二人抗辯:其二人前述如附圖E部分、D部分、B部分之房屋,所占用原告二人所有土地部分,係屬有權使用,實無可採;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辛○○○、己○○二人前述占有使用如附圖E部分、D部分、B部分房屋所在之土地,係無權占有,應屬真實。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係被告辛○○○所有,被告辛○○○就建物有事實處分權限,是原告游寶觀主張辛○○○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E部分土地,而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可採;
又如附圖所示D部分、B部分房屋,非屬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處分權為被告己○○所有,且該D部分、B部分房屋係由己○○占有使用,被告庚○○並無任何人處分權限等事實,復如前述,是就系爭D部分、B部分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二人土地,而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人為被告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己○○拆除D部分、B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固屬可採;
惟被告庚○○就系爭D部分、B部分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即未占有系爭D部分、B部分土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庚○○應將如附圖D部分、B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無權占有原告游寶觀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點5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游寶觀請求被告蕭阿銀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己○○無權占有原告游寶觀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點5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游寶觀請求被告己○○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己○○復無權占有原告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8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B部分,面積15點1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戊○○請求被告己○○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告戊○○,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庚○○部分,如未無權占有原告二人之土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庚○○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原告二人及被告辛○○○、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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