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ll日向原告購買麻花布
-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adidas-SalomonInterna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adidas向Jetwood下訂單要求訂購
-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自92年4月起,陸續出售10批麻
- 壹、本訴部分
- 一、查原告精美公司為adidas指定之麻花布料供應廠商,adid
- 二、92年4月起被告鼎林公司陸續向原告精美公司訂購如附表所
- 三、被告則主張:原告係adidas指定之麻花布料供應廠商,原告
- 四、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0批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貳、反訴部分: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 二、況依前述,反訴被告依債務本旨為系爭麻花布料之給付,無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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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600,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外,另擴張訴之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ll日向原告購買麻花布料,尚積欠貨款新台幣600,349元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adidas-Salomon InternationalSourcing Limited(下稱adidas)向訴外人即台灣貿易商Jetwood Company Limited即鉅升公司(下稱Jetwood)下訂單要求訂購麻花布料製成之夾克出口至美國,Jetwood接單後,向訴外人即被告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Jetrade IntlCo.Ltd(下稱Jetrade)下訂單,Jetrade再轉單予訴外人越南鼎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鼎樽公司)要求製作夾克,越南鼎樽公司乃向被告採購麻花布料,被告再依adidas之指示,向原告購買麻花布料運交越南鼎樽公司,越南鼎樽公司將麻花布料製作成夾克後,再依Jetwood之指示將夾克出口至美國。
嗣Jetwood與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於92年6月30日合併,以崑洲公司為存續公司。
是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乃因adidas指定原告為布料供應商,準此,原告知悉系爭麻花布縮率不得超過+5%、-7%,胚布須下染缸之製程要求。
詎原告所生產之系爭麻花布,無法符合adidas規定布料縮率標準,原告亦承認其所交之布有明顯縮率不一、縮率太大現象,並表示願意負責到底,原告並出具保證書表示願對採購單號P000-00000及P000-00000的布負全責。
又原告枉顧被告指示系爭麻花布需經高溫過水定型之要求,意圖節省成本,省去將系爭麻花布下缸水洗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內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化學作用後,系爭麻花布料作成之夾克即產生類似發霉之異味。
嗣adidas為去除異味,將該等夾克送洗,竟發現該等夾克因布料縮水而變形,致無法在市面上銷售,adidas之經銷商或零售商亦紛紛將上開有異味之夾克退貨,是adidas乃將其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所生之全部損失,要求崑洲公司賠償,崑洲公司再轉而向製造商越南鼎樽公司求償,最後為避免輾轉求償,復因adidas另向越南鼎樽公司直接訂貨而有貨款債務,三方乃協議由adidas直接自應給付予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作為賠償,即由越南鼎樽公司承受崑洲公司對adidas之損害賠償債務。
包括價金美金1,064,395.78元、內地運費美金88,164元、清單費用美金4,187元、外地運送至銷毀處之費用美金37,295元、銷毀費用美金26,640元,總計美金1,220,681.78元,扣除以B級折價售出之金額美金194,965.78元,全部賠償金額為美金1,025,716元。
