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台中縣烏日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甲○○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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