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1641,200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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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隋季高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丙○○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崇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崇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並審酌被告崇豐公司實際負責設立登記業務之人為其股東丁○○,故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丁○○為被告崇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崇豐公司係訴外人隋季高為籌設復華醫院所申請設立,惟訴外人隋季高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列為董事及股東,且原告亦未出資,此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文,可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於設立及增資後即將資金轉出,被告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本額均屬虛偽,且由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人宋志學到庭證稱:崇豐公司的成立也是丁○○所為,…從頭到尾都是丁○○在主導指揮底下的人如何運作醫院籌備事情…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

本件原告遭冒用為被告崇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不僅姓名權受侵害,並且因此必須負擔公司股東及董事義務,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任之訴為標的,身分關係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

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原告雖稱其無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然被告之登記卷宗中,於91年4 月10日第4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原告確實於董事欄簽名,卷內並有原告本人身分證件影本,顯見原告應有擔任被告董事之同意,兩造意思合致,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被告縱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惟此應屬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範疇,與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豐公司係訴外人隋季高為籌設復華醫院所申請設立,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崇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並未出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崇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4月2日函文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 號判決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證物後,認:⑴證人宋志學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中到庭結證稱:「…崇豐公司我也列為股東,但是沒有實際出資,其他股東有無實際出資我也不清楚,崇豐公司的成立也是丁○○所為,…崇豐公司成立的時候,范思善也沒有到公司來辦公,從頭到尾都是丁○○在主導指揮底下的人如何運作醫院籌備事情。

…沒有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

因為都是丁○○找來的人頭而已」等語可知,被告崇豐公司之設立均係由隋季高一人運籌帷幄,尋覓人頭作為被告之股東、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

⑵被告崇豐公司之股款,特別代理人丁○○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且丁○○於91年4月間盜用訴外人范思善之印章,蓋用於被告崇豐公司申請書及所附之會議記錄、崇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而於91年4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偽造文書行為,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綜上觀之,原告主張其等均未出資,非被告崇豐公司股東及被告崇豐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崇豐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確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甚明;

至於原告是否另同意訴外人隋季高間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兩造間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無涉,自不影響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本件原告經訴外人隋季高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其應負擔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義務,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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