而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料係購自被告,乃就其損失向被告求償,而被告之系爭麻花布料則係購自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失向原告求償。
因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訂購之9筆系爭麻花布料,皆已給付價金,卻出現瑕疵致遭adidas索賠,因此,被告以93年2月間所下訂單之價金,即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貨款新台幣600,349元,與原告應賠償被告遭adidas公司索賠之美金1,025,716元主張抵銷,即被告雖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600,349元,而原告亦須賠償被告美金1,025,716元,從而,被告於新台幣600,349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adidas向Jetwood下訂單要求訂購麻花布料製成之夾克出口至美國,Jetwood公司接單後,向Jetrade下訂單,Jetrade再轉單予越南鼎樽公司要求製作夾克,越南鼎樽公司乃向反訴原告採購麻花布料,反訴原告再依adidas之指示,向反訴被告購買麻花布料運交越南鼎樽公司,越南鼎樽公司將麻花布料製作成夾克後,再依Jetwood之指示將夾克出口至美國。
嗣Jetwood公司與崑洲公司於92年6月30日合併,以崑洲公司為存續公司。
是反訴原告於92年間因客戶adidas指定而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麻花布料,adidas要求布料縮率均應低於+5%、-7%,此為反訴被告所明知。
嗣因反訴被告提供之樣品經反訴原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縮率為11.5%,未能符合標準,反訴原告乃數度明確要求反訴被告注意並改善布料縮率,且鑒於布料必須經過水洗,以免製成成衣後因水洗而變形,反訴原告於第l批布貨之訂單中即特別加注布料須加過水之要求,並支付反訴被告過水費每碼新台幣3元。
反訴被告並知其交與反訴原告之布料不符adidas所訂之縮率標準,乃承諾以補布5%,並出具保證書承諾願負全責之方式解決爭執。
惟反訴被告枉顧反訴原告指示系爭麻花布需加過水定型之要求,意圖節省成本,省去將系爭麻花布下缸水洗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內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化學作用後系爭麻花布因之產生類似發霉之異味。
嗣adidas發現以系爭麻花布作成之夾克有異味後,為去除異味,將該等夾克送洗,竟發現該等夾克水洗後即產生起毛球現象,且因布料縮率不合標準而縮水,致無法在市面上銷售,而adidas之經銷商或零售商亦紛紛將上開有異味之夾克退貨,是adidas乃將其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所生之全部損失,要求崑洲公司賠償,崑洲公司再轉而向製造商越南鼎樽公司求償,最後為避免輾轉求償,復因adidas另向越南鼎樽公司直接訂貨而有貨款債務,三方乃協議由adidas直接自應給付予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作為賠償,即由越南鼎樽公司承受崑洲公司對adidas之損害賠償債務。
包括價金美金1,064,395.78元、內地運費美金88,164元、清單費用美金4,187元、外地運送至銷毀處之費用美金37,295元、銷毀費用美金26,640元,總計美金1,220,681.78元,扣除以B級折價售出之金額美金194,965.78元,全部賠償金額為美金1,025,716元。
而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係購自反訴原告,乃就其損失向反訴原告求償,而反訴原告之系爭麻花布則係購自反訴被告,從而自得就其所受損失向反訴被告求償,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25,7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自92年4月起,陸續出售10批麻花布予反訴原告,並僅針對93年3月ll日交貨之第10筆麻花布,批號VV000000-000,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新台幣600,349元,因此,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之法律事實,僅限於第10筆買賣麻花布之法律關係。
