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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己○○
丁○○○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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