然反訴原告竟以毫不相干之第l至9筆麻花布買賣契約,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025,716元,本件本訴、反訴之法律事實,顯然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l項規定之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㈡反訴被告自80年起,即與adidas合作開發系爭麻花布,adidas要求反訴被告每年均應生產相當數量之麻花布,供adidas指定成衣廠訂購、使用,除反訴原告外,十餘年間,從無任何關於系爭麻花布存在有澱粉質過高、縮率不良、起毛球瑕疵之客訴,亦無任何成衣廠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麻花布予以過水、下缸處理。
且adidas亦從未要求系爭麻花布必須進行下缸處理,而反訴原告亦從未作此要求,故本件自始即無所謂偷製程之問題。
又下染缸高溫過水,布料的顏色會改變,不符adidas對顏色之要求,是如反訴原告要求下染缸,應須另取得adidas之同意。
㈢反訴原告於92年4月間,首次向反訴被告購買麻花布料,反訴原告反映因布料有縮率不良之問題,乃要求額外進行過水定型之處理,並支付每碼新台幣3元之費用。
嗣雙方又對訂單編號P000-00000及P000-00000布料縮率不良之問題,協議由反訴被告以補布5%之方式處理,此後,迄93年3月間,反訴原、被告均未針對縮率問題發生爭議,是本件爭議,在於系爭成衣發生異味之原因,與所謂縮率無關。
㈣反訴原告要求系爭麻花布必須進行過水處理,係在解決縮率問題,與去除異味乙事完全無關。
況反訴原告要求增加此一程序時,越南鼎樽公司生產之成衣,根本尚未發生異味問題。
㈤系爭成衣係由3層布料製作而成,包括外層聚脂纖維、中間樹脂棉及裡層系爭麻花布,反訴原告未將此3層布料同時送測,未能證明系爭麻花布之澱粉質含量最高。
另反訴原告質疑因有含油量造成異味,但經公證檢驗單位測試後,認為反訴被告之麻花布料含油量很低,反而係中間層之樹脂棉含油量最高。
又反訴被告交付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布疋,並無任何異味,是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成衣之異味,來自於系爭麻花布。
亦否認有所謂76,664件成衣因系爭麻花布之原因發生瑕疵。
系爭成衣存有異味,乃係因越南鼎樽公司將尚含有水氣之成衣整燙包裝置入密不通風之塑膠袋後,裝櫃運送至美國過程中所產生。
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檢體,係經沸水煮半個小時處理,與起初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進行之過水程序完全不同。
且國際對布料澱粉質之含量多寡,並無任何檢測標準,顯見布料存在澱粉質,根本不屬於布料之瑕疵,且依反訴原告所舉之檢測報告,反足證明,縱另經過沸水高溫煮過半個小時,系爭麻花布仍存有0.4%之澱粉質,是只要成衣包裝時存有水氣,仍不免造成成衣發生異味。
㈦adidas求償之對象係崑洲公司,而崑洲公司、Jetwood、越南鼎樽公司達成協議由adidas直接扣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均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即未受有損害,其對反訴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精美公司為adidas指定之麻花布料供應廠商,adidas為銷售夾克所需,向台灣之貿易商Jetwood(即鉅升公司)訂購以麻花布料製成之夾克出口至美國,貿易商鉅升公司接單後,即向被告鼎林公司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Jetrade下訂單,Jetrade再轉單予越南鼎樽公司要求製作夾克,越南鼎樽公司乃向被告鼎林公司採購麻花布料,被告鼎林公司再依adidas之指示,向原告精美公司購買麻花布料,運交越南鼎樽公司將麻花布料製成夾克後,再由越南鼎樽公司依貿易商鉅升公司之指示將夾克送交美國愛迪達公司發貨倉庫,再送各零售商。
嗣鉅升公司與崑洲公司於92年6月30日合併,以崑洲公司為存續公司。
二、92年4月起被告鼎林公司陸續向原告精美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10批麻花布料,92年4、5月進貨之9批麻花布料被告已付清貨款。
93年1月進貨之第10批麻花布料貨款600,349元,被告迄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就附表所示第10批麻花布料貨款600,349元尚未給付原告,堪以認定。
三、被告則主張:原告係adidas指定之麻花布料供應廠商,原告知悉系爭麻花布料縮率不得超過+5%-7%,胚布須下染缸之製程要求。
原告意圖節省成本,竟省去將系爭麻花布料高溫過水定型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料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化學作用後,系爭之麻花布料作成之夾克即產生類似發霉之異味。
嗣adidas為去除異味,將該等夾克送洗,竟發現該等夾克因布料縮水而變形,致無法在市面上銷售,adidas之經銷商或零售商亦紛紛將上開有異味之夾克退貨,是adidas乃將其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所生之全部損失美金1,025,716元(包括價金美金1,064,395.78元、內地運費美金88,164元、清單費用美金4,187元、外地運送至銷毀處之費用美金37,295元、銷毀費用美金26,640元,總計美金1,220,681.78元,扣除以B級折價售出之金額美金194,965.78元全部賠償金額為美金1,025,716元)要求崑洲公司賠償,崑洲公司再轉向製造商越南鼎樽公司求償,最後為避免輾轉求償,復因adidas另向越南鼎樽公司直接訂貨而有貨款債務,三方乃協議由adidas 直接自應給付予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作為賠償,即由越南鼎樽公司承受崑洲公司對adidas之損害賠償債務。
而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料係購自被告,乃就其損失向被告求償,而被告之系爭麻花布料則係購自原告,被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失向原告求償。
因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訂購之如附表所示第1至第9筆系爭麻花布料,皆已給付價金,卻出現瑕疵致遭adidas索賠,是被告以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1,025,716 元中之新台幣600,349元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如附表所示第10筆麻花布料貨款600,3 49元抵銷,被告自不用再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2年4月向原告下訂單購買麻花布料前,先取樣品布至越南鼎樽公司試作成衣,結果縮率不符標準,即於92年4月15日下第1批訂單時,每碼布38元另加每碼3元之過水定型費,原告於第1、2批採購單P000-00000號,P000-00000號註明「產前樣寄鼎」,嗣經測試縮率有不良問題,原告立保證書,表示願負全責,經協議由原告以補布5%方式處理。
㈡adidas於向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信函中表示,「你們生產運送至美國的夾克,發現有異味,總數量有76,664件,全部被客戶退回,你們要負責完全的損失賠償。」
是退貨之原因是異味而非縮率。
㈢愛迪達公司台北辦事處負責原物料採購品質監控之乙○○到庭供證:「愛迪達指定之布廠,其供應之布料,均須經過愛迪達測試認可,於每季第一次交貨必須提供完整的測試報告,隨後交貨,必須提供基本的測試報告,測試報告有標準規範,愛迪達在跟布廠合作時,都會提供完整的品質要求規範。
92年4月起愛迪達公司開始向鉅升公司訂購成衣,有指定向精美公司購買麻花布料,鉅升公司向鼎林公司下單後,鼎林公司將向精美公司購買之麻花布料轉交越南鼎樽公司製作成衣,再將成衣送交美國愛迪達公司發貨倉庫,再送各零售商。
向鉅升公司訂的貨不是每一批都有問題。
92年10月初收到美國愛迪達總公司客訴關於衣服有異味。
伊即開始追查產生異味原因,鼎林公司QC經理林建彰把精美公司製作麻花布料過程提出說明,精美公司製作麻花布料過程,第一步織布、第二步刷毛、第三步過清水定型。
重點是生產麻花布料過程中,並沒有下染缸洗滌,當初我的判斷是『⑴沒有洗滌的情形下,針織的潤滑油會殘留在布面上,所以麻花布料上有針織油的殘留。
⑵系爭的成衣設計是雙面可穿的夾克,正面有防風、防水的功能,不透氣。
中間是樹脂棉,裡布是麻花布,成衣的生產過程中,因為整燙而有水氣,在正面布不透氣的情形下,包裝後,運送到美國的過程有一個月的時間,因為貨櫃密封溫度高,所以造成水份跟麻花布料上殘留起作用而產生異味。
⑶因為樹脂棉會把異味吸收在裡面,又加上正面布包裏在塑膠袋裡面。
⑷當衣服放在塑膠袋後,為何會有異味,但單純的麻花布本身是聞不出味道,因為成衣是包裝在塑膠袋內,所以打開才會有味道。
當初的判斷是,布從台灣出貨到越南,布是沒有吸收到水氣,是被塑膠袋密封起來,所以從布上面,就聞不出味道,這是因為布面上殘留的物質,還沒有跟水氣產生作用。
⑸我會跟上面報告,我會跟鼎林一起去追查異味的原因。』
92年11月,我有請精美工廠提供5碼麻花布料,我親自送3碼到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作測試,除了起毛球部分有問題外,其他都沒有問題,這些布料是符合愛迪達公司明文測試規範的要求。
之後,我就繼續追查異味原因,我到精美織布廠取一匹胚布(約20公斤),在92年12月將該匹布會同鼎林公司林建彰送至桃園愛迪達另外一家指定工廠,作水洗測試,把它下染缸,僅以清水洗半個小時,洗出來的殘留水,是非常污濁。
這匹布經高溫浸水洗滌,布的本身縮率就比較小,雜質也洗滌掉,如果能夠再加化學助劑作用,布面上殘留雜質,就可以完全去除,但還是找到不到菌種,最近才找到,因為棉花在棉田生長過程中,透過光合作用會從根部產生澱粉,轉化成營養成份,支持棉花的生長,所以從棉花的根部、莖部、棉花球都可以找出澱粉的存在,因此93年4月第2禮拜我從廣州回台灣與鼎林林建彰連絡,請他把麻花布在沸水裡面煮半個小時,再滴入碘酒,因為澱粉遇到碘酒,會從棕色變成深藍色的化學作用,結果確是如此,我就請林建彰把麻花布送去公證公司作澱粉測試報告,結果,測出來是有澱粉存在。
因為澱粉與水氣作用後,會產生黴菌,發生異味。」
是證人乙○○認為精美公司製作麻花布過程,未高溫過水,致布面上針織油殘留,未能滌除,又因麻花布中的棉花含有澱粉,系爭成衣設計是雙面可穿的夾克,正面布有防風、防水功能,不透氣,中間是樹脂肪,裡布是麻花布,成衣在生產過程中,因為整燙而有水氣,包裝後,運送至美國過程有一個月時間,因貨櫃密封溫度較高,致澱粉與水氣產生作用,產生黴菌,發生異味。
林建彰將麻花布料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㈠麻花布過水後,含澱粉之檢測值為0.4%,過水前含澱粉值為0.7%。
㈡麻花布黴菌含量(CFU亦即總菌落數)之標準為每一百平方公分布料總菌落數應低於10CFU,系爭麻花布經檢測黴菌總菌落數高達每一百平方公分布料3.5X10 CFU,有兩份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原告精美公司生產管理主任丁○到庭供稱:「系爭麻花布料均有過水定型,精美公司是愛迪達公司指定之布料供應廠商,他們對布料之品質標準只要求顏色及縮率。
每一季開始我們都有打樣給他們,他們自己送測試後,認為OK後,才通知我們每一個月的預估量,要我們生產,愛迪達就會通知成衣廠下訂單給我們,我們就按照他們通知的數量出貨。
在布料測試好後,我們會把這一季布料的單價報給愛迪達。
92年第一批貨物訂單,鼎林有加每碼3元的過水費。
系爭9筆麻花布料都有過水。
我們的布料從92年4月開始交貨,但到92年10月底愛迪達乙○○才通知我們說布料有問題,要我去愛迪達開會。
開會時,他們只拿出兩件成衣,要我聞是否有異味,當時,我對乙○○說,那應該不是麻花布產生的味道,那是很重的發霉味道,我有要求從越南取回布料,11月中旬鼎樽寄兩疋布料回來,乙○○通知我們布料及成衣都已寄到,再去愛迪達公司開會,我們當場把用塑膠袋包裝之成衣及布料拆開,未做成衣的麻花布料是沒有味道,但成衣就有很重的霉味,當場我向林先生說明,我們使用大型定型機,定型時麻花布過水之水份就會被烘乾掉,如布料型未乾含有水份,麻花布就會有一塊一塊黃斑或水漬,我們的麻花布料沒有這種情況,表示我們布料沒含水份。
乙○○對我說,是不是布料含油量過高,我就要求他把三層布料拿去測試,結果中間層樹脂棉含油量最高。
92年12月下旬我到越南鼎樽公司,問台灣派去的陳先生,麻花布料情形,他把現場的布料拿出來,結果麻花布料也是沒有味道,我有看到別家工廠把作好的成衣曬太陽使水份蒸發,我問陳先生他們是否有這個過程,但他沒有回答我,我認為他們應該是製作後沒曬太陽就直接包裝,又因船期一個月,所以成衣就發霉有異味。
93年3月我們再出的布料,他們製作就沒有問題,而之前系爭9批布料與第10批布料之製作流程都是一樣。
我認為鼎樽之製作過程已有改善。
我回來後即向乙○○說明看到情形及發生異味原因。
問題不在我們,我們沒有責任」。
被告品管人員林建彰到庭供稱:「原告出貨,我們都有派人到原告公司驗貨,我們去驗貨只有看外觀,如破洞、重量、幅寬、顏色等,原告有作縮率測試,通過才交貨,本件主要是異味問題,因麻花布料澱粉值太高,遇有潮濕,就會發霉,產生異味」。
崑洲公司副董事長甲○○到庭供陳:「92年10月愛迪達公司通知我們,送到美國的成衣有異味,愛迪達公司從不同批號挑出60幾件成衣寄給我們,打開都有異味,嗣會同愛迪達技術人員追查原因,發現精美公司布料製作過程有問題,布在定型前未高溫過水,才產生異味,愛迪達公司向我們索賠,後來我們與鼎樽公司寫了協議書,由愛迪達公司直接扣鼎樽的貨款。」
㈣依前述,被告主張美國愛迪達公司遭客戶退回有異味之76,664件夾克,其產生異味原因為向原告訂購之麻花布料含澱粉值高,(過水前為0.7%,過水後為0.4%),含菌量高達每一百平方公分布料3.5X10 CFU,(布料含菌標準每一百平方公分布料應低於10CFU)。
此係原告意圖節省成本,省去麻花布料高溫過水定型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料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中水份起作用後,發霉,產生異味。
但查:⑴被告92年4月15日第1批麻花布料訂單布料每碼加3元過水定型費,並未約定高溫過水定型,蓋高溫過水定型成本費每碼需7、8元,是兩造當初應係約定一般用清水過水定型。
原告使用大型定型機過水、烘乾、燙平定型,有照片足憑,是單純未作成衣之麻花布料已烘乾未含水份,沒異味,此經證人林建彰、乙○○、丁○分別供證屬實。
乙○○並陳稱:「原告精美公司係愛迪達公司指定之布料供應廠商,其供應之布料均須經過愛迪達之測試認可,布廠每1季第1次交貨必須提供完整的測試報告,隨後交貨必須提供基本的測試報告,測試報告都要合乎愛迪達提供之完整品質要求規範。
92年11月乙○○將精美工廠提供之5碼麻花布料送至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作測試,結果,這些布料符合愛迪達公司明文測試規範的要求。」
⑵愛迪達公司對麻花布之品質標準僅要求顏色及縮率,至於布料所含澱粉值及含菌量則未列入規範。
⑶高溫過水,布料顏色會有所改變,將不符合愛迪達公司對顏色之要求。
⑷系爭麻花布料未上漿自無退漿問題。
依乙○○所言,棉花含有澱粉,澱粉與水份起作用即發霉,產生異味,為除去澱粉質,高溫過水,勢必將麻花布裡的棉花滌除,如卷附布樣,將失去棉花保暖功效,應非愛迪達布料品質之要求。
依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測試,過水後,麻花布料仍含有0.4%之澱粉值,該澱粉如遇水份,仍會發霉,產生異味。
是成衣整燙水氣須烘乾、包裝須透氣,始能避免霉味發生。
⑸乙○○供陳:「系爭成衣設計是雙面可穿之夾克,外層是聚脂纖維,有防風、防水功能,不透氣,中間層是樹脂棉,裡層是麻花布,在成衣之生產過程中,因整燙而有水氣,在正面布不透氣之情形下,包裝後,運送至美國需有一個月時間,因貨櫃密封溫度高,造成水份與澱粉起作用,發霉,產生異味。
單純之麻花布本身是聞不出味道。」
足認系爭麻花布料過水定型後,水氣已被烘乾。
系爭夾克之有霉味,應係越南鼎樽成衣加工廠,於成衣製成後,整燙,餘留水氣未烘乾,即予包裝,復因夾克兩面穿,設計三層,正面聚脂纖維的外層有防風、防水、不透氣功能,把整燙未烘乾的水份裹在裡面,貨櫃密閉高溫,行程一個月,澱粉與水份起作用,致打開包裝之塑膠袋,即聞到很重霉味。
⑹製作流程相同未高溫過水,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第10批麻花布,嗣後由越南鼎樽公司將之製作成衣,即不再有異味發生,顯見鼎樽公司對成衣之整燙、包裝已有改善。
⑺92年5月20日以後向精美公司購買相同麻花布料製作成衣之加工廠,諸如崑洲、鉅升、鼎林、飛雁、泰國ORIENT公司等,則未有何異味產生,顯見原告出售之麻花布料無何瑕疵。
⑻被告品管人員林建彰供稱:「原告交貨前,被告均有派人至原告公司驗貨。」
系爭麻花布料經測試沒問題,運往越南鼎樽公司製作成衣,並付清價款,此表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⑼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麻花布料,以系爭麻花布料作成之夾克,之所以產生異味,依上揭分析,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麻花布料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愛迪達公司所訂購夾克,產生異味原因,非原告造成,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乏依據。
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未具備抵銷適狀,其主張就愛迪達求償金額中相當於請求如附表示第10批貨款600,349元部分為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況且,依愛迪達之求償信函,及鼎樽公司與鼎林公司所立協議書,愛迪達公司之索賠金額美金1,025,716元係由應給付鼎樽公司及崑洲公司之貨款中扣償,被告鼎林公司未為賠償,未受損害,其實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併予敍明。
四、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0批系爭貨款600,349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貳、反訴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之間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依前述,被告鼎林公司提出抵銷之抗辯,固為本訴之防禦方法,但被告就愛迪達求償之金額美金1,025,716元及其法定利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係本於本訴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無牽連,被告提起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其提起之反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應連同其假執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況依前述,反訴被告依債務本旨為系爭麻花布料之給付,無可歸責事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系爭麻花布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乏依據,礙難